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902民初2120号
起诉人:河北中兴电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106690812X,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燕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进,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河北中兴电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河北中兴电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631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派业务经理***多次给原告供应润滑油。2006年7月28日,广普公司派业务经理***又给原告供应价值46310元的润滑油,广普公司为原告开具价值46310元的发票一张,原告于2006年8月29日为广普公司开具票号(00335002)金额为4631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交给广普公司业务经理***,***并为原告写了收条。***并没有将这笔货款给付广普公司,而将原告为光普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收款人改为被告,即:沧州市利盛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的前身沧州市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该笔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庭审时被告已经承认收了该笔货款。广普公司没有收到上述货款,诉至法院,要求我方给付上述货款,被告也参加了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几次审理,于2017年9月11日原告第二次给付广普公司46310元的货款。因被告无因侵占原告给付广普公司的货款,造成广普公司起诉原告,原告承担了46310元货款以及诉讼费144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无缘无故收取原告给付广普公司46310元的货款,致使原告双倍支付了该笔货款,被告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实属不当得利,应将46310元的不当得利返还原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因诈骗罪非法占有处置了河北中兴电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货款46310元,河北中兴电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又另行给付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46310元,该部分损失的补偿应当通过责令被告人***退赔的程序解决,故而对于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河北中兴电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