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82民初2377号
原告:桦甸市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桦甸市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吉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工程公司给付货款2,431,965元,违约金643,065.59元(2022年12月6日至2024年9月11日,按本金2,431,965元、LPR四倍,即14.6%计算),从202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2,431,965元,年利率14.6%给付违约金,本息合计3,075,030.59元;2.某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双方于2022年5月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某混凝土公司向某工程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双方于2022年11月28日结算,某工程公司尚欠3,031,965元货款。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月支付总价款5%。某混凝土公司按LPR的4倍主张违约金。某工程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仅还款600,0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望法院支持某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工程公司辩称,首先,对欠款本金部分没有争议,但对违约金不予认可,某工程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付款条件,甲方结算工程款后,一次性结清供方所有货款,如回款不够付清全部货款,则剩余部分再下笔回款后付清。由于到现在为止,甲方仍未给某工程公司付工程款,所以某工程公司没有到结款的条件,所以某工程公司不予认可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日,供方某混凝土公司与需方某工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工程公司因承包建设桦甸市某区某产业园工程,由某混凝土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出售商品混凝土,双方按实际运量结算,以需方签字验收的运单为依据,按双方共同确认无误的混凝土发货单数量进行结算。桦甸市某区某产业园工程的发包方向某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后,一次性结清供方所有货款,如回款不够付清全部货款,则剩余部分在下笔回款后付清。当混凝土浇筑施工连续停工一个月,视同供货终止并进行最终结算。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月支付总价款的5%。《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某混凝土公司自2022年5月21日至11月6日期间陆续向某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2022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某工程公司欠混凝土货款3,031,965元,2023年1月18日,某工程公司给付货款600,000元,尚欠货款2,431,965元某工程公司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某工程公司针对承建的桦甸市某区某产业园工程,于2022年6月28日收到工程款900,000元、于2023年1月17日收到工程款3,070,000元、于2023年7月10日收到工程款1,517,6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22年桦甸市开发区机械加工产业园二标段用商品混凝土对账单、民事裁定书、结案通知书、保全费发票、保函费发票、专项应付款明细账。
本院认为,一、合同效力及欠款金额。某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某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某混凝土公司已经履行供应混凝土义务,某工程公司未按期足额给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某混凝土公司要求某工程公司给付货款2,431,96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违约金问题。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结算及付款部分的约定,付款时间应为双方结算混凝土货款后,并待某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如回款不够付清全部货款,则剩余部分在下笔回款后付清。案涉货款金额于2022年11月28日结算,某工程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收到工程款3,070,000元,且该笔款项足够支付货款,故案涉货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23年1月17日,现某工程公司未按此事件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23年1月18日起给付违约金。某混凝土公司自2022年12月6日起开始主张违约金不当,应予调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每月支付总价款的5%,现某混凝土公司以本金2,431,9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违约金,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经计算,2023年1月18日至2024年9月11日的违约金为594,737元。某混凝土公司要求某工程公司给付保函费922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桦甸市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31,965元;
二、吉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桦甸市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594,737元(2023年1月18日至2024年9月11日的违约金),2024年9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本金2,431,965元、年利率14.6%给付时另行计算;
三、驳回桦甸市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0元,由桦甸市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42元,由吉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458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依法将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