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04民初1562号
原告:肖某,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吉林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吉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工程公司立即向肖某支付拖欠工资98254元;2.某工程公司立即向肖某支付拖欠年终奖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肖某于2021年7月7日入职某工程公司工作,担任集团公司常务副总兼生产中心副总,约定工资每月27,137元,每年年终奖金为10万元。因某工程公司拖欠肖某工资,肖某于2024年2月18日提出离职,经双方核算,未发放工资及年终奖金合计198,254元,其中:尚未发放2023年11月、2023年12月、2024年1月、2024年2月工资合计98254元,2022年及2023年年终奖经双方协商后同意按10万元核算。现肖某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某工程公司辩称,第一,肖某主张的工资标准不符合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进行执行。第二,肖某主张的年终奖不具有请求依据。肖某作为公司高管,明知年终奖的发放必须由公司的决策机关,也就是公司的股东会表决通过后才具有效力。而且,在肖某主张的2022年和2023年,疫情刚刚结束,建筑市场严重萎缩,公司利润严重亏损,本不具有分配年终奖的条件,公司股东会明确作出不予发放年终奖的决议。因此,肖某主张年终奖不具有合法性,不应给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肖某于2019年12月31日退休。2021年9月起肖某到某工程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兼生产中心副总,至2024年2月18日离职。诉讼中,某工程公司陈述肖某在没有监理工程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3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关于集团公司肖某同志任命的通知》、退休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肖某与某工程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问题,肖某已于2019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再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关于肖某主张的劳务报酬,肖某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肖某仅提供了一份《肖某的工资结算情况说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主张的劳务报酬金额,因某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便依肖某申请,对该份证据中***和***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亦不能否定该份情况说明为复印件的事实,本院亦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无需对该份证据启动司法鉴定。而且,即便该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因该份证据上未加盖某工程公司公章或财务印章,本院亦无法认定两名经手人系代表公司作出的协商和自认,该份证据亦不能证明肖某的事实主张。因此,肖某对其主张的劳务报酬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中主张的月劳务报酬,某工程公司未表示已经发放,本院按某工程公司自认的劳务报酬标准,支持其劳务报酬11,010元(3100元/月×3个月+3100元/月÷21.75天×12天)。对于肖某的其他月劳务报酬主张及年终奖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肖某劳务报酬11,010元;
二、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吉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元(肖某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肖某负担2094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