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森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泰尔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鲁7101执异2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济南分行)与被执行人山东泰尔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厨业)、山东蓝天板业有限公司、山东派铂家居有限公司、许辉、郑翔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济南森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鑫晶装饰公司)对本院冻结泰尔厨业账户内495900.00元款项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招行济南分行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泰尔厨业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依照法律规定,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冻结措施。因被执行人泰尔厨业未能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继续对被执行人的账户进行冻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案涉账户在金融机构登记名称为“山东泰尔厨业有限公司,”依据以上规定,该账户内存款权利人应视为泰尔厨业。对于异议人森鑫晶装饰公司提出的案涉冻结账户内的495900.00元系自己误打入,所有权应归自己的主张,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因此,森鑫晶装饰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招行济南分行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或查封被执行人泰尔厨业银行存款270万元或同等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作出(2019)鲁7101执保30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4月29日额度冻结泰尔厨业在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寨郝分理处账户中的存款27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0元(余额不足),冻结期限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9日。本院进入执行程序后又以(2020)鲁7101执129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4月16日继续冻结泰尔厨业在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寨郝分理处账户中的存款270万元,未冻结金额914088.21元(余额不足),冻结期限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 另查明,森鑫晶装饰公司确于2021年1月16日汇入495900.00元至泰尔厨业账户。
驳回案外人济南森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江 涛 审判员 姚甲军 审判员 刘树学
书记员 李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