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兴电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中兴电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9民终478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河北中兴电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燕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中兴电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2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北中兴电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沧州利盛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631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派业务经理***多次给原告供应润滑油。2006年7月28日,广普公司派业务经理***又给原告供应价值46310元的润滑油,广普公司为原告开具价值46310元的发票一张,原告于2006年8月29日为广普公司开具票号(00335002)金额为4631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交给广普公司业务经理***,***并为原告写了收条。***并没有将这笔货款给付广普公司,而将原告为光普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收款人改为被告,即:沧州市利盛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的前身沧州市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该笔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庭审时被告已经承认收了该笔货款。广普公司没有收到上述货款,诉至法院,要求我方给付上述货款,被告也参加了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几次审理,于2017年9月11日原告第二次给付广普公司46310元的货款。因被告无因侵占原告给付广普公司的货款,造成广普公司起诉原告,原告承担了46310元货款以及诉讼费144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无缘无故收取原告给付广普公司46310元的货款,致使原告双倍支付了该笔货款,被告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实属不当得利,应将46310元的不当得利返还原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因诈骗罪非法占有处置了河北中兴电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货款46310元,河北中兴电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又另行给付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46310元,该部分损失的补偿应当通过责令被告人***退赔的程序解决,故而对于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裁定:对起诉人河北中兴电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起诉不予受理。
河北中兴电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普公司)派业务经理***多次给上诉人供应润滑油。2006年7月28日,广普公司派业务经理***又给上诉人供应价值46310元的润滑油,广普公司为上诉人开具价值46310元的发票一张,上诉人于2006年8月29日为广普公司开具票号(00335002)金额为4631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交给广普公司业务经理***,***并为上诉人写了收条。***没有将这笔货款给付广普公司,而将上诉人为广普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收款人改为被上诉人,即:沧州市利盛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的前身----沧州市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该笔货款通过银行转入被上诉人账户。庭审时且被上诉人已经承认收了该笔货款。广普公司没有收到上述货款,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给付上述货款。被上诉人也参加了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几次审理,于2017年9月11上诉人第二次给付广普公司46310元的货款。因被上诉人无因侵占上诉人给付广普公司的货款,造成广普公司起诉上诉人至上诉人承担了诉讼费1440元。该诉讼费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起诉于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法院以***因诈骗罪非法占有处置了该笔货款应向***追偿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一、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而不能作实体上的审查。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即认定***非法占有和处置上诉人给付广普公司的货款,属于实体的审查(且实体审查错误),超越了形式审查范围,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属于未审先定行为,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其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二、***没有占有所争诉的货款。***收到的是上诉人为广普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而非现金。该转账支票已经通过银行将货款转到被上诉人的账户,***根本没有占有该争诉的货款,向***追偿实属错误。三、被上诉人是该笔争诉货款的占有人和不当受益人。根据上诉人开具的转账支票、被上诉人的银行进账单、法院开庭笔录、调查笔录(***证词)、法院判决书等一系列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己经实际收到并占有该笔争诉货款。而且证据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且法院几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均认可收到该笔货款,被上诉人实属不当得利,应当向被上诉人追偿。综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以立代审,先入为主,超越立案权限,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上诉人提起请求判令沧州利盛石油物资有限公司返还其不当得利款4631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1440元的诉讼,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212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