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鸿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诉吉林市隆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鸿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2民终1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以上8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男,1963年3月23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以上8名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隆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鸿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佟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东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隆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吉林市鸿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2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隆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鸿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00年6月30日吉林市房产住宅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建安公司,2002年6月房产建安公司通过改制变更为鸿博公司)与隆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房产建安公司为隆兴公司建设“***贸易局商住楼项目”。在房产建安公司与隆兴公司履行“***贸易局商住楼项目”施工合同的过程中,房产建安公司进行国企改制。改制过程中,经请示上级领导同意,决定将“***贸易局商住楼项目”交由***等8人自筹资金,自行管理,组织施工直到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结算的工程款作为***等8人的解除国有劳动关系的补偿款。并通知隆兴公司由***等8人继续履行“***贸易局商住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8人严格按照2000年6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立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与隆兴公司进行施工沟通并结算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关于房产建安公司和薪晔公司签订的《分立协议》、《分立协议情况说明》以及鸿博公司出具的证实材料均为内部协议,没有通知隆兴公司且得到隆兴公司的同意,不能对抗隆兴公司的结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关于“即使***等8人作为解除国有劳动关系的受让主体有权直接就工程款税后利润之不确定债权主张权利,但***等8人诉请所主张的系工程款而非工程款的税后利润”的观点是错误的,既然《分立协议》、《分立协议情况说明》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隆兴公司,那就不存在工程款与税后利润之分的问题,所以,***等8人诉请给付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受理案件的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隆兴公司辩称,一、8名上诉人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并无不当。***贸易局商住楼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房产建安公司,并非***等8人,经过一审法院调查亦不存在房产建安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等8人的事实。二、***等8人没有提供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等8人无法证明本案工程中工程款的税后利润是多少,本案中***等8人直接主张工程款,不符合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等8人应向承接工程款的主体去主张税后利润,不应向隆兴公司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辩称,我们实际上履行的是平米包干的合同,房产建安公司分立的时候口头通知我们和***等8人结算。
***等8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隆兴公司支付***等8人工程款共计1,847,549.73元;2.判令隆兴公司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向***等8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1,735,070.90元(从2001年9月30月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隆兴公司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建安公司和薪晔公司签订的《分立协议》、《分立协议情况说明》以及鸿博公司出具的证实材料均为内部协议,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以建安公司的名义履行工程施工合同,没有通知隆兴公司且得到隆兴公司同意,故该内部协议不能对抗隆兴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隆兴公司应对合同相对方房产建安公司(后更名为鸿博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即使***等8人作为解除国有劳动关系的受让主体有权直接就工程款税后利润之不确定债权主张权利,但***等8人诉请所主张的系工程款而非工程款的税后利润。综上,***等8人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应驳回***等8人的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鸿博公司于2014年9月9月向人民法院出具证实材料,内容为:“隆兴公司开发的***商贸综合楼,由房产建安公司施工完成。2002年6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鸿博公司。按分立协议,***商贸综合楼施工工程的所有权益和全部债权债务归***、***等8名自然人享有和承担。现就此工程,8名自然人已按龙潭区人民法院的要求,将由鸿博公司为主体的诉讼,变更为以此8名自然人为主体的诉讼,向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法院认为主体仍然为我公司,我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为涉及***商贸综合楼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均归费**、***等8名自然人承继与我公司无关。”2016年11月17日,鸿博公司又向龙潭区人民法院出具证实材料,内容为:“现就隆兴公司开发的***商贸综合楼施工一事我公司再次向法院说明情况如下:1.我公司以前就此事做过多次证实现应有效无变化。2.此工程是在施工进行中间,由于企业改制的特殊情况,按分立协议,由***等8人承继,我公司2000年6月20日与隆兴公司签订的***商贸综合楼施工合同所约定赋予乙方的一切权益,并组织完成本工程的施工。3.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间因企业改制的特殊情况,转由***等8人承继,是由费铁等8人继续延用我公司的名义,自筹资金,自己组织施工,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本工程的施工交付并使用,所有与此工程有关的事宜,均由此8人承担。此工程的工程款、利润及赔偿金均应归由***等8人所有。也是对他们解除国有劳动关系的补偿,多不退少不补,我公司同意***等8人告诉主张上述款项的诉讼权利,针对上述款项提起诉讼我公司没有任何异议。”***等8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述两份证实材料及《分立协议》、《关于对建筑公司资产及经营情况的审计报告》、《分立协议情况说明》、《解除(终止)国有劳动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等8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20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亚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