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吉安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21民初2658号 原告:吉安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城吉洲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672402694N。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二七路亿都家***城五栋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669784564B。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被告:**,男,1997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原告吉安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安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吉安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款项1,035,029.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5,029.3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诉讼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变更前为“吉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更名为现公司。2021年1月25日,被告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不足向案外人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22年1月24日贷款到期,被告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22年5月31日,原告为被告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5,029.39元。原告为被告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前的2021年1月7日,被告***、**为该笔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现被告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如期归还原告的上述代偿款,为此成讼。 被告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吉安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公司变更通知书》、《委托担保协议》、《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综合凭证》、《通用凭证》、《代偿确认书》等证据,被告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内容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吉安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经吉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为吉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 被告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甲方)因向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00,000元,并委托吉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委托人、乙方)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21年1月7日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编号:2021004号)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以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债权人,币种为人民币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以乙方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保证额度为100%。乙方因履行担保责任或因担保而产生的其他责任需要垫付资金的,自垫付之日起至甲方还清全部垫付资金之日止,乙方有权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甲方收取垫付资金利息,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乙方垫付资金后,有权向甲方追偿或通过实现上述反担保债权收回垫付资金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等。 同日,被告***、被告**分别与吉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编号:(20201)保个字004-1号、004-2号),约定:***、**为债务人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吉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金额:依《委托担保协议》(编号:2021004号)中约定的由吉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代偿债务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息);因《委托担保协议》规定的应向债务人收取的担保费、延期担保费、信用损失赔偿金、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因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与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和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 2021年1月25日,吉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甲方)与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021]庐陵农商行保字第B1722920210125000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借款本金金额2,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 此后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向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放2,000,000元贷款。 借款到期后,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吉安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遂于2022年5月31日向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利息1,035,029.39元。2022年10月1日,原告吉安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代偿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使原告作为担保方代偿被告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1,035,029.39元,依据《委托担保协议》和《反担保保证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被告**对被告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安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1,035,029.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5,029.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5元,减半收取计7,058元,由被告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沿革信息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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