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虹沸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民初6071号 原告:重庆虹沸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恒山东路5号附1号1幢4-3-3,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000MA5YPXFK2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二七路亿都家***城五栋四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821669784564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虹沸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沸公司)诉被告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庐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虹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39002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滞纳金,以390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铲车等设备。租赁期满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将所有设备撤出场地,共产生租赁费用118759元,但被告仅支付79757元,欠付39002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租金。 被告庐陵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邮寄书面的答辩状,答辩意见:被告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是实际承租人,**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原告虹沸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庐陵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原告将铲车等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该合同还约定:六、付款方式、租金。1、设备进场工作后,甲方必须在每月25日之前上报本月机械费签证单,办理结算挂账手续,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疫情期间开1%税率。2、乙方在次月15日前支付甲方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付租赁费款的70%,剩余尾款设备出场后次月结清并提交相关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违约责任。3、如乙方拖欠租金,甲方有权停止施工,乙方应每月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设备。 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双方签署了《 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 》三份,显示:8月租金为71081元,元,9月租金为33258元,10月租金为14420元,共计租金118759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3日、2020年9月2日、2020年10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对应金额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9757元。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举示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 》、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虹沸公司与被告庐陵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铲车等设备后,被告庐陵公司未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尚欠租金及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虹沸公司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39002元及滞纳金,以39002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原被告,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庐陵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且原告亦未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的上述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虹沸公司租金39002元; 二、由被告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虹沸公司滞纳金,以39002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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