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204民初3026号
原告:吉林省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高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奥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领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吉林省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吉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乙公司立即向甲公司清偿货款115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截至起诉日利息暂计为80,988.3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乙公司系长春顺丰电商产业园项目的承包施工单位。甲公司于2021年按照乙公司要求向案涉项目提供级配碎石,截至2021年7月7日双方对账,乙公司共欠甲公司货款115万元。该款经甲公司多次催要,乙公司拒不给付。
乙公司辩称,首先双方没有正式签署过达成一致意见的书面合同,关于单价数量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本无法确认。甲公司在诉状中所述多次对账,无相应的过程,乙公司认为不存在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甲公司起诉。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借用乙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即使甲公司实际提供了石料,实际的合同向对方也是甲公司和***。本案应追加***为被告。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5日,长春市丙电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长春顺丰电商产业园三期施工总包工程发包给乙公司施工。
2021年3月17日,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乙公司同意***组建吉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顺丰电商产业园三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由***作为项目经理负责组织施工。乙公司按该工程决算价格13%收取代扣代缴税金,并按本工程决算价款的1%收取管理费,此费用在业主方按月支付工程款中按比例代扣代缴,至工程竣工时全部扣缴完。该协议第3.2条约定: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自行采购工程用合格工程材料、聘用具备资格的管理人和组建能够满足本项目工程施工要求的施工队伍。第3.8条约定: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采购材料或雇佣管理人员和施工队伍必须以乙方(***)名义采购或聘用,乙方不能给甲方带来债务关系。如需以甲方(乙公司)名义采购的,需要征得甲方同意加盖甲方公章或项目部印章。协议书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2021年6月至7月间,甲公司向长春顺丰电商产业园三期项目施工现场运送级配碎石。2021年7月7日《企业对账函》载明,截止至2021年7月7日贵公司应付本单位账款明细如下:级配碎石7666.67立方米,单价150元,金额1,150,000元。该对账函被函证单位处加盖吉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顺丰电商产业园项目经理部印章并由案外人吴某在负责人处签署***字样。甲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2023年12月6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作出船公(越)立字[2023]xxx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23年9月28日吉林市船营区吉林省某材料有限公司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2025年3月18日该局作出船公(越)撤案字[2025]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撤销该案。
***在2023年12月4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乙公司承建“长春顺丰电商产业园三期”的施工工程,***被乙公司任命工程的总负责人,该工程从2021年2月25日施工到2021年8月30日,2021年9月30日验收竣工。案涉级配碎石买卖事宜由甲公司与该项目经理吴某联系,同时确认该项目所有级配碎石均由甲公司提供。在乙公司与发包人结算时,发包人委托审计公司测量,该工程一共使用级配碎石4071.56立方米。
***在2023年10月14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为甲公司向顺丰产业园三期项目施工现场运送级配碎石,单价为15元/立方米。***一共有5辆车(×××、×××、×××、×××、×××,其中×××在三联单里面存在打印错误的情况,打成了×××),运输69车,每车40立左右。后甲公司又雇佣***(运输51车)、马某(运输61车)、***和***车队运输16车运输级配碎石。
马某在2023年10月15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马某一共运输61车,单价为15元/立方米,其车队一共四辆车,车牌号为×××、×××、×××、×××。
***在2023年10月28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为甲公司运输石料的车辆车牌号为×××,每车可以运输36立方米左右石料。
***在2023年10月27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向长春顺丰产业园运输级配碎石,具体车辆记不清了,每辆车能运输35立方米至45立方米左右,运输单价为15元/立方米,不存在没有运送货物直接去签单的情况。
***在2024年6月21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与甲公司约定按照15元/立方米的价格向长春顺丰产业园运输级配碎石,车牌号为×××、×××、×××,还有一至二辆已经出卖车牌号记不清了,每辆车能容纳40立方米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施工协议书》《企业对账函》《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甲公司主张其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提交计量单、《企业对账单》等证据加以佐证。据庭审查明事实可知,案涉工程系乙公司自长春市丙电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处承包,而结合***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可以确认甲公司已将级配碎石运送至由乙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现场;此后在双方确认货款过程中,乙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该公司项目部印章且乙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该印章由其实际保管,依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买卖合同向对方为乙公司。新***辩称,案涉项目系***借用其资质施工,买卖合同双方应为甲公司与***,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甲公司对于借用资质施工事宜系明知,同时乙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载明由***作为项目经理负责组织施亦约定“如需以甲方(乙公司)名义采购的,需要征得甲方同意加盖公章或项目部印章”,故依现有证据对乙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关于应付价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甲公司已向乙公司交付买卖标的物,乙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依前所述,乙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印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企业对账函》对乙公司具有约束力,依据对账函记载,本院确认乙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115万元。乙公司依据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材料主张实际使用级配碎石4071.56立方米,因甲公司并未参与上述结算行为,故乙公司与发包人之间针对级配碎石用量的结算对甲公司并无约束力,现甲公司对该用量不予认可,故对新***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并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亦未就此达成补充约定,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乙公司应自收到标的物时给付货款,乙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自双方确认工程款之次日(2021年7月8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考虑到甲公司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故对逾期付款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省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5万元;
二、吉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省某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939元(案件受理费7939元,保全费5000元,吉林省某材料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吉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