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奇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市奇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移交管辖审批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民辖60号 原告:***,男,1977年4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吉林市奇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与吉林市奇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绿园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了(2021)吉0106民初382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船营法院)审理,并移送了相关材料和卷宗。船营法院经审查认为,绿园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作出的移送裁定不当,报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我本院协商本案管辖问题。 ***诉称,2018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立交桥、衡山东路立交桥定额人工费**协议》,约定原告*****立交桥、衡山东路立交桥的灯具,包括不亮和灯珠有坏点的,大约七百套,工程自开工日起三个星期完成,**人工费用总计55000元,进场费先付5000元,工程整体完工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费用。2018年10月2日,原告**完毕,被告单位现场负责人***以及被告单位会计***予以签字确认;2018年12月20日,***以及***再次签字确认,工程全部按照要求**完工,总工程款为55000元。2019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5000元,在付款申请单上再次明确,原告*****二座立交桥的人工费是55000元。在付款申请单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及会计***的签字。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现被告仍欠原告灯具**人工费3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请求:1.判令吉林市奇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灯具**款人工费35000元及利息;2.判令吉林市奇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绿园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案件,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绿园法院认为,案涉不动产在吉林市船营区而不在本院辖区,故应由船营法院管辖,遂裁定移送船营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认立案法律关系的问题。立案时法律关系的认定首先要依据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当事人亦要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其主张是否成立,需通过实体审理进一步查明。本案原告***主张系承揽合同纠纷,并提供了《***立交桥、衡山东路立交桥定额人工**协议》等证据,故应依据其主张及证据初步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该份协议内容的标的是由***承揽吉林市奇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立交桥、衡山东路立交桥不亮和灯珠有坏点的灯具进行**所产生的人工费用。而生产所用的材料是胶布、电线、灯具等,是由吉林市奇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根据案涉协议内容和性质,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照原告***的主张,即承揽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诉请为要求吉林市奇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人工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位于绿园法院辖区范围内,故绿园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移送船营法院处理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38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