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91民初1372号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广宗县邢清路南创业大道东。
负责人:孟花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冶金北路盛世中央公馆南大汪旧村改造项目**楼****。
法定代表人:谢海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辉,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力,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邢东新区。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广宗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广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被告***、被告永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辉、王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252,477.5元及违约赔偿金(违约赔偿金以1,252,47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曾就威县泰达橙郡7#楼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工程所需的全部混凝土,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252,477.5元。对此,原、被告双方签订《账抵物协议》,协议约定了混凝土款的抵账方式、期限及违约金等内容。但截至起诉日,被告并未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的工程7号楼是其承包施工。但是工程在2014年已经完工了,其没有见过对账清单以及账抵物协议。且混凝土不是其联系购买的,也没有与原告对过账,原告也没有向其主张过货款。
被告永腾公司辩称,1、被告永腾公司与原告市政广宗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也没有签过账抵物协议。2、诉争涉案项目是被告***实际施工的,被告从未支付过商砼材料款,也未收到过任何混凝土。3、原告应向有供货关系的***主张权利,应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威县泰达橙郡7#楼工程由被告永腾公司承建,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市政广宗公司主张被告永腾公司、***拖欠其货款1,252,477.5元,为此其向本院提交账抵物协议一份。但被告永腾公司及被告***对该协议均予以否认,而原告未能提交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供(收)货单、结算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导致本院对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情况、供货情况、是否拖欠货款等事实无法查清,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72元,减半收取计8,036元,由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分公司负担8,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依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若颖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