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04民初2002号
原告:**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船营开发***大路。
法定代表人:苗力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满区华山路2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鲁班建设集团)与被告**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际高速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鲁班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际高速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鲁班建设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428,775.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质量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以428,775.12元为本金,按LPR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市富康木业有限公司维修改造项目土建、钢结构标段”,项目地址:**市船营经济开发区X大道X号。合同约定:缺陷责任的具体期限为自实际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24个月,工程款的3%扣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60日内返还。该项目审定结算金额14,292,504.00元,被告扣留质量保证金428,775.12元。该项目于2018年2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于2020年2月23日已经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城际高速投资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答辩人与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约定:“承包人在拨款的同时向发包人提供与拨款等额的符合发包人财务要求的正规发票”;专用条款15.3.2约定:“质保期届满后双方确认承包人无违约和欠款60日内无息付清剩余质保金,如有欠款和违约金的发包人有权直接扣除”。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未形成任何关于工程质量、有无违约情形以及承包人是否有欠款的确认文书;同时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供符合答辩人财务要求的等额正规发票,故,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我方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二、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答辩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不存在逾期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情形,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6日,城际高速投资公司与新鲁班建设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市富康木业有限公司维修改造项目土建、钢结构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3,890,379.2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专用条款“工程进度款支付”中约定:承包人在拨款同时向发包人提供与拨款额等额的符合发包人财务要求的正规发票,相关税费由承包人承担;“缺陷责任期与保修”中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自实际竣工验收完成日起24个月;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保修期内如承包人未及时到场维修而由发包人自行组织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的由发包人从质保金中直接支付维修款,承包人认可发包人确定的价款金额。质保金不足部分由承包人补足。质保期届满后双方确认承包人无违约和欠款后60日内无息付清剩余质保金,如有欠款和违约金的,发包人有权直接扣除。案涉工程完成施工后,于2018年2月23日通过各方竣工验收,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14,292,504.00元。质保期满后,城际高速投资公司未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报告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质保金,逾期履行应当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质保金性质上亦属于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构成违约为由拒绝返还质保金,不构成阻却支付工程款的事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可依据合同约定催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428,775.12元;
二、被告**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28,775.1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5.00元由被告**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