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2401执817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奇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厦门街东侧54号楼2-1-1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东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国际食品安全创新产业园A栋22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奇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22)吉2401民初403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2023年3月1、2日,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少量银行存款、少量互联网银行存款、无证券、有七台车辆信息、无退保金,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现可供执行财产;经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在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无房产信息。2023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23)吉2401执817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722账户内存款90235元(实际控制金额409.75元),期限为十二个月。2023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23)吉2401执817号之二执行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共七台车籍手续(详见该裁定书),期限为二年。2023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23)吉2401执817号之三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上述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400元至本院执行费账户。同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
执行员 崔 虔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辛郑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