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03民初2012号
原告:费**,男,1963年3月23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男,196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
原告:***,男,195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
原告:***,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
原告:***,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
原告:***,女,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
原告:游**,男,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
原告:***,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隆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
第三人:***,男,1960年7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
第三人:吉林市鸿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船营区解放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佟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费**、***、***、***、***、***、***、***诉被告吉林市隆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吉林市鸿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隆兴公司上诉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原告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吉民申2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经审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吉民再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八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第三人鸿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847,549.73元;2、判令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1,735,070.90元(从2001年9月30月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第三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6月20日,原吉林市房产住宅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6月更名为吉林市鸿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建安公司为被告建设徐州路贸易局商住楼,开工日期为2000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6月30日,结算方式为大包一次包死,框架部分780元/㎡,砖混部分580元/㎡,价款暂定为580万元,付款方式为二层结束后付款达到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之后按进度拨款(二层以上工程量)70%,交工验收后3个月内,尾欠工程款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依据合同条款施工,并如期于2001年6月末竣工,依据商品房初始登记记载,本栋楼房框架部分面积为5009.78㎡,砖混部分面积为3762.11㎡,另有工程签证部分工程款计26,160.00元,被告另借建安公司材料价款计6,038.00元,全部工程款合计6,121,850.20元,后被告以支付现金,房屋、车辆、材料抵付工程款等方式共支付4,274,300.47元,尚欠1,847,549.73元未予支付。
2001年初,建安公司进行改制,八位原告原系建安公司的职工,与本单位签订一份内部《分立协议》,协议中约定上述建设工程未完部分工作均由八位原告负责承接,而被告所拖欠的上述工程款也作为建安公司的债权转移给本案原告,作为单位安置职工的安置费。
从上述工程签订合同时起至竣工时止,第三人***一直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双方以包干方式履行施工合同及拖欠工程款事宜均表示认可,并于2001年8月27日组织各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结论,证明该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第三人**也在该验收纪要上签字确认,商住楼也如期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因被告内部人事变动,由第三人**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却对前述事宜全部予以否认,原告多次找第三人**请求双方进行对账决算,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决算,并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建安公司和薪晔公司签订的《分立协议》、《分立协议情况说明》以及鸿博公司出具的证实材料均为内部协议,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以建安公司的名义履行工程施工合同,没有通知第三方隆兴公司且得到隆兴公司同意,故该内部协议不能对抗隆兴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隆兴公司应对合同相对方建安公司(后更名为鸿博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即使原告费**等八人作为解除国有劳动关系的受让主体有权直接就工程款税后利润该笔不确定债权主张权利,但原告诉请所主张的系工程款而非工程款的税后利润。综上,八名原告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应驳回八名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428.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祝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