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华迁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安华迁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华迁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28号118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军,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安华迁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迁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6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迁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冷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冷军未完成关于合同无效的举证责任;2.《联营合作拆除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安华迁喜公司不应退还保证金,更不应支付利息。
冷军辩称,不同意安华迁喜公司的上诉请求。
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冷军与安华迁喜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联营合作拆除协议》无效;2、判令安华迁喜公司向冷军返还保证金200000元;3、请求判令安华迁喜公司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向冷军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至200000元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安华迁喜公司赔偿冷军损失761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8日,冷军(乙方)与安华迁喜公司(甲方)签订《联营合作拆除协议》。该协议约定,安华迁喜公司将其中标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通州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集体住宅拆除(台湖镇)28标的施工由冷军负责执行;安华迁喜公司不干涉冷军的经营,安华迁喜公司收取冷军拆除补偿款10%费用,并负责开具发票;该项目的保证金由安华迁喜公司交纳(冷军交安华迁喜公司现金,安华迁喜公司开同等金额转账支票交给发标方);本次合作直至通州区文化旅游文化项目完工;冷军必须自营、不得转包,渣土清运必须由上级验收合格。
当日,安华迁喜公司收取冷军交纳的通州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集体住宅拆除(台湖镇)28标的保证金500000元,但安华迁喜公司未将该保证金交予发标方即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协议签订后,冷军以安华迁喜公司的名义完成了施工。2014年9月1日,就冷军所完成的拆除工程,相关各方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验收单。此后,安华迁喜公司退还冷军保证金300000元。对于剩余保证金200000元,因安华迁喜公司未予退还,冷军持诉讼理由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冷军称安华迁喜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其告知,发标方表示无需交纳保证金,故安华迁喜公司同意将保证金退还冷军;经冷军催要,安华迁喜公司陆续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安华迁喜公司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在完工、验收过程中是需要支付保证金的,所以安华迁喜公司没有在2014年告知冷军可以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冷军;冷军以存在各种困难为由要求安华迁喜公司先退还300000元保证金,因冷军与安华迁喜公司相关负责人关系较好,故安华迁喜公司退还了冷军保证金300000元;冷军从未要求安华迁喜公司退还剩余200000元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冷军、安华迁喜公司签订《联营合作拆除协议》,约定安华迁喜公司将其所中标的拆除工程交由冷军进行施工,安华迁喜公司从冷军所获得的拆除补偿款中收取10%费用,保证金由安华迁喜公司向冷军收取后交给发标方。该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安华迁喜公司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冷军施工,安华迁喜公司从中收取冷军的管理费。因冷军系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其与安华迁喜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该工程的保证金,双方约定由冷军交安华迁喜公司现金,安华迁喜公司开同等金额转账支票交给发标方。冷军支付给安华迁喜公司500000元,但安华迁喜公司并未向发标方交纳该笔保证金。在冷军完成中标项目的施工后,安华迁喜公司已陆续返还冷军保证金300000元。对于剩余保证金200000元,冷军现要求安华迁喜公司予以退还,法院准许。安华迁喜公司所提出剩余保证金200000元不应退还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冷军现主*该保证金200000元的利息,有其合理依据。但关于该部分保证金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冷军所主*的利息标准没有依据,且冷军亦无证据证明其向安华迁喜公司主*过权利,故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冷军所提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关于冷军要求安华迁喜公司赔偿损失76186元的诉讼请求,冷军称该款项实为其所完成工程的价款,因冷军以安华迁喜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而安华迁喜公司与发标方并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故冷军以此作为损失向安华迁喜公司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冷军与北京安华迁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十月八日签订的《联营合作拆除协议》无效;二、北京安华迁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冷军保证金二十万元;三、北京安华迁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保证金二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冷军支付自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四、驳回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安华迁喜公司提交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集体住宅拆除第23标段和第28标段中标通知书各一份,前述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人均为安华迁喜公司;提交第23标段《拆除合同》一份,该合同由安华迁喜公司与冷军签订;安华迁喜公司以此证明第28标段是冷军自己公司中标。冷军质证称,认可第28标段证据关联性,第28标段原由我注册的公司中标,由于安全员去世,我的公司失去资质,安华迁喜公司递补中标,因我已经准备了人力物力,故经与安华迁喜公司协调,双方签署了《联营合作拆除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归纳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1、《联营合作拆除协议》性质及效力问题;2.安华迁喜公司应否返还保证金;3.安华迁喜公司应否支付利息。
关于《联营合作拆除协议》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安华迁喜公司二审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第28号标段的中标人为安华迁喜公司,结合双方订立的《联营合作拆除协议》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联营合作拆除协议》属于名为联营,实为转包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该协议无效。
关于保证金返还问题。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冷军关于返还剩余保证金200000元的请求,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系正确的。
关于安华迁喜公司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利息系金钱财产的法定孳息,安华迁喜公司未返还保证金应支付相应利息。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双方未约定具体利息标准、冷军亦未证明通过其他途径主*过等情况,对利息标准和计算期间作出的认定合理。
综上所述,安华迁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2元,由安华迁喜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