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芳欣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民初6851号
原告:重庆芳欣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83号8幢1-1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6511605A。
法定代表人:张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莺,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二七路亿都家具博览城五栋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669784564B。
法定代表人:刘新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芳欣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欣公司)与被告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芳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杨雪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庐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芳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7065.78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起诉时的一年期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给了价值1056606.35元的苗木,但被告仅支付了739540.57元,尚欠317065.7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庐陵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内容没有争议,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实际购买方是杨强,杨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与杨强系挂靠关系,故应将杨强作为共同被告。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苗木采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共计价款1056606.35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共计付款739540.57元,尚欠317065.78元。
被告提交答辩状时,提交了其公司与杨强签订的《施工班组目标责任书》(复印件)。原告称被告与杨强签订《施工班组目标责任书》是被告公司内部事务,原告不了解,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付款。对尚欠款317065.78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故予支持。被告所提交证据,即便属实,也是被告内部事务,不能将杨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芳欣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17065.78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5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起诉时的一年期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1元,减半收取3050.5元,由被告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庹昌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甘欣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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