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百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49094

原告:北京百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飞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平,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曹国章,董事长。

原告北京百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岳幕墙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亚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8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岳幕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亚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岳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建亚泰公司向我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532 073.78元;2.判令城建亚泰公司按照年利率4.9%向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城建亚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531日,我公司与城建亚泰公司签订了位于海淀区上庄镇第四代国际海事卫星北京关口站工程——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7610日,竣工日期:2017810日,合同金额为507042.8元。201821日,双方确认了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560 077.66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8.2条的约定,城建亚泰公司现在应向我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截止到2018630日,其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一分工程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城建亚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531日,承包方:城建亚泰公司与分包方:百岳幕墙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第四代国际海事卫星北京关口站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签约合同价合计507 042.8元;合同价款支付: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或金额:待断桥铝合金窗框全部安装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30%;待断桥铝合金窗扇全部安装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后并经双方确认工程量最终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付清,保修期2年。

庭审中,百岳幕墙公司提交的《工程完工验收确认单》显示:工程施工内容:1、外墙所有断桥铝合金上悬窗、平开窗、百页窗。2、一层不锈钢平开门、排风井百页窗、钢结构夹胶钢化玻璃雨罩;3、屋面百页窗。验收情况:以上工程内容均按建设单位、承包人、施工图纸要求施工完毕,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质量合格。承包人项目经理处有“于海涛”的签名字样,日期为20171217日。

另查,百岳幕墙公司提交的201821日《分包工程预(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560 077.66元,项目经理处有“陆冬青”的签名字样,技术主管意见处有“金杰”的签名字样,质检员意见处有“于海涛”的签名字样,安全员意见处有“朱国华”的签名字样。百岳幕墙公司提交的工程现场公示牌及现场组织机构图照片显示:陆冬青系城建亚泰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及现场负责人、朱国华系安全管理部安全员和经营核算部主管。经询问,百岳幕墙公司称于海涛系城建亚泰公司的生产经理、金杰系技术员。

诉讼中,城建亚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城建亚泰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百岳幕墙公司与城建亚泰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身义务。根据百岳幕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并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现百岳幕墙公司依据《分包合同》之约定起诉要求城建亚泰公司支付95%工程款之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百岳幕墙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对于利息计付标准,鉴于双方并未约定,故应依法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利息的计付日期,本院认为其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合同价款的80%的应付款日期为20171217日,结算价款的95%的应付款日期为201821日,故其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分别从上述日期计付。对于其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北京百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532 073.78元;

二、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以405 634.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北京百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12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6 439.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北京百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北京百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1元,由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宝平

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沙雪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