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自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03民初1486号

原告:**自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信都区兴安装饰材料市场B区8号南间。

法定代表人:辛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坤,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信都区冶金北路486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辉,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信都区中兴西大街272号。

法定代表人:霍海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强公司)与被告***、**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腾公司)、**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永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影、张旭辉,被告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华、刘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永腾公司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银河亿德仕家一期14、20号楼外墙涂料工程。瑞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开发商,永腾公司是总承包施工方,***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工程已完工验收,工程款共计1202808元,完工时已付35万元,***同意余款852808元(其中抵房一套)由瑞达公司支付给永腾公司,再付给原告,尚有10万元抵房一直未付。上述款项是原告带领农民工的工资款,农民工们由于拿不到工资,生活受到影响,纷纷到原告处讨薪,不仅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经营,也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原告起诉,望依法判决。

***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抵房款10万元,被告没有支付义务,该费用是以房抵工程款之后,又将该抵工程款的房屋出售以后的款项,因该款项不经过被告,被告没有支付的义务。

永腾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该款项应当由***向原告支付,而***还欠我公司工程款至今未给付;2.我公司与瑞达公司因案涉工程发生纠纷,***在工程结算后期均是直接与瑞达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直接由瑞达公司拨付给该二人,没有经过我公司,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已经与原告就如何还款已经自行进行了承诺,诉争款项应由***向原告支付。

瑞达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的诉讼请求没有请求权基础,属于适用法律不明,应当驳回;2.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司没有向其直接付款的义务;3.即使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我方作为发包人也是在欠付总承包方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我方与总包方的一、二期项目工程纠纷经仲裁委及信都区法院执行完毕,不存在任何欠付情况,故原告诉请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永腾公司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银河亿德仕家一期14、20号楼外墙涂料工程,双方约定,外墙涂料施工价格为60元/平方米,最终结算面积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实测面积。瑞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开发商,永腾公司是总承包施工方,***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代表永腾公司)。原告与永腾公司签订合同后,即开始施工,后工程完工并验收,***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在由瑞达公司开发的银河御凰园小区一期工程14、20号楼主体及所有工程,外墙真石漆工程由辛自强涂料队施工,合计工程款1202808元,已付款35万元,余款852808元,剩余所有款项我***同意由瑞达公司支付给永腾公司,再付给辛自强涂料队。2017年3月永腾公司以银河亿德仕家一期18号楼1单元102室单元房抵顶了原告的工程款,案外人张军出资489501元购买了该单元房,张军将购房款交付瑞达公司,原告得到其中购房款389501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收到。永腾公司与瑞达公司对于该10万元去向产生争议,永腾公司称该10万元还在瑞达公司,瑞达公司称该10万元抵作工程款给付永腾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合同签订、工程施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与永腾公司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各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因商品房抵顶工程款问题,自强公司至今仍未收到抵顶工程款的商品房房款10万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永腾公司签订的,也就是说永腾公司是合同相对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永腾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永腾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该10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涉的商品房由瑞达公司抵顶给永腾公司,再由永腾公司抵顶给原告,购房款的返还走向也是这个顺序。另外原告为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法人企业,并非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故无论该10万元购房款是否在瑞达公司,瑞达公司均没有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瑞达公司支付该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自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自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继存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学斌

书 记 员 甄玉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