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隆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恒隆建设有限公司与瑞丽姐告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02民初1479号
原告:云南恒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昆沙路东侧小屯山明日城市花园28幢1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7656843X2。
法定代表人:王德文,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涛,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现住瑞丽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小勇,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告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姐告边境贸易区月亮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552717018E。
法定代表人:赵宁,系执行董事。
原告云南恒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与被告***告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8月10日、2020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涛、岳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恒隆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书面申请对已完工的涉案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8年3月19日签署的《云南省瑞丽市珠宝特色小镇堤防整治第2工程标段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已完工的工程款共计3570857.82元;3、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746.64元(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9024888元的3%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07456.81元(以工程款3570857.82元为基数,暂计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195058.1元;暂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112398.71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合计4149061.27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云南省瑞丽市珠宝特色小镇堤防整治第2工程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云南省瑞丽市堤防工程;工程总价款暂计为9024888元,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积极地履行己方义务,并于每月底按时上报工程量且已由被告审核通过,但被告却未按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即时按月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自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已完工的工程款共计3570857.82元,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原告已多次致函讨要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事实上已无必要继续履行,故请求判令解除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金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恒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金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二、《云南省瑞丽市珠宝特色小镇堤防整治第2工程标段施工合同》(附《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合同》、《施工综合包干单价确认表》)、监理[2018]纪要01号《会议纪要》复印件各1份(当庭核对原件退还),《合同延期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瑞丽市珠宝特色小镇堤防整治工程第2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暂估总价为9024888元;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3%计算;案涉土方及拆除工程、堤防工程的综合包干单价;案涉施工合同的有效期延至2019年6月30日;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为云南润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水公司)。三、《2018年3月工程形象进度报表》(附图纸2页)原件1份,《2018年4月工程形象进度报表》(附工作联系单、图纸)、《关于南拔河段新建堤防工程土方施工的情况说明》、《关于南拔河段堤防调整函》、《合同外新增(或合同内变更)项目工程现场签证表》(002号)(附《机械台班记录表》《车辆运输记录表》)、《测量网格图》2份、《2018年5月工程形象进度报表》(附图纸1份)、《关于南拔河段土方调运函》、《合同外新增(或合同内变更)项目工程现场签证表》(006号)(附《机械台班记录表》、《车辆运输记录表》、《修道路用风化料记录表》)《2018年6月工程形象进度报表》(附图纸1页、测量网格图)、《2018年7月工程形象进度报表》2页(附图纸3页)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自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完成的工程量。四、2018年3月《云南省瑞丽市珠宝特色小镇堤防整治工程第二标-云南恒隆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汇总表》原件1份,2018年4月、5月、6月、7月《云南省瑞丽市珠宝特色小镇堤防整治工程第二标-云南恒隆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2018年3月、4月《施工进度款统计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自2018年3月至7月,原告已完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共计3570857.82元。其中工程款汇总表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由景成公司制作,3、4月份单独签过字,后来没有人管就没有签字。朱聪是景成公司预算人员,审核人员谢译稼是预结算中心的负责人,预结算中心也是景成公司的,陈翠芬为路桥公司总经理,是预算中心分管领导,审定人张华良与谢译稼都是景成预结算中心的人。五、《关于瑞丽市珠宝特色小镇堤防整治工程的函》2份、2019年6月14日《关于瑞丽市珠宝特色小镇堤防整治工程相关进度款支付的函》、《关于瑞丽市珠宝特色小镇堤防整治工程2018年7月份工程量复核的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2019年7月25日及2020年4月23日《律师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多次致函被告讨要工程款;工程前期由云南景成集团和监理单位共同代管收量,2018年7月景成集团退场,2018年7月1日停工,工程量至今未能核收。六、证人曹某当庭证言:其是监理方润水公司的员工,金龙公司是委托方,恒隆公司是第二标段的施工方。法庭出示的会议纪要是润水公司制作,其签字真实,是现场公司委托其签字的,其他是参会人签的,在现场见过。其不清楚当时为何委托景成代管,几个月的工程进度表底下系其签字,4月份系其同事卢俊华签字,润水公司员工只有其、总监杨洪桥、卢俊华三个人签过。卢俊华在润水公司任监理员,其系监理工程师,三人主要负责工地上的工程质量、形象进度,包括工程质量及工程量的审核。以上这些资料监理公司都承认,如果有问题可以请第三方公司去现场计量工程量。据其了解,从开工到现在一分钱都没有拨付,景成集团的预结算中心参与进行了工程量的审核,润水公司该计量的计量后景成又拿去审,景成公司现场人员于2018年7月份退场。工程施工以工程进度单为准,法庭向其出示的证据四中的工程进度单是真实的,这些工程都是已完成工程量,现场可以收方、计量。工程预结算是景成的,其不认识预结算的这几人,现场的量其认可,预结算中心日常不在现场。甲方李挺是景成的,与其一起现场计量的叫李云丽,一起签字。4月份,孟改明是景成公司的,甲方现场负责人是李挺,材料本身是真实的。3、4、5、6月份的进度表所载的工程都是真实的,其都认识签字的三人,李云丽是景成资料处的,李挺是景成工程管理处的处长,孟改明是一块签字的。现场核算、计量及看后没问题才签,每天在现场的是孟改明。监理人员到现场找了负责人,经金龙公司同意后由监理公司于2018年7月份发了暂停施工通知,恒隆公司就没有施工了,整个工程都停工。停工系因甲方金龙公司没有拨付前几期的进度款,且进入雨季施工材料无法运进,后来未接到任何恢复通知。工程施工到第二标段完成了差不多50%以上,现场工程进度款经济纠纷解决后可以施工。其不清楚景成公司退场的原因,监理人员还在现场他们就退场了,也没有说为什么退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欲证明工程的施工情况以及监理人员在施工材料上签字的真实性,包括景成公司代管工程及景成预结算中心参与情况,还有工程量施工完成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合同延期证明》系原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2018年3月工程形象进度报表》(附图纸2页)系原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但结合证人曹某当庭证言及瑞丽市美景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某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中《2018年3月工程形象进度报表》(附图纸2页),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2018年3月《云南省瑞丽市珠宝特色小镇堤防整治工程第二标-云南恒隆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汇总表》系原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中《律师函》及送达回证系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证人证言,能与证据二、三、四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过程中,1、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申请向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调取案涉工程2018年3月、4月、5月、6月、7月工程形象进度表及对应进度款统计表、计价表,本院依法向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发函后,瑞丽市美景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进行《回某。2、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申请对已完工的涉案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总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科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出具云科司鉴字[2020]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完工工程量鉴定造价为3793912.41元,产生鉴定费45700元。
经质证,原告对《回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
本院认为,《回某系本院依法调取,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认可,因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隆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建筑材料生产、销售等。2018年3月19日,金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恒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云南省瑞丽市珠宝特色小镇堤防整治工程第2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范围为云南省瑞丽市珠宝特色小镇堤防整治工程第2标段招标范围内土方及拆除工程、堤防工程,具体包括:风化砂置换垫层、模板、塑料排水安装、土方开挖、土方运输、土方回填等具体以施工图及甲方指定工作内容为准。具体规格型号及综合包干单价详见合同后附附件一,做法详见施工图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得转包。合同条款主要包括:五、计价方式:1、本工程采用综合包干单价方式执行(详见附件一),暂估总价为9024888元,此综合包干单价含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企业管理费、措施费【仅含通用措施费,未包含专项措施费(即水下实施项目需采用的专项措施费未包含)】、规费、利润、税金(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项目实施时发生的全部费用;施工期间无论材料涨跌综合包干单价均不作调整。待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按乙方实际完成的经甲方现场代表、现场负责人、工程资料质检处相关人员现场核验书面签认的合格工程量乘以综合包干单价进行结算。3、合同范围外新增项目单价处理原则:合同中有相同或相似的参照合同中相关价格执行,合同中没有的按实施时段实际发生的工作内容按2013定额及相关同期配套计价文件执行(主材按施工时段的《云南德宏建筑经济信息》瑞丽片区价格取定。六、支付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于每月30日前向甲方提交截止当月25日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现场代表、现场负责人、工程资料质检处及甲方项目分管领导共同审核后递交甲方工程预结算中心审核,在次月15日前按甲方审核的承包人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80%的进度款给乙方,其余款项待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按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总价扣除5%质保金后一年内付清。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缺陷责任期满后未出现质量问题,并且乙方能按约定条款积极承担保修义务,甲方一次性退还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九、工程质保及费用:本工程质保期为二年,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在质保期内,因乙方施工产生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保修,不另行收取材料及工时费;若因建筑结构变形、沉降开裂、人为损坏或其他方面使用及管理不当产生的问题,应由责任方负责,乙方应协助维修,且只收取材料及工时费。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等内容。发包人处加盖了金龙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赵宁印章,乙方处加盖了恒隆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有“程松涛”。
签订合同后,恒隆公司进场进行施工。根据2018年3月22日监理[2018]纪要01号《会议纪要》及《会议与会议人员签到表》记载,胡鹏系建设单位金龙公司员工,曹某系监理单位润水公司监理工程师,卢俊华系监理单位润水公司监理员,孟改明系云南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李胜天系云南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2018年3、4、5、6月已完成的工程量均有《工程形象进度报表》及对应的测量数据图,进度报表的甲方现场负责人意见处均有李挺签字,工程资料质检处意见载有“经现场核实,以上内容完成属实,工程量以后附图纸尺寸为准”及李云丽签字,工程监理意见处载有“工程量属实”或“情况属实”及曹某或杨洪桥、卢俊华签字,甲方现场代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亦进行了签字确认,对应的测量数据图亦有各方签字确认。2018年7月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形象进度报表》仅有施工单位负责人程松涛签名及加盖了工程监理“云南润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瑞丽项目监理部”印章。对于增加变更工程,双方通过《合同外新增(或合同内变更)项目工程现场签证表》进行了签字确认。2018年6月20日,金龙公司出具的《合同延期证明》载明:2018年3月19日恒隆公司与其签订的案涉施工项目合同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现因工程结算、工程审计正在办理中,该合同有效期延期至2019年6月30日止。恒隆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5日、2018年11月5日、2019年6月14日与泸西县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共同向金龙公司发函催要工程款。监理公司于2018年7月份发暂停施工通知后,恒隆公司停止施工,且复工时间尚不确定,金龙公司亦未向恒隆公司支付过款项。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恒隆公司申请向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调取证据,美景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回某,表示珠宝特色小镇工程代管方为美景公司,是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从合同主体和工程代管方角度出发,故以美景公司回函。其为该工程代管方,自发包方决定该工程停窝工后,其不再履行代管方义务,之后与发包方办理过该工程的资料移交,已无留存该工程原件资料。经查证,恒隆公司2018年3月至6月工程形象进度表与其留存的复印件内容一致。因2018年6月下旬,其退出工程代管,故7月份工程进度表未留存复印件。恒隆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申请对已完工的涉案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总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科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出具云科司鉴字[2020]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完成工程量鉴定造价为3793912.41元,产生鉴定费457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金额低于鉴定金额系因工程代管方计算错误,不变更诉讼请求,对于鉴定造价金额超过其诉讼请求的部分放弃,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将调查重点归纳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云南省瑞丽市珠宝特色小镇堤防整治工程第2标段施工合同》效力如何,应否解除;(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云南省瑞丽市珠宝特色小镇堤防整治工程第2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且工程已于2018年7月份停工,至今仍未复工,何时复工尚不确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云南省瑞丽市珠宝特色小镇堤防整治工程第2标段施工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已依约进行施工,依据云南科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云科司鉴字[2020]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鉴定造价为3793912.4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当庭表示其诉讼请求金额低于鉴定金额系因工程代管方计算错误,其不变更诉讼请求,对于鉴定造价金额超过其诉讼请求的部分放弃不再主张,该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项为3570857.82元。因鉴定产生的费用457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云南省瑞丽市珠宝特色小镇堤防整治工程第2标段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的合同总价款3%承担违约责任,因案涉工程并未完工,故本院仅支持按其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3%支付违约金107125元(工程款项为3570857.82元×3%)。对于原告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云南省瑞丽市珠宝特色小镇堤防整治工程第2标段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于次月15日前按上月实际完工量支付80%的进度款给原告,但因案涉工程因被告原因于2018年7月份停工,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具体停工日期,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于2018年8月15日前支付原告已完工量80%的工程款,质保期两年自2018年8月1日起算。停工后原告退场,但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过实际验收及结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以2856686.26元(3570857.82元×8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以178542.89元(3570857.82元×5%质保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以535628.67元(3570857.82元-2856686.26元-质保金178542.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超过该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恒隆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告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云南省瑞丽市珠宝特色小镇堤防整治工程第2标段施工合同》。
二、被告***告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恒隆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107125元、工程款3570857.82元及利息(1、以2856686.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以178542.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以535628.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020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恒隆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92元,由原告云南恒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34元,被告***告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758元。鉴定费45700元,由被告***告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严淑云
审 判 员  谭玉娟
人民陪审员  江丽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康宁娜
书记员线丽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