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1258号
原告:安徽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华顺九狮水安****。
法定代表人:钱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中,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大浦乡村大世界接待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汪锡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鲁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中,被告安徽鲁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立即返还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68300.00元,另5%质保金人民币66700.00元,两年到期支付,并自2019年7月10日以人民币868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款清息止,截至2019年9月10日支付利息款人民币41678.0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此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鲁班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此工程于2019年7月10日已全部竣工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量核算后,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394302.00元,后又经原、被告双方工地现场负责人进行实地核算,最终确认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335000.00元,工地现场负责人夏世文、俞强在决算单上签字并确认形成最终决算报告。此决算报告由工程量计算人柴文朝签字确认,并报送鲁班集团项目部及其项目负责人张其青。2018年9月30日该工程承包人张其青分两次支付给***公司项目负责人丁少中人民币5万元,2019年2月3日工程承包人张其青支付农民工工资人民币10万元(转入本项目农民工专用账户),2019年6月7日张其青支付给丁少中人民币5万元,2019年9月4日安徽鲁班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对公账户转账)。综上,安徽鲁班公司及本项目负责人张其青共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整,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后被告应支付95%的工程款给原告,竣工后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68300元,实际支付人民币400000元,剩余人民币8683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不给,故为了保障和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鲁班公司辩称:我司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因为本案实际承包人张其青处于失联状态,我司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质保金的支付期限还未到期,我司不应当支付;我司认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过高,且缺乏相应的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日,被告安徽鲁班公司(甲方)和原告***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涂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合肥农产品国际物流园沿街商业17#、20#楼E地块交易区及地库工程中的20#楼、仓储及部分地下室、外墙真石漆、内墙涂料及地下室防霉涂料分包给***公司,分包合同价款为暂定金额150万含税价(10%专项增值税票),工期为90天(已进场开工时间为准)。关于款项支付及结算方式,双方约定每月按实际完成进度的70%进度款,每月30日前由乙方申报进度款,经甲方审核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按总价的95%结算,余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到期后无息退还。
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入场施工,施工结束后,2019年9月26日,安徽鲁班公司向原告出具《丁少中(油漆)工程量汇总》一份,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单价、总价等进行确认,总价合计为壹佰叁拾叁万伍仟(1335000元);质保金5%66700元。
2019年2月3日,安徽鲁班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承诺合肥百大项目明天给南、北油漆班组各支付贰拾万元整(200000),并承诺在消防验收节点后再支付叁拾万元整(300000)”。
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确认被告已付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案涉工程两年质保期未到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涂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丁少中(油漆)工程量汇总》、《承诺书》增值税发票签收单、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涂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入场施工并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对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但主张因实际承包人张其青处于失联状态故工程款具体金额无法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双方于2019年9月26日进行结算,对***公司施工量、单价、总价及质保金等均予确认,后被告又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上述书证均加盖安徽鲁班公司公章,故原告主张其施工工程款总价为13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400000元,原告主张的到期工程款868300元,本院予以认定。质保金66700元,因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未到期,被告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予以采纳,该质保金本案不予处理,***公司可于质保期满后另案主张。***公司主张安徽鲁班公司以868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以未付到期工程款868300元为基数,自结算日2019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8300元,并以868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0元,由原告安徽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冯秀娟
书记员陈晓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