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华迁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冷军与北京安华迁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1民初16298号
原告:冷军,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华迁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28号118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军与被告北京安华迁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北京安华迁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联营合作拆除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至200000元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18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合作拆除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中标的北京市通州区的×××开发项目集体住宅拆除(×××)28标的施工由原告负责执行;保证金由原告交纳(原告交被告现金,被告开同等金额转账支票交给通开即发标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中标项目保证金500000元,但被告并未向发标方交纳该笔保证金。后,原告完成中标项目的渣土清运工作,被告陆续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对于剩余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由于被告未交纳保证金,导致原告在施工验收后,无法向发标人×××公司结算工程款76186元,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作拆除协议》,名为联营,实为挂靠或者违法分包,均为法律禁止的合同行为。因此,该合同应为无效。而且,被告并未将原告交付款项用于交纳保证金,因此,被告理应退还原告所交全部保证金,并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北京安华迁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作拆除协议》并不涉及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挂靠或违法分包,因此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被告与×××公司签订的集体住宅拆除合同并不属于勘察、设计、施工等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任何一种。合同的履行不需要拆除人拥有任何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是承揽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由此可见,原、被告可以签订合同将承揽工程交予原告完成,不存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二、原告要求保证金利息损失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完成拆除通州区×××28标段项目,原告必须要交纳保证金,这不是被告给原告设定的条件,而是×××公司要求的。事实上,原告交纳了保证金,也做完了拆除、渣土清运工作,但×××公司一直未与被告结算,所以被告也无法与原告履行完毕《联营合作拆除协议》。而×××公司要求:想要结算,在验收单据齐备的前提下,再交纳保证金,才能进行最后的结算。由此可见,原告的200000元保证金,是进行结算的必要条件,所以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原告要求保证金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想要开始拆除项目直到最后清算,都需要保证金,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前期顺利地开展了拆除工作,现在如果原告完成了和×××公司的验收工作,被告也愿意配合转账给×××公司完成最后的清算工作,从而在×××公司退回保证金后返还给原告以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联营合作拆除协议》。原告提及的工程款76186元,被告并不能确定具体金额,但被告愿意配合原告与×××公司对账,以完成项目验收,从而拿到相应的结算款项。综上,双方签订的《联营合作拆除协议》真实有效,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履约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联营合作拆除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中标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开发项目集体住宅拆除(×××)28标的施工由原告负责执行;被告不干涉原告的经营,被告收取原告拆除补偿款10%费用,并负责开具发票;该项目的保证金由被告交纳(原告交被告现金,被告开同等金额转账支票交给发标方);本次合作直至×××项目完工;原告必须自营、不得转包,渣土清运必须由上级验收合格。
当日,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开发项目集体住宅拆除(×××)28标的保证金500000元,但被告未将该保证金交予发标方即×××公司。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完成了施工。
2014年9月1日,就原告所完成的拆除工程,相关各方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验收单。
此后,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
对于剩余保证金200000元,因被告未予退还。原告持诉讼理由诉至本院。
在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其告知,发标方表示无需交纳保证金,故被告同意将保证金退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被告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在完工、验收过程中是需要支付保证金的,所以被告没有在2014年告知原告可以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原告以存在各种困难为由要求被告先退还300000元保证金,因原告与被告相关负责人关系较好,故被告退还了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原告从未要求被告退还剩余200000元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联营合作拆除协议》,收条,验收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联营合作拆除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中标的拆除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从原告所获得的拆除补偿款中收取10%费用,保证金由被告向原告收取后交给发标方。该合同名为联营,实为被告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从中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因原告系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其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该工程的保证金,双方约定由原告交被告现金,被告开同等金额转账支票交给发标方。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00元,但被告并未向发标方交纳该笔保证金。在原告完成中标项目的施工后,被告已陆续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对于剩余保证金200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予以退还,本院准许。被告所提出剩余保证金200000元不应退还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主张该保证金200000元的利息,有其合理依据。但关于该部分保证金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标准没有依据,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所提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618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该款项实为其所完成工程的价款,因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施工,而被告与发标方并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以此作为损失向被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冷军与被告北京安华迁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十月八日签订的《联营合作拆除协议》无效;
二、被告北京安华迁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冷军保证金二十万元;
三、被告北京安华迁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保证金二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冷军支付自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原告冷军负担571元、被告北京安华迁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原告冷军已交纳,被告北京安华迁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