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新某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04民初601号 原告:吉林新某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新某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食品药品检验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新某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食品药品检验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新某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食品药品检验所立即向吉林新某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暂计384万元,最终以鉴定数额为准;2.食品药品检验所立即向吉林新某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6,221,585.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利息为910,150.97元;以5,18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10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利息为19,645.39元;以3,84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6月18日为52,245.33元,以上利息共计982,041.69元;3.食品药品检验所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吉林新某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食品药品检验所签订《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吉林新某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食品药品检验所项目一标段工程,工程地点:船营区***街东侧,工程承包范围是食品药品检验所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图纸与工程量清单范围施工总承包,签约合同价为22,082,983元,工期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吉林新某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竣工并将工程交付食品药品检验所使用,但该工程一直没有进行决算。截至起诉之日,食品药品检验所仅支付1766万元工程款,剩余尾款一直未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 食品药品检验所辩称,食品药品检验所与吉林新某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确实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案涉工程价款需要经过鉴定程序进行认定,双方对工程没有结算,请法院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审判,食品药品检验所同意按照鉴定出来的工程造价总额支付尚欠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30日,吉林新某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项目(施工一标段)”,中标价格为22,082,983元。2016年6月6日,食品药品检验所(发包人)与吉林新某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2,082,98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并约定“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签发后36个月,按合同总价的5%扣留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签发后三年”,关于质量保证金处补充约定“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将质量保证金一次性返还给承包人(正常扣罚款项除外,不计利息)”。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8日,食品药品检验所向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载明:我单位建设的食品药品检验所项目(主体楼、半地下试剂库)工程,已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工程资料完整,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范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拟定于2021年1月8日进行竣工验收。 2016年8月23日,食品药品检验所向新鲁班公司支付工程款578,029.39元。2016年10月17日,食品药品检验所向新鲁班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16年10月21日,食品药品检验所向新鲁班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2017年5月3日,食品药品检验所向新鲁班公司支付工程款4,360,000元。2017年6月16日,食品药品检验所向新鲁班公司支付工程款1,275,000元。2017年7月11日,食品药品检验所向新鲁班公司支付工程款1,986,000元。2017年8月29日,食品药品检验所向新鲁班公司支付工程款208,849元。2017年9月28日,食品药品检验所向新鲁班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2018年2月8日,食品药品检验所向新鲁班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8年11月22日,食品药品检验所向新鲁班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食品药品检验所向新鲁班公司支付水费和电费171,922.42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6,629,800.81元。2024年11月27日,食品药品检验所向新鲁班公司支付工程款1,036,585.59元。2025年1月10日,食品药品检验所向新鲁班公司支付工程款1,345,000元。上述所有款项共计19,011,386.40元。庭审中,吉林新某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认食品药品检验所支付的水费和电费171,922.42元计算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食品药品检验所对该事实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吉林新某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汇通建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吉林新某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工程造价值为22,851,129.68元。吉林新某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建设的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吉林新某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食品药品检验所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吉林新某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食品药品检验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吉林新某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食品药品检验所认可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实际接收,食品药品检验所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的确认,参照吉林汇通建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造价为22,851,129.68元,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吉林新某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食品药品检验所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合同总价的5%扣留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签发后三年”,现质保金已到期应一并予以返还,故在扣除食品药品检验所已支付的工程价款19,011,386.40元后,食品药品检验所应向吉林新某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839,743.28元。吉林新某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吉林新某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食品药品检验所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日及利息计算基数,本案中,食品药品检验所提出的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中载明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21年1月8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质保金金额为22,851,129.68元×5%=1,142,556.48元,故该笔质保金应从验收期合格签发36个月后起算利息,即2024年1月9日,结合食品药品检验所实际支付情况,利息支付标准为:以5,078,772.39元(22,851,129.68元-16,629,800.81元-1,142,556.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4年1月8日止;以6,221,382.87元(5,078,772.39元+1,142,556.4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4年11月27日止;以5,184,797.28元(6,221,382.87元-1,036,585.59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5年1月10日止;以3,839,743.28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吉林新某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新某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839,743.28元; 二、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林新某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5,078,772.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4年1月8日止;以6,221,382.8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4年11月27日止;以5,184,797.28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5年1月10日止;以3,839,743.28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吉林新某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1,5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6,560元、鉴定费75,000元,吉林新某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吉林新某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98元,由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负担118,262元。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