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5558号
原告:**,女,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申迪园林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东路399弄187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欣,女,上海申迪园林投资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与被告上海申迪园林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申迪园林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欣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40元;2、支付2020年度年终奖48,840元;2、支付2019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83,7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市场销售总监职务,双方签有期限至2021年4月14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为22,200元。工作期间原告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也未支付2020年度年终奖。2021年4月14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加班需要审批确认,公司安排员工加班的需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由酒店管理层签字确认,原告无延时加班的事实,不同意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双方对于年终奖未作约定,且2020年酒店因受疫情影响,经营效益不佳,被告不需发放原告2020年年终奖。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4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20年1月至2021年5月工资单(部分),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为22,200元;
2、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发放16,005元和3月9日发放16,005元,分二次发放了原告2019年年终奖;
3、2021年8月18日被告代理人与原告的聊天记录;
4、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5、202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谈话录音,证明双方关于超时加班和年终奖进行沟通;
6、2021年1月7日被告发出主题为“2020年员工评估”的电子邮件,证明公司有发放年终奖的惯例。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证明加班必须事先申请并审批,及被告有权决定奖金发放;
3、上海A酒店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页,证明年终奖发放标准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决定,及加班必须事先申请并审批;
4、加班审批表、考勤表,证明截止2020年3月所有当年度以及过往累计年假、调休都休完,原告知晓加班和年假要填写申请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认可证据5录音中有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欣的声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申迪园林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市场销售部担任市场销售总监职务;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每月22,000元(税前);被告于某10日通过发放原告上一个月工资;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执行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40小时,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应根据国家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或给予补休;原告如主动加班必须征得被告书面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被告每年的奖金发放办法将根据经营效益,由公司董事会决定,被告有权制定奖金发放具体细则,并予公告后实施等。2021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告知原告经公司综合评定,决定不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2021年4月14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2021年4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40元;2、支付2020年度年终奖48,840元;3、支付2019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3,760元。2021年7月8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某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4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9年4月15日原告签署员工手册的签收材料,确认收到上海A酒店发给的《员工手册》,该手册中关于“奖金”规定:酒店将根据酒店的经营效益情况考虑给员工发放奖金,发放金额和政B酒店决定;关于“加班”规定:当部门经理要求加班时,员工应予以配合,加班包括原始工作或在公休日、法定假日加班,加班补偿将根据法律规定和酒店规定执行;加班须得到事先批准;下列情形不视为加班:员工自行决定的加班时间;员工因本人原因不能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本职工作而延长的工作时间;未经批准自行加班加点时间不作为酒店认可之加班时间;酒店于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组织的员工活动或培训,不视为加班。
2020年1月10日至3月10日期间,被告发放原告每月工资18,009.50元。此外,被告以“工资“名义先后于2020年1月22日发放原告16,005元、3月9日发放16,005元。
2021年1月7日被告向某员工发出主题为“2020员工评估”的电子邮件,内容为“……酒店预算分为两稿,第一稿是2019年年底提交的2020年预算,这稿预算显然是没有做到的。第二稿是2020年年中美利亚集团调整的预测数据,此次评估经过商议,在这特殊的一年,为了感谢全体员工积极努力的工作和团结一心抗击疫情的决心,我们将采用年中调整的预测数据作为评判的标准,以激励大家2021年能为酒店取得更多的收入和利润。2020年总收入实际为1771万元,因疫情而调整的美利亚forecast的总收入为1746万元。2020年实际GDP为6.5%,因疫情而调整的美利亚forecast的GDP为3.55%。正如今日早会提到的,除了前厅部和客房部,其余部门请重新制定2个可衡量的部门KPI,最迟于1月8日中午12点以邮件形式回复,各部门经Ben确定后即可开展评估,评估工作必须在1月15日前全部完成……最终年终奖的发放方案尚未制定,评估将是一项重要的参考依据,但也不是唯一的衡量标准,酒店管理层将对此有最终解释权”。
审理中,原告表示年终奖系月工资的1.8倍,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年终奖应为39,960元。
原告确认如不将2020年年终奖计算在内的,其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44,400元;被告对该补偿金金额不持异议。
被告称2020年度没有发放过原告2019年年终奖,其于2020年1月22日发放原告16005元、3月9日发放16,005元,是2019年企业自行决定补发的工资;被告还称未发放全体员工2020年的年终奖金,公司未向全体员工作出不予发放2020年年终奖的书面通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原告签收的员工手册中,均约定及规定了年终奖金发放办法。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22日、3月9日发放两笔16,005元系年终奖金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款项系企业自行决定补发的工资,但因自劳动合同建立起至该时止,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可以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该部分款项系被告发放原告2019年年终奖金。被告系从事酒店经营的企业,在2020年度遭受疫情影响下,导致经营业绩不佳,本院可以采信。但是由被告于2021年向员工发出的主题为“2020员工评估”的电子邮件内容可知,其集团公司于2020年年中针对受疫情影响的客观情况而及时调整了被告的年度预算后,被告于2020年的年度总收入超过了因疫情而调整的预算收入,可见被告实际完成了集团公司对其预设的业绩目标,为此开展员工的绩效评估工作;同时被告在该邮件中告知了最终年终奖的发放方案尚未制定。该份邮件的内容,反映了截止2021年1月7日被告未作出不予发放全体员工2020年年终奖的决定。现被告虽主张其未发放全体员工2020年的年终奖,但又不能提供公司董事会或酒店管理层的已作出不予发放年终奖金决定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在被告未就原告于2020年度的工作业绩是否符合考评要求作出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自可认定原告于2020年度的工作绩效达到被告的预期目标和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年终奖为月工资的1.8倍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被告发放原告2019年年终奖标准,同时考虑到被告在年中调整经营业务绩效目标的实际状况,酌情确定被告应某原告2020年年终奖25,608元(税前)。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对于应某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加上2020年年终奖金及工作年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601元。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于2019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相关证据,本院实难认定原告具有延时加班的情形。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原告签收的《员工手册》规定,可以证明被告实行加班申请、审批制度,现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于上述期间向被告提出加班申请并得到被告批准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376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迪园林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601元;
二、被告上海申迪园林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年终奖25,608元(税前);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