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3030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船营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702293565G。
法定代表人:苗力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系**领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二:***,系**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美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共暂计7504442元。二、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暂计7904400元,如被告***无能力偿还,被告**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需在**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款项执行回款后给付原告上述全部借款及利息暂计7904400元;二、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保险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无能力偿还,被告**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需在**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款项执行回款后给付原告。
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因建设**金科药业工程事宜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向其朋友及父亲筹集资金,作为其借款的担保人,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借据向原告借款170万元,2014年1月29日签订借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28日签订借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9月10日借用),2014年11月28日签订借据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借用),原告共借被告***本金270万元。后因工程出现问题,被告***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无奈为其垫还利息,经原告向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借据”,约定由原告为其垫还170万元借款(从2013年8月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及30万元借款(从2013年9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按照2%/月计算)产生利息共计为60万元,2015年4月16日签订借据,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20万元现金,2015年12月14日签订借据,约定由原告为其垫还上述4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按照2.5%/月计算)为13万元,2016年2月4日及2016年3月23日分别签订借据,约定由原告为其垫还上述200万元本金(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和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产生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按照2%/月计算)共计38万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据确认》协议,认可上述所有款项的借款情况,并对其中260万元承担利息为2.5%/月。2016年12月16日签订借据,约定由原告为其垫还26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从2016年4月15日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共计65万元。上述26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每月2%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至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暂计应为2844442元。上述本金及利息共暂计7504442元。2019年12月20日,原告同被告***、被告**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写明被告***借用新鲁班公司资质,以新鲁班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12月5日对金科药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被告***同意将**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1464号民事判决债务的追偿权、处分权交给原告,抵偿欠原告的欠款。被告**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在**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1464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款项在执行回款后由被告新鲁班公司直接给付给原告。因此被告**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应履行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义务,在**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146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款项执行回款后,将本案所确定的被告***所欠原告款项本息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是民间借贷担保人,不是出借人,其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具体如下:《起诉书》叙述“原告向其朋友及父亲筹集资金,作为其借款的担保人(1页下3行)”、“原告作为担保人无奈为其垫还利息(2页上4行)”。上述《起诉书》内容证明,***自认是民间借贷担保人。华夏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第一份:2013年8月8日,金额:100万,付款人:***卡尾号5473。收款人:***卡尾号3795。第二份:2013年8月26日金额:35万元,付款人:***卡尾号5473。收款人:***卡尾号3795。上述凭证证明,出借人是***,收款人***,两次借款金额合计135万元。
《民法典》第667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该规定,借款到期只能向贷款人还款,而不能向担保人还款。证据已经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只是担保人,其无权对该借款单独主***。
此外,本案还出现下列主体:1、***2013年9月10日***工商行转给***30万元,付款人***卡尾号8726。收款人:***卡尾号8517。2、***2016年4月6日***通过农村银行转给***18万元,付款人:***卡尾号8665,收款人***卡尾号不清。3、***2015年1月4日***代理**从华夏银行付给***5万元,付款人:**(***)卡尾号1352,收款人:***卡尾号8918。
起诉书说:“原告向其朋友及父亲筹集资金”、“原告作为担保人无奈为其垫还利息,”原告又提交了与***、**付、***间的银行转款凭证,说明***、***、***也是当事人,应为本案诉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证据证明,原告***只是本案民间借贷行为的担保人,不是债权人,本案还有多名当事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起诉书没有将***列为被告属缺少诉讼主体
***是本案债务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收款人是***,7份证据有***签名,具体是:1、2013年8月8日借款100万收款人是***;2、2013年8月26日借款35万收款人是***;3、2014年1月29日借据(170万+30万)有***签名;4、2014年11月28日借据40万元有***签名;5、2014年11月28日借据30万元有***签名;6、2014年11月7日借据40万元有***签名;7、2015年12月14日借据利息13万元有***签名;8、2016年2月4日借据,20万元,有***签名;9、2016年3月23日借据,18万元,有***签名。借据证明***是借款人,***依法应为本案当事人。
三、起诉书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错误。
本案借款本金只有135万元,***已经偿还本金7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2万元。事实:2014年1月29日补签的《借据》,内容是2013年**、***向***借款170万元,借用期至2013年11月30日,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华夏银行结算凭证记载,***2013年8月8日向******汇款100万元,2013年8月26日汇款35万元,合计135万元。借据写明借170万元,实际其中的35万元并没有支付,直接当作利息扣除了,即是通常说的“砍头息”。
《民法典》第67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按照上述最高法的规定,借款本金应是135万元。
2014年11月,***还现金6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偿还***13万,现在实欠借款本金62万元。
起诉书提出的其他借款数额,均是依据所谓170万元本金以及***与他人的资金往来计算出来的利息,该计算结果依据的本金数额错误,依据原告与他人的资金往来计算出来的利息与被告无关。被告将在质证中进行说明。
四、起诉书提出利息的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全部《借据》均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借据和法律规定,起诉书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五、***、***、新鲁班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将新鲁班公司列为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请求提出将**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市**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146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款项执行回款给付原告暂计7904442元。该请求无合法依据。
1、2019年12月9日《协议书》无效。2019年12月9日,***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对**金科药业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处分权交给***。**市**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1464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是新鲁班公司,被告是金科药业有限公司和自然人***。**(***)并不是该案件的当事人,**(***)在该案件中不享有任何权利,其无权将对**金科药业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处分权交给***,《协议书》无效。
2、2019年12月20日《协议书》无效。2019年12月20日,***、***、新鲁班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确认***与其妻子***在***处借用现金本金506万元,约定新鲁班公司同意2019年12月9日***和***签订的《协议书》,新鲁班公司配合***对**金科药业有限公司债务追偿和处分。答辩人认为,该协议书无效,理由:第一、协议中所述借款本金506万元数字不真实,***汇给***人民币共计135万元,其余多笔款项或与***无关,或是按照170万元、260万计算出的利息,将506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无证据证明。第二、本案出借人并不是***,而是***,***是担保人,***单独签订协议主体不适格,协议无效。第三、***汇出的135万元的收款人是***,***没有经过***授权,不能代表***对外签订协议处分其权利,该协议无效。
3、将新鲁班公司列为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原告***与新鲁班公司无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与新鲁班公司也无民间借贷关系,***、***、新鲁班公司是因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形成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合在一个案件中起诉和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将新鲁班公司列为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
4、要求新鲁班公司偿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冻结新鲁班公司在**市**区人民法院的应收执行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变更诉讼请求中提出了选择性的诉讼请求,即如果***无力偿还,则由新鲁班公司负责偿还,该请求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二)**规定,属被告不明确。
原告已经申请法院冻结了新鲁班公司在**市**区人民法院的应收执行款7504442元,该冻结行为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本案***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将***列为被告属缺少诉讼主体,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错误,提出支付利息的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将新鲁班公司列为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新鲁班公司不是本起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故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二、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我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属实,因***系挂靠我公司对金科药业项目进行施工,是该工程项目的实体权利人,故在***和***均同意并到公司说明情况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签署了三方协议。协议中约定的:我公司义务为“有条件的配合和协助义务,无其他实体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六组借据凭证,每组后附转帐及取款记录共计16张。证明:一、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700000元整,借款时间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分7次转账及取款,为被告转账及提取现金。二、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2014年11月28日。原告将该笔借款直接转给***用于被告工程事宜,后续在《借据确认》中予以确认。三、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时间自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10日。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取现金30万交至被告处。四、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40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8日。系2009年8月9日借款200000元、2009年9月2日借款100000元、2010年借款115000元整的转写借条,原告分5次取现金交给被告。借款时间自2014年11月28日起。上述四次原告向被告转款共计2700000元(其中2600000元存在利息)。五、2014年11月7日,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取现金200000元交至被告***及其妻子***处(无利息)。六、2018年3月22日,被告***因**金科药业公司厂房工程诉讼事宜向***借用现金400000元,并出具借据,***分两次取现金交至被告***处(无利息)。
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1、2013年8月5日被告***与***出具的170万元的借据,《借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2013年8月5日被告***与***出具的170万元的借据,实际借款金额是135万元,不是170万元。2、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300000元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收到借款。***是原告的姐夫,是本案厉害关系人。3、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时间自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10日,有异议,原告取款时间与被告出具借条间隔26天,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笔款项。4、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40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8日,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此笔款是案外人***与***2009年---2014年之间的债务往来,与***无关。2009年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行为。银行转款上面手写字“**借用”不认可。5、2014年11月7日,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取现金200000元交至被告***及其妻子***处(无利息)。真实性没有异议,统计表中注明:“20万、***本人借用”,该证据无法区分是***借款还是***借款;没有***的收条或银行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发生。《起诉书》表明借款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借据》注明“2014年11月4日***农行取款20W”,时间相差5个月零11天,无法证明事实属实。6、2018年3月22日,被告***因**金科药业公司厂房工程诉讼事宜向***借用现400000元,并出具借据,***分两次取现金交至被告***处(无利息)。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据的理由是因**市金科药业公司厂房诉讼事宜向***借用40万元,该笔款并没有交付***,诉讼事宜只需诉讼费65000元不需要这么多钱,当时***没有拿到钱,是***拿了这笔款项用于其他。
被告**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无质证意见。
证据2、代还利息借据5张,后附转款及取款凭证共8张、《借据确认》单1张。证明:因被告***向***、***等人借款后一直未还,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利息,被告***对原告为其所还利息出具借据,以确认是其向原告借钱偿还***等人利息。在其出具的借据中也明确表示是经***担保借用现金产生的利息,委托***全额垫还,此款项被告***自认从***处借用现金。
借据包括:一、2014.11.15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以偿还***利息并签订借据一张。(利息组成详见表格),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分六次向***支付被告***所欠利息,共支付600000元。二、2015.12.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以偿还***利息并签订借据一张(利息组成详见表格)。借据中明确表示是经***担保借用现金产生的利息,委托***全额垫还,此款项被告***自认为从***处借用现金。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支付被告***所欠利息130000元。三、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元、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元以偿还***利息共计38万元,并签订借据二张(利息组成详见表格)。原告两次取款后向***支付被告***所欠利息共计38万元。四、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以确认上述借款情况。其中明确写明上述9笔借款***均已收到确认无误,其中本金2700000元,被告***对其中2600000元每月承担月利息2.5%。五、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以偿还利息并签订借据一张(利息组成详见表格)。原告共取款8次,以现金形式偿还利息共计650000元。
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1、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以偿还***利息并签订借据一张。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是被告按照原告事先拟好的草稿抄写的,其他的借据也是如此。60万借款并不是借现金而是原告用借款本金计算出来的利息,因本金错误该利息错误,5份银行取款凭条不能证明是该60万元的取款凭条,特别是2014年11月21日建设银行在卡号尾号8223中取款13万元该款是***2014年11月21日还给***13万元,并不是***自有款项取出后代被告偿还***的利息。华夏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凭证注明:“付款人:**,收款人:***”,说明该笔5万元汇款和***无关,是案外人**与***之间的个人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是***代***的还款。其余5张取款凭条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已经交给***借据中也没有注明60万元交给***,因此该组证据借条和取款凭证、借款凭证均不一致,无法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2、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以偿还***利息并签订借据一张。借据和个人转账业务凭证不能对应,借据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个人转账业务凭证时间为:2016年4月6日,时间相隔近4个月无法认定为同一笔款。其次、原告在第一组证据中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据内容为:***和***2009年发生的借贷关系,当时***并没有向***借款不能排除***和***互相资金往来是用作***之外的其他人使用。本笔13万元可能是其中产生的利息,原告提交的统计表第四格第三栏里面注明:“包括利息16万元及***个人欠款2万元”,本组证据和统计表自相矛盾,不能认定该证据和转账业务凭证的真实性。3、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偿还***利息共计38万元,并签订借据二张。虽然借条是***与***签署的,但两笔借款未真实发生,根据原告递交的起诉状内容可以确认该38万元是2013年8月5日借款170万元和2013年9月10日借款30万元产生的利息,因为170万元本金是错误的,2013年9月10日的30万元是打给***的,该笔款项是原告及其亲属之间的资金往来,因此该两笔借款并不真实,计算的利息自然不真实。2018年8月18日取款凭证与两借据自相矛盾不能互相印证,距离书写借据时间半年之久无法认定是同一笔款项。4、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以确认上述借款情况。该证据是***按照原告事先书写的草稿抄写的,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内容中除135万元是借款本金,其余所述内容或与被告无关或为以170万元计算出的利息,起诉状中在论述该借款确认时还提出了利息暂计为:2844442元,该利息额没有合法依据。5、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以偿还利息并签订借据一张。这份借据的产生是***按照原告事先书写的草稿抄写的,此份借据并不是借据,是从2013年8月5日--2014年11月15日借用本金260万元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借款产生的利息,并不是真正的借款。借据书写时间:2016年12月16日,原告所举的8张取款凭条从2015年7月24日开始跨度时间为17个月,另外既然是计算的利息根本不需要提交银行取款凭证证实,该取款凭条恰恰证明了原告所举证据不真实。因被告***向***、***等人借款一直未还,按此意见***、***是借款人,原告***只是担保人本案原告以担保人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说被告***对原告为其所还利息出具借据,以确认是其向原告借钱偿还***、***等人利息。答辩人认为:***按照原告草稿抄写的借据,内容并没有注明是为了偿还利息出具借据,借据中并没有约定给付利息,依法不应计算利息,此款项被告自认从***处借用现金,本案的全部证据并没有证明除了135万元现金以外还有其他地方借用现金,本组证据其中的银行流水和银行取款凭证证明:时间无法对应,甚至把***向原告还款的13万元也作为证据,说明是向被告借款,其他多处凭证根本如法确认是否实际交付***以及向所谓的第三人交付。
被告**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无质证意见
证据3、***及***二人签订的《协议书》、***、***、**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与其妻子***在原告处借用现金本金共计506万元,以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准。被告***挂靠于**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对金科药业工程款的追偿权、处分权交于原告负责,追偿回的工程款用以抵偿被告***对原告的欠款。
2019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被告**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在施工期间2013年8月5日起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506万元,至今未归还。2、将**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1464号民事判决债务的追偿权、处分权交给原告,抵偿欠原告的欠款。3、被告**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和被告***达成的协议,配合原告对该笔债务的追偿和处分。4、**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14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款项执行回款后由**新鲁班公司直接给付原告。
综上,被告***对所欠金额再次予以确认共计506万元,以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准,被告**新鲁班公司在**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14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款项执行回款的前提下承担被告***所欠原告的金额。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诉讼请求及保全均正确。
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协议书》均无效,理由:1、2019年12月9日《协议书》无效。2019年12月9日《协议书》,约定***将对**金科药业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处分权交给***。**市**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1464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是新鲁班公司,被告是金科药业有限公司和自然人***。**(***)并不是该案件的当事人,**(***)在该案件中不享有任何权利,其无权将对**金科药业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处分权交给***,《协议书》无效。2、2019年12月20日《协议书》无效。第一、协议中所述借款本金506万元数字不真实,***汇给***人民币共计135万元,其余多笔款项或与***无关,或是按照170万元、260万计算出的利息,将506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无证据证明。第二、本案出借人并不是***,而是***,***是担保人,***单独签订协议主体不适格,协议无效。第三、***汇出的135万元的收款人是***,***没有经过***授权,不能代表***对外签订协议处分其权利,该协议无效。***、***与**新鲁班的关系是债权转让不是民间借贷,不应放在一处审理。
被告**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关于第一份协议书和第二份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相互认证,第二份协议书签订内容真实,***是**金科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实体权利人,***将该工程享有的权益转让给***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公司予以配合。该协议约定了:我公司承担的附条件的配合与协助义务不承担实体义务,我公司仅于***是挂靠关系,与***无关,本公司按协议及***的意思表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金科药业(正处在执行阶段)。
证据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共10张。证明:2018年3月20日,原告将所有借据凭证通过微信方式发至被告***处,***对所有欠款均知情。后来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通过微信及短信各种方式索要欠款,并代理***处理**诉讼事宜,原告从未放弃过对债权的追要。
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8年8月11日上午8:04分的记录,是原告发出的,间接证明:借据确认是原告事先拟稿被告抄写的。
被告**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证据5、***出庭及***证人证言并付转账凭证(出庭)、***账户查询结果。证明:1、借给被告***的40万是原告***在***处借的,被告***向***承诺约定每月支付2.5%的利息,原告***已于2016年将利息还给***。并代***偿还40万本金,后续原告向被告***追偿。2、2012年***投资***的工程,2013年***借被告***200万元,从投资在***处的工程回款中支付,由原告***做担保,所有支付及追款事宜均由***负责。原告***替***于2015年初偿还利息60万,2016年偿还利息38万,2016年偿还利息51万,均以现金形式交付完毕。2012年***投资***的工程,2013年***借被告***200万元,从投资在***处的工程回款中支付,由原告***做担保,所有支付及追款事宜均由***负责。原告***替***于2015年初偿还利息60万,2016年偿还利息38万,2016年偿还利息51万,均以现金形式交付完毕。
***自愿出庭作证并如实保证证明内容,清楚虚假陈诉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人陈述:我和***是在2008年铁阜高速施工中认识的,相处很好后来成为特别好的朋友,2012他在丹东至通化高速施工中遇到资金紧张,与我商量问我是否投资,我去工地进行了考察,于2012年6月和7月共计投资了200多万元,工程结束后中铁十五局陆续回款。2013年8月***与我沟通说他朋友**(***)在**有个厂房建设工程需要借款,**(***)与***是朋友,***与我多次提及过,说他做事很扎实,我对***非常信任,**(***)当时口头承诺用其家中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街一处厂房做担保,共计借用200万元,按照每月2%给付利息,借期也不是很长,我便同意了,让***用我在中铁十五局的回款中支付,并要他在中间协调好,所有事情必须由***负责。结果事与愿违,**(***)所干工程成了烂尾工程,2015年***支付给我600000元利息,2016年支付了一次380000元利息,均为现金。2016年**(***)带领我去过一次**(***)家的厂房,**(***)说把厂房卖了一定把钱还给我。后来我再也没有见过***,期间我也多次催促***尽快把钱还了,2018年3月我陪同***到**市详尽咨询了一次***在**的诉讼案件,回沈阳后多次让***一定把**这件事办好,至今***的本金200万借款尚未还上,**的诉讼案件也在持续中。转钱经过:***于2012年6月1日借给***400000元整、2012年6月10日借给***400000元整、2012年6月23日借给***410000元整、2012年6月4日借给***450000元整、2012年6月7日借给***420000元整、2012年共计借给***2000000元,剩余8万是***和***之前的帐。
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1、证人和原告是多年朋友双方是厉害关系人,证言部分不真实。2、证人在回答被告提问时:直接说转款都是给***,本案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借款人是***收款人是***,该135万元并不从******转出,本案庭审全部证据中并没有证据证明钱款转给***,因此***的135万元不能证明是***的借款,结合统计表中1格3栏中所注明:证明***给***的200万元时间发生在2012年不能排除是他们共同做铁路等其他投资发生的资金往来,***在证据中所举的给付***的款项证据中无法认定是为***偿还利息,特别是该证据并不能和证人证言给付利息数额对应,不能排除原告所谓的向***支付利息是编造的。
被告**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无意见。
被告围绕诉讼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流水单一页(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2014年11月21日取13万元,原件在***提交法庭的证据中)。证明:2014年11月21日,***通过个人尾号为3795建行卡向***个人尾号为8223建行卡分两笔转款13万元,此款是还借款本金。***当日已将该13万元取出。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过原告核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另外一笔13万元借款,该笔借款被告***已还,属于钱帐两清,借据已被收回了,所有借据中均注明款项归还后借据由他们收回。此笔发生在2014年11月21日,后来***、***又出具了多笔借据,并且借贷双方都是经过对账后出具的准确数额,并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了借据确认。
被告**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
法庭总结原被告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3具体的借款金额以及利息金额。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据确认均载明“向***借用现金”等相关字样,说明原告实际上是案涉款项的出借人即债权人,而非担保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据及借据确认说明在被告***偿还部分债务后,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原告据此提起诉讼,主体适格。202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载明:***与***系父子关系,于2013年开始将卡号为6226********及6230××××9991两张***放***处,卡内款项均为***个人所有;202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载明:**与***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开始将卡号为6230***********放***处,卡内款项均为***个人所有;进一步证明原告实际上是案涉款项的出借人即债权人,而非担保人。
关于原告***与被告***具体借款金额及利息问题,因借据均为被告***亲自书写,又有《借据确认》及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进一步佐证,原告就各个借据逐笔提供了款项来源(或去向),借据出具时间与款项来源时间间隔时长亦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6万元。按2016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确认》的内容,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以现金形式共收到原告***九笔款项:1、2013年8月5日的170万,2、2014年1月29日的30万,3、2014年11月15日的60万元,4、2014年11月7日的20万,5、2014年11月28日的30万,6、2014年11月26日的40万,7、2015年12月4日的13万,8、2016年2月4日的20万,9、2016年3月23日的18万;其中260万元计算利息,月利率为2.5%,由******签字的***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可向***、***任何一方追偿上述款项,款项全部结清后此借据***收回;故其中260万元应依法计算利息。
被告***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的抗辩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新鲁班公司亦承认被告***是**金科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实体权利人,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有效。
关于是否列***为本案被告,属原告权利,原告可自行决定主***的对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6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如被告***无能力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需在**市**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款项执行回款后(以执行回款为限、且在**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优先扣除该工程项目欠其的税金及管理费后)给付原告上述全部借款及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31元,保全责任保险费7504.4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
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
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
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与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