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皖0181民初2920号
原告安徽省嘉宝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莉装饰公司)诉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城建设公司)、巢湖市徽商森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森隆置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义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为人、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外墙漆涂装工程合同》系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被告义城建设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双方亦办理了工程款结算手续,被告义城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与被告义城建设公司虽在《外墙漆涂装工程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款须出具付款授权委托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直接以转账的方式汇入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义城建设公司不能免除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根据被告义城建设公司的自认,其与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之间尚未完成工程款的审计结算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义城建设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故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不应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承担责任,应由合同相对方被告义城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主张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义城建设公司对与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之间的总工程款1036900元、已支付工程款690000元、质保金于2015年11月份付款期限届满均当庭表示认可,故被告义城建设公司应承担支付346900元(其中包括作为质保金的5%即51845元)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346900元均从质保金付款期届满即2015年11月13日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于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与被告义城建设公司所举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三性予以认定。
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与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漆涂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巢湖市徽商御花园B5-B7#楼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承建。合同中工程款的支付中约定:1、工程款式的最终结算金额根据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2、工程款支付按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支付方式支付给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3、质保金(总工程款的5%)两年内付清。4、以上所有金额的支付,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出具付款授权委托由开发商直接以转账的方式汇入嘉宝莉装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中工程保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1月12日,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与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验收并进行工程款的决算,经决算工程款总价为1036900元。
2013年11月12日,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由我公司承接的巢湖市徽商御花园B5-B7#楼施工工程,请将外墙真石漆及涂料工程款合计1036900元从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直接传入安徽省嘉宝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次(即竣工验收)付款金额为690000元,下次(即决算后)付款金额为295055元,余款为51845元付我公司质保金时扣除。2013年11月20日,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按照付款委托书的约定向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690000元。2013年7月15日,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开发商。
一、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嘉宝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合计346900元,并自2015年11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嘉宝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5元,由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娟
书 记 员 叶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