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嘉宝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嘉宝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23民初979号
原告:安徽省嘉宝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华顺九狮水岸A5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084805(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35号鑫达公司1幢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4411546R(1—1)。
负责人:李明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晶,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嘉宝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嘉宝莉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太集团合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宝莉公司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中太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嘉宝莉建筑涂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抗碱底漆(22kg/桶,单价为19元/kg)和耐候型真石漆(30kg/桶,单价为5.8元/kg),并约定最终供货量以需方定货单及供货送货单为准。原告按照约定,截至2015年11月23日,共销售4886桶耐候型真石漆和173桶抗碱底漆,合计918998元,被告已付300000元,余款6189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8998元及利息8526.7元(利息以61899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嘉宝莉建筑涂料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的事实;
2、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618998元余款的事实;
3、《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中太集团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供货的数量实际上少于诉称的数量,根据合同约定,最终的供货数量应以需方的供货单及送货单为准,原告未提供,我方认为,最终的结算数字应当以送货单为准;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中太集团合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反驳性证据,其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需方的签名非公司人员,该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以需方供货单为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3日;2、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被告公司盖章及签名,供货单上5月份有供货与合同签订时间相矛盾,我方认为供货数量应该以被告签收的供货单为准;3、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3日,需方中太集团合肥分公司与供方嘉宝莉公司签订《嘉宝莉建筑涂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嘉宝莉公司向中太集团合肥分公司提供抗碱底漆和耐候型真石漆等,合同对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交(提)货地点、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是1、每批货收货款的10%作为定金;2、货到付本次货款85%(10%定金扣除);3、余款15%在真石漆施工结束后结清。该合同由**正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印章,**在供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安徽省嘉宝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嘉宝莉公司依约履行,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10月29日陆续提供抗碱底漆173桶,价值72314元,耐候型真石漆4866桶,价值846684元,合计供货价值918998元。被告中太集团合肥分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618998元一直未付。2016年3月,原告嘉宝莉公司具状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嘉宝莉公司与被告中太集团合肥分公司签订的《嘉宝莉建筑涂料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嘉宝莉公司已依约履行己方义务,被告中太集团合肥分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对于被告辩称合同中签字人员非公司员工,实际供货数量少于诉称数量等意见,因无证据证实,同时,被告对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向其公司供货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嘉宝莉公司要求被告中太集团合肥分公司支付货款61899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中太集团合肥分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收到原告嘉宝莉公司要求其付款的诉状,在十五日的合理期限内未付清货款,则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即自2016年4月9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承担未付货款618998元的利息为妥。对于原告诉求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省嘉宝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189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额6189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9日始,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嘉宝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51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洪

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