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开发区迎宾大路。
法定代表人:苗力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22)吉0284民初1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1.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2022)吉0284民初1274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3.由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工程地点位于吉林省磐石市宝山乡,磐石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2016年,坐落于吉林省磐石市的二五三处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为结算方便,***挂靠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中,结算部分工程款打入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由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再将款转给***。后因发生矛盾,将***排挤出施工现场,部分款项至今没有结算(期间***因本案招投标罪被判三年多有期徒刑)。本案争议款项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点在吉林省磐石市宝山乡,按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属于专属管辖。当事人不能以合同纠纷排除专属管辖的规定。二、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也应归磐石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为接受货币一方,***所住地为吉林省磐石市,理应由磐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看,***以其挂靠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由,起诉要求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因***系基于其与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故本案初步认定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给付欠付的工程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吉林省磐石市,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2022)吉0284民初12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磐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孟宪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许竞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