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503民初1692号
原告:**自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信都区兴安装饰材料市场B区8号南间。
法定代表人:辛自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哲,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信都区盛世中央公馆南大汪旧村改造项目D1号楼10层1006室。
法定代表人:谢海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力,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信都区中兴西大街272号。
法定代表人:霍风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紫薇,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自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原告**自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自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41元,减半收取计1,370.5元,由原告**自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静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晓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