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嘉宝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嘉宝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鄂2802民初2742号
原告嘉宝莉公司诉被告金鑫联鑫公司、创格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格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联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嘉宝莉公司与被告金鑫联鑫公司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外墙漆涂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信守合同约定,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享受相应权利。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利川嘉年华商住楼外墙漆涂装工程,该工程按期已交付建设方创格尔公司,创格尔公司已接收工程并对所属房屋进行了销售。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结算,被告金鑫联鑫公司不予配合。被告金鑫联鑫公司应当依约与原告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制作了工程量汇总表,载明了工程量及价款,并将该汇总表送达现场施工管理人签字确认,被告金鑫联鑫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汇总表确认的工程价款1939823.89元可视为结算工程价款,被告金鑫联鑫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1400000元后,尚欠余款539823.8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9823.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利率标准有明确约定,应按约定履行,即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交付的具体日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工程款结算日(2018年12月18日)的次日起计算。审理中,被告创格尔公司以已经将应付金鑫联鑫公司的工程款超额支付为由,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予以抗辩,但被告创格尔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实,本院对被告创格尔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金鑫联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原告嘉宝莉公司(乙方)与被告金鑫联鑫公司(甲方)签订《外墙漆涂装工程合同》,合同载明了工程名称:利川市官井嘉年华商住楼外墙漆涂装工程;工程地点:湖北省利川市清江大道84号;承包范围:外墙及图纸要求部位的真石漆施工;建设单位: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单位:安徽省嘉宝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期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9月8日;工程单价为54.8元/平方米(不含税),工程总量约20000平方米,预算总金额约100万元,均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量的确定以乙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计算依据,乙方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前,依据实际施工量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以书面《竣工验收申请》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验收申请后的7日内,必须进行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否则,乙方有权自行组织验收,甲方对此验收结果必须予以承认和接受。付款方式:月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外墙漆真石施工完毕7日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价值的7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15日内,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余款5%质保金在期满后15日内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甲方签署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付款日到期后,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结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已验收交付建设方创格尔公司,期间,被告金鑫联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金鑫联新工程要求结算,但被告金鑫联鑫公司不予配合致一直未签署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报告。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金鑫联鑫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朱家学送达《利川市官井嘉年华商住楼1#、2#楼外墙真石漆工程量汇总表》,朱家学予以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939823.89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被告一直不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外墙漆涂装工程合同》,交通银行汇款记录四份、《利川市官井嘉年华1#、2#楼外墙真石漆工程量汇总表》及双方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金鑫联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嘉宝莉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539823.89元及利息。利息以539823.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创格尔公司在欠付金鑫联鑫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嘉宝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嘉宝莉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1元,由被告金鑫联新公司、创格尔公司承担9198元,由原告嘉宝莉公司承担6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双禄 人民陪审员  宋仕明 人民陪审员  周玉泉
书 记 员  徐敬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