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锐好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湖南锐好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11民初2595号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参加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撤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南锐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代理人张超、吴江红,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与被告湖南锐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小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通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锐好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若梵及委托代理人吴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力公司诉称:2015年、2016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S4026606M、GS4034013M、GS4027930M),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设备24台分别用于宏侨凯旋名门三期、宏侨凯旋名门三期5、6#栋及翠谷城二期项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当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完毕电梯安装款;若被告逾期,每迟延一周,应按迟延履行部分的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迟延部分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了24台电梯,截止2016年10月27日,24台电梯均已完成相关主管部门验收,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电梯安装款124818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1248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6240.9元(以124818元为基数的5%);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锐好公司辩称:1、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合同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到位,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相应的合同价款;2、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相应的合同价款,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导致本次诉讼的原因在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015年、2016年,原告通力公司与被告锐好公司先后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CS4068407M、GS4026606M、GS4034013M、GS4027930M),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设备34台分别用于宏侨凯旋名门、宏侨凯旋名门三期、宏侨凯旋名门三期5、6#栋及翠谷城二期项目,并分别约定了设备安装的数量、工期、价格、付款条件等。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或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安装,应当支付对方逾期违约金,每迟延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应按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迟延部分的5%。合同附件中明确了双方承担的工作,并约定”工作确认为乙方(原告)负责时,相应产生的费用将在合同的安装费中被考虑”,其中,CS4068407M合同中的”土建配合费”、GS4034013M合同中的”水电费”、GS4026606M、GS4027930M合同中的”土建配合费、水电费”均确定由原告通力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34台电梯。截止2016年10月27日,电梯均已通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经双方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124818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的CS4068407M、GS4026606M合同中20台电梯的”土建配合费”80000元、GS4027930M合同中的”水电费”8601.5元,共计88601.5元应当在电梯安装款予以扣除。
另查明,GS4027930M合同总价为724320元,约定的工期为70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实际工期为232天。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设备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工作联系函、收据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124818元及利息损失6240.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34台电梯并均已通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经双方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124818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的”土建配合费”80000元、”水电费”8601.5元,共计88601.5元应当在电梯安装款予以扣除。对此,被告提交了《设备安装合同》、株洲宏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GS4027930M合同约定的工期为70天,实际工期为232天,延误工期163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36216元(724320×5%)。对此,被告提交了《设备安装合同》、竣工验收记录、株洲市恒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土建配合费”、”水电费”应由原告向开发商支付,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明其已经向开发商或被告方支付。原告认为其已按GS4027930M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了安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土建配合费”、”水电费”、”违约金”等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当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为0.5元(124818元-88601.5元-36216元)及利息损失0.02元(0.5×5%)。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15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因合同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已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根据本案的实际,原、被告双方的律师费均应由双方各自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锐好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合同价款0.5元及利息损失0.02元;
二、驳回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1576元,由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刘伟良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欧小晶
附本案适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