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03财保26号
申请人:河北恒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688240933P,住所地邢台县羊范镇王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金风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月,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5661708693,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冶金北路486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水,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河北恒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50万元银行账户存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胜利园支行,账号13×××5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邢台业务处理中心,账号04×××38)。申请人河北恒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河北恒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胜利园支行,账号13×××5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邢台业务处理中心,账号04×××38)
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河北恒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甄秋堂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付彦佼
书 记 员 尚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