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2民初2275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锐,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力,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北大街与襄都路交会处东行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5661708693。
法定代表人:谢海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力,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郡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龙泉北街518号东盛苑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566173445K。
法定代表人:肖占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邢台市桥西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腾公司)、河北郡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蓝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韩亚锐,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力,永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力,被告郡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610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2019年8月20日至前述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O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北郡蓝公司开发的邢台凤凰城梧桐苑A、B座楼的电气照明工程由被告永腾公司中标承包。2016年3月2日,永腾公司与王军晓、郑志才签订了《电气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永腾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王军晓、郑志才;承包方式为包公不包料;建筑面积每平米19.5元,合同价款共计约448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军晓、郑志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其他原因退出该工程,将剩余电气工程交给原告***全权施工并对公司结算剩余共计248500元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5月25日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65000元工程款,扣除工程质保金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61075元。
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是与王军晓、郑志才签订的电气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书,由***与王军晓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该涉案工程王军晓一方至今延误工期未施工完毕工程内容,其完成工程量的款项与***因王军晓延期完工造成的损失折抵后,王军晓还应当支付***违约损失,不存在欠付王军晓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与王军晓之间的关系应当在他们两个之间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腾公司辩称:永腾公司将涉案的工程承包给***,已经与***就工程施工进行了结算,截止今天***还未支付永腾公司因其迟延完工而造成的违约损失30万元(该30万元是现欠付的违约损失,之前支付一部分违约损失)。所以原告也不应当向永腾公司主张权利,应依法驳回对永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郡蓝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向永腾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与原告无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答辩人己按照工程进度足额且超额向永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
1、答辩人与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腾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凤凰城梧桐苑工程承包合同》,由永腾公司承包凤凰城梧桐苑A、B座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按照《凤凰城梧桐苑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第3款约定:主体验收之日起7日内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第二条第4款约定:内外墙体灰完工之日起7日内拨付至总造价的15%;具备验收条件的,返还保证金40%;竣工验收之日起7日内拨付工程总造价的22%,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之臼起贰年内返还质保金的70%。伍年内返还30%。2、2020年7月31日,答辩人与永腾公司经核算后,签订《工程量决算书》,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工程总价款为23242657元。答辩人直至今日,答辩人支付永腾公司工程款(包括质保金)总计20857740元,已支付工程款进度为90%。3、永腾公司承包凤凰城梧桐苑工程至今,未将人防工程、电力桥架部分、穿线、布线和开关安装部分完工,工程进度为具备验收条件的,但未达到组织竣工验收的进度,应当支付永腾公司进度工程款为总造价的75%,即17431992元,剩余的22%总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的条件。但答辩人实际己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0857740元,为工程总造价的90%,己经超过了应当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款,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
综上,答辩人己严格按照工程的进度向工程的承包人永腾公司足额且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20日,郡蓝公司将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工程承包给永腾公司;永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3月2日,***将该工程中的电气照明工程分包给了王军晓、郑志才,并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发放的电气照明图纸、图纸会审、审图报告,以及建设单位出具设计变更、洽谈记录、工程做法等内容;以及通风、消防、弱电和楼宇对讲门所需要的预埋线管、工地现场临时用电、接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涉案工程为垫资工程;合同价款为建筑面积每平米19.50元,总价约为448500元。施工工期为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电气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如不能按指定的总进度计划完工,拖延工期给***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担。质量标准为达到现行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每道工序完工后必须经***、建设单位和监理验收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原告操作过程中如果达不到合格标准,重新返工及浪费材料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至主体封顶付该项目工程款的25%;装修阶段分两次付款,装修完毕后付该项工程款的85%;该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付全部合同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该合同签订后,郑志才自动撤离、未参与合同履行。***按照与王军晓的约定,支付给了王军晓工程款195900元(其中转账195000元,现金900元),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5000元。在涉案工程没有完工、验收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付其工程款16107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与王军晓、郑志才签订的《电器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标准为达到现行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每到(道)工序完工后必须经***、建设单位和监理验收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本案中,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诉讼来院,并称王军晓将未完工的剩余工程交给自己、由自己组织施工,现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应给付工程款161075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建设单位、监理验收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涉案工程及原告***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1610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7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昱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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