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南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南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初字第2628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南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叶洪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军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宁夏南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到被告处担任出纳一职。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被告将原告强行调至销售岗位。因原告一直从事财务工作,对销售工作不熟悉,恰巧原告母亲生病无人照顾。2014年10月14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请假。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双倍工资52000元、年休假工资76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60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实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1月;2、原、被告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双倍工资3万元(按月工资2150元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0965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及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社保补偿金14400元(按最低基数对方应缴纳的五险的数额)、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公休假30天未休补偿金11000元(按照月工资2150元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按照月工资2150元计算)。
被告南方电梯公司辩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出纳一职。应聘时被告告知原告试用期为3个月,合格后满一年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保险费至2014年11月。因原告不能胜任财务工作,并希望增加收入,故其主动要求被告将其调至销售岗位。2014年7月15日,被告将原告调至销售岗位。原告调至销售岗位后,从未按照要求向被告上交工作日志。2014年10月14日,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下,留下假条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11月4日,被告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因联系不上原告,因此未给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到被告处从事出纳工作,后转入销售岗位,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150元。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15日,被告作出(2014)字第0715号文件,将原告调至销售部门工作。后原告在销售岗位工作至双方发生争议时止。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请假条,内容为:“因家中有事(母亲身体不适,需回家照料),需请长假,请予批准,被告未予批准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召开会议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停缴其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12月17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双倍工资52000元、年休假工资76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3天带薪年休假工资607元。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极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为由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以原告系自动离职为由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每周六上午召开例会,但对会议时间存在分歧,被告称会议最多持续2小时,原告称其未在中午前离开。
另查明,原告自1993年参加工作至2014年,累计工作时间满10年。
上述事实,有银兴劳人仲裁字(2015)2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请假条、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2014)字第0715号文件、会议纪要及原、被告的当庭称述在案为凭,经原、被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该劳动合同无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劳动合同属有效合同。(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因双倍工资系对劳动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处罚,并不是劳动报酬,应当受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因原告未经被告批准于2014年10月14日提交假条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视为自动离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办法》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之规定,累计工作时间的计算依据是在用人单位工作,不包括失业、个体或者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雇佣或劳务关系。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可以证明原告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0年不满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之规定,原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且带薪年休假系按年度享受,原告主张的2012年度、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报酬已超过时效,故本院支持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报酬。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故其2014年度实际工作天数为284天,本院按照原告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7天(284天÷365天×10天,不足1整天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384元(2150元/月÷21.75天×7天×﹤300%-100%﹥)。(四)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且加班费的主张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自动离职,于2014年12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7日之前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工作期间每周六上午召开例会,但对会议持续时间存在分歧。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根据被告自认每次例会2小时酌情支持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0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977元(2150元÷21.75天÷8小时×2小时×40次×200%)。(五)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社保补偿金14400元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南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384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977元,合计33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夏南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宁夏南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十条用人单位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为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