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鸿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费某、李某、勾某、张某、游某、程某、邱某、轩某与被告隆兴公司第三人于某、王某、鸿博建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3民初1185号
原告:费某,男,1963年3月23日生,满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李某,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勾某,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张某,女,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游某,男,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程某,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邱某,男,195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轩某,男,196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费某、李某、勾某、张某、游某、程某、邱某、轩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宇,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隆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某,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隆兴公司董事长,住吉林市昌邑区。
第三人:王某,男,1960年7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天北胡同******号。
第三人:吉林市鸿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建安),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佟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费某、李某、勾某、张某、游某、程某、邱某、轩某与被告隆兴公司,第三人于某、王某、鸿博建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隆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吉终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驳回费某等8名原告的起诉。费某等8名原告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6年4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民申字第253号裁定,提审本案。2016年6月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民再字第9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龙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2015)吉终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6)吉0203民初2012号民事裁定,费某等8名原告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吉02民终10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2017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7)吉0203民初722号民事判决,隆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5月31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2民终77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及原告费某、李某、勾某、张某、游某、程某、邱某、轩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宇,被告隆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某、鸿博建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某、李某、勾某、张某、游某、程某、邱某、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847,549.73元。2、判令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735,070.90元(计算时间从200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上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582,620.63元。3、判令第三人于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于某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6月20日,原吉林市房产住宅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建安,2002年6月更名为鸿博建安)与隆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房产建安为隆兴公司建设徐州路贸易局商住楼,开工日期为2000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6月30日,结算方式为大包一次包死,框架部分780元/㎡,砖混部分580元/㎡,价款暂定为580万元,付款方式为二层结束后付款达到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之后按进度拨款(二层以上工程量)70%,交工验收后3个月内,尾欠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房产建安依据合同条款施工,并如期于2001年6月末竣工。依据商品房初始登记记载,本栋楼房框架部分面积为5009.78㎡,砖混部分面积为3762.11㎡,另有工程签证部分工程款计26,160元,被告另借房产建安材料价款计6038元,全部工程款合计6,121,850.2元。后被告以支付现金,房屋、车辆、材料抵付工程款等方式共支付4,274,300.47元,尚欠1,847,549.73元未予支付。
2001年初房产建安进行改制,8名原告原系房产建安的职工,与本单位签订一份内部《分立协议》,协议中约定上述建设工程未完部分工作均由八位原告负责承接,而被告所拖欠的上述工程款也作为房产建安的债权转移给本案原告,作为单位安置职工的安置费。从上述工程签订合同时起至竣工时止,第三人王某一直系隆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双方以包干方式履行施工合同及拖欠工程款事宜均表示认可,并于2001年8月27日,组织各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结论,证明该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第三人于某也在该验收纪要上签字确认,商住楼也如期交付给隆兴公司使用。后因隆兴公司内部人事变动,由第三人于某担任隆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对前述事宜全部予以否认。8名原告多次找第三人于某请求双方进行对账决算,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决算,并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隆兴公司答辩: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徐州路贸易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是房产建安与隆兴公司,而并非8名原告,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2、房产建安在改制过程中已改为鸿博建安,而没有对徐州路贸易商住楼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转交给鸿博建安。3、在房产建安改制为鸿博建安的过程中,8名原告在原公司的股权均已经进行转让并进行了公证,故原告与房产建安及改制后的鸿博建安均没有任何关系。4、鸿博建安主张将房产建安就徐州路商贸局综合楼施工工程的一切权益和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鸿博建安将徐州路商贸局综合楼施工工程的一切权益和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没有征得隆兴公司的同意,该转让条款应为无效。5、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隆兴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房产建安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即使原告作为解除国有劳动关系的受让主体有权直接就工程款税后利润,该笔不确定债权主张权利,但原告本次诉请所主张的系工程款而非工程款的税后利润。因隆兴公司与8名原告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所以8名原告无权向隆兴公司主张工程款,8名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1、本案中原告所提到的徐州路贸易商住楼施工合同是2000年8月20日签订,工程应竣工的时间为2001年。被告于2002年2月已将最后一笔工程款给付完毕,时至今日合同相对人房产建安一直没有向隆兴公司主张该工程的任何权利。2、虽说房产建安改制为鸿博建安,但在整个改制过程中均没有体现出徐州路贸易商住楼施工合同的债权转移给了改制之后的鸿博建安,所以在2006年开始以鸿博建安的名义主张的权利无诉权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鸿博建安起诉后撤诉,2008年鸿博建安滥用诉权先申请仲裁后因仲裁结果对其不利又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撤销吉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裁定,2009年4月10日鸿博建安与被告双方收到该裁定书,鸿博建安超过二年后又于2011年4月12日向吉林市龙潭区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鸿博建安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鸿博建安所主张的权利均与本案原告所主张权利无关,原告在2013年以前从未向隆兴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诉讼所依据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所依据的2000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因2000年8月20日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无效,而且2000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经过有关部门备案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房产建安与本案被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切争议应当以2000年8月20日签订的备案中标合同为准,结算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预算加系数并非包死价。原告依无效的合同进行起诉,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四、房产建安在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的情况下撤场,其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隆兴公司已经结清,房产建安并未向隆兴公司出具发票,后为隆兴公司自行缴纳税费,该部分应在结算时候予以扣除,后期工程是由隆兴公司继续施工而并非是本案原告。五、原告主张隆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并非与隆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使原告受让的是债权,其作为自然人也不享有房产建安所有合同权利,故原告无权向隆兴公司主张工程款,更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原告起诉隆兴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王某述称:2000年8月20日签订的备案合同,仅仅是为了隆兴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而与房产建安协商签订的,该工程并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而且在签订这份合同之前,房产建安已经依据2000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始施工。当初签订备案合同时,我作为隆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依然按照6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
第三人于某、鸿博建安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审核判断如下:1、隆兴公司与房产建安2000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000年8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王某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并非房产建安与隆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2、2000年8月4日王某的承诺书、2008年11月6日轩某的证实材料、2011年5月20日王某证实材料、2011年5月20日公证书。与2000年6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王某的陈述形成证据链,且隆兴公司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成本明细账(6页)、甲方供料明细(8页)、徐州路工地结算说明(5页)、徐州路商贸综合楼甲方外委工程相关材料(6页)。虽原告主张其上盖有“甲方代表闫永珍”的方章,但因该方章基本不具有防伪性,结合隆兴公司与房产建安在一系列施工过程中的往来文件、合同,均加盖有隆兴公司的公章。而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至关重要的甲方供料明细、徐州路工地结算说明、徐州路商贸综合楼甲方外委工程的相关材料,却仅仅加盖一枚不具有任何防伪功能的单位工作人员名章,而没有加盖公章或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名确认,显然不符合常理和正常逻辑。因此,以上证据应认定为原告方的自认,对于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且隆兴公司没有提出反驳证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分立协议情况说明一份、鸿博建安出具的证实材料两份。隆兴公司主张不是鸿博建安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2001年7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页)、2001年8月25日工程质量评估报告(2页)、2001年8月27日工程质量评估报告(1页)、徐州路贸易局商住楼工程验收纪要(2页)及徐州路贸易局商住楼验收人员签字表(1页)。第三人王某表示认可,是其在担任隆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组织竣工验收的。隆兴公司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1份。虽没有隆兴公司盖章,但结合2000年9月12日、2000年10月11日隆兴公司盖章的2份文件来看,施工过程中确实发生过图纸变更设计的情况,对于变更部分的价款,隆兴公司亦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签证部分工程价款26,160元。
7、原告提交的2000年6月12日,吉林市中级法院立案庭证据交换笔录1份。原告主张对于付款凭证证明隆兴公司累计给付工程款87万元、合同书4份证明以房子顶工程款1,218,520元等证据,隆兴公司当时的质证意见均为“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属实。本院认为,原告2000年6月12日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被告当时没有异议的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现隆兴公司对以上证据亦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并附卷佐证。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隆兴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即为原告主张的数额,应结合隆兴公司的举证情况综合判定。
8、隆兴公司提交的《吉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手册》一份,记账凭证5册。真实、合法,但与隆兴公司据此所要证明的问题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9、隆兴公司提交的法人股权转让说明一份。王某质证系其与于某所签,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予以确认。
10、隆兴公司提交的收条2份、借条1份、发票7张、收据16张。均为原始票据,且有房产建安相关工作人员签名或盖有房产建安公章,第三人王某没有异议。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以上证据证明隆兴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390,607元予以确认。
11、隆兴公司提交的2002年9月10日,隆兴公司与房产建安签订的合同书1份、2002年10月26日房产建安与赵增友签订的合同书1份、2006年4月14日费某给隆兴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2002年9月10日签订的以四单元4-6-32房屋顶工程款的合同,是在原告用原来顶给房产建安的8套房屋中的乙单元2-16号房屋顶赵增友的涂料及门款,赵增友转给段长河,在办理入住时,发现乙单元2-16号房屋被隆兴公司又转给了别人的情况下,隆兴公司又以四单元4-6-32调换的乙单元2-16号房屋,隆兴公司实际仍然只有8套房屋顶工程款。本院认为,房产建安与赵增友签订合同时(打印件),是将乙单元2-16划掉,手改为四单元4-6-32,打印落款时间2002年10月26日。如果原告的主张成立,应当房产建安与赵增友签订的合同书时间在前,隆兴公司与房产建安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后,否则即不应当发生改动。并且如果是房屋调换,房产建安应当与隆兴公司签订房屋调换合同,而非顶账合同。综上,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确认隆兴公司抵顶给房产建安为9套房屋,抵顶工程款数额为1,374,101元。
12、隆兴公司提交的与段钦先之间的工程决算书1份、合同书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及段钦先出庭作证。原告及第三人王某承认电气工程确实属于外委工程,原告对工程款数额不认可,但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反驳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互相佐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能够确认外委工程中,电气部分工程款数额为437,579元。
13、隆兴公司与刘立国之间的工程决算书1份、合同书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以及刘立国出庭作证。第三人王某质证刘立国的施工与房产建安的施工工程没有关系,刘立国出庭对其施工的具体工程亦陈述不清。结合2001年王某作为当时隆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组织房产建安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竣工验收,亦没有刘立国参加,本院对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14、材料单23份、收条12份(水泥);材料单2份(苯板);收料单2份、收条2份(红砖);单户供暖开关门发票1份;预制桩装卸运费票据1份。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以上证据均为原始票据,材料单上签名的刘砚原告亦确认是其公司材料员。虽然刘砚的签名“砚”字有两种写法,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材料单复印件,同样存在此两种不同的写法,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隆兴公司供应水泥288,050元(325#单价260元、425#单价270元)、单户供热保温门4320元、苯板3348元、红砖38000块计6840元、水泥桩装卸费12,760元、预制桩装卸运费12,760元。
15、收料单10份、收据1份(运残土)。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隆兴公司亦不能证明除8500元的收据外,另行给付了运残土款,故运残土费用本院确认为8500元。
二、根据对证据的审核判断,原告的自认、第三人王某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1、2000年6月20日,房产建安与隆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工程名称:徐州路贸易局商住楼;工程内容:土建、水暖、电气,面积约8100㎡;2000年6月20日开工,2000年10月30日二层竣工,2001年6月30日全部竣工;合同价款暂定580万;甲方(隆兴公司)供应材料设备;结算方式:大包一次包死,框架780元/㎡,砖混580元/㎡,图纸以外施工另行签证。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按进度拨款(指二层以上工程量)70%。交工验收后3个月内,尾欠工程款一次付清。
2、2000年8月4日,隆兴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本人王某,系吉林市隆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经理法人,我公司为补办徐州路贸易局商住楼项目前期手续,现求我公司此项目施工单位吉林市房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出一份预算加系数的施工合同。我代表公司承诺此合同只做此项目办理前期手续使用,不作为双方承包结算的依据。双方的工程应按原合同履行施工及结算。
3、2000年8月20日,隆兴公司与房产建安另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徐州路贸易局商住楼;地点:徐州路468号,承包范围:蓝图以内土建、水暖、电气,7800㎡;合同价款暂定470万;工程预付款25%,预付工程款总金额:1,175,000元,预付时间:开工前支付,在每月工程款中逐步扣回;结算方式:预算加系数,按现行定额及建设文件。
4、2001年7月15,房产建安向隆兴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001年8月25日吉林市科惠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惠监理公司)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评估合格;2001年8月27日,徐州路贸易局商住楼工程组织验收,王某主持,参加验收的单位有隆兴公司、房产建安(包括张国利)、科惠监理公司、吉林省轻工设计院、吉林市勘测设计院、吉林市消防支队。同日,形成了验收纪要,验收意见:“该工程尽管在验收中检查出了上述的缺陷和问题,但是按设计图纸和建筑规范进行施工,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要求,同意予以验收,上述问题七日内全部处理完。”
5、该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2000年8月20日前已经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没有预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至今没有决算。
6、房产建安于2001年改制,变更登记为鸿博建安。改制过程中,原告费某等八人与房产建安终止国有劳动关系。解除国有劳动关系的补偿,在徐州路商贸局综合楼施工工程的税后利润中获得。鸿博建安于2014年9月9日出具证实材料一份:涉及徐州路商贸综合楼工程的一切权益和全部债权、债务均归费某、勾某等八名自然人承继与我公司无关。2016年11月17日,鸿博建安再次出具证实材料一份:此工程的工程款、利润及赔偿金均应归费某等八人所有。也是对他们解除国有劳动关系的补偿,多不退少不补,我公司同意费某等八人告诉主张上述款项的诉讼权利,针对上述款项的诉讼权利提起诉讼我公司没有任何异议。
7、王某原为隆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5月9日,王某与于某签订法人股权转让补充说明,王某转让75%股权给于某,2002年,隆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为于某。
8、徐州路贸易局商住楼总建筑面积8771.84㎡,其中框架结构5009.73㎡,单价780元/㎡,造价3,907,589.4元、砖混结构3762.11㎡,单价580元/㎡,造价2,182,023.8元,合计6,089,613.2元。另有签证部分工程价款26,160元,隆兴公司借材料款6038元,总计6,121,811.2元。
9、隆兴公司结算工程款情况:以货币形式拨付工程款1,390,607元;以车抵付工程款50万元;以房屋抵付工程款1,374,101元;隆兴公司外委工程价款:电气部分工程价款437,579元、塑钢窗制安179,862元、防水APP卷材67,830元、卫生间一层3302元、六层屋面隔合层8237元、涂料6万元、运残土费用8500元;甲供材料:水泥288,050元、单户供热保温门4320元、苯板3348元、红砖38000块计6840元、钢材、江沙等其他甲供材料534,317.47元;水泥桩装卸费12,760元;张国利房屋贷款7.5万元、抹灰款抵账16万元;甲方还款消防栓材料107,476元。总计:5,222,129.47元。
本院认为: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再93号民事裁定认定房产建安与费某等八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费某等八人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隆兴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以一辆小解放车抵顶部分工程款后,2006年4月费某以房产建安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以房产建安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隆兴公司给付工程款。之后历经仲裁、诉讼等程序。2013年主张工程款的原告由房产建安变更为费某等八人,2014年9月9日,鸿博建安出具证实材料一份:涉及徐州路商贸综合楼工程的一切权益和全部债权、债务均归费某、勾某等八名自然人承继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关于应当依据哪份合同结算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并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2000年8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能称为备案合同,而非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中标合同。且工程在8月20日的合同签订前已经开工,8月20日的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如“工程预付款25%,预付工程款总金额:1,175,000元,预付时间:开工前支付,在每月工程款中逐步扣回”的约定,事实上亦没有履行。同时,备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预算加系数,按现行定额及建设文件。”属于工程价款约定不明确,隆兴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合同中的“现行定额”标准。且本案经过十余年的诉讼,隆兴公司从未明确提出过根据2000年8月20日的合同,该工程的工程价款数额。因此,按照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不具有可行性。同时,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发包方利用优势地位,在中标合同之外强迫合同相对方另行签订对己方有利的合同,或避免发包方与承包方互相串通排挤其他竞标人。本案争议工程并没有进行招投标程序,没有其他竞标人参加,因此,原房产建安与隆兴公司2000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立法宗旨。并且原房产建安与隆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在2000年6月20日,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在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虽然该解释规定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但亦应当结合该工程是否真正进行了招投标程序来综合评判,故原告要求据2000年6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隆兴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八名原告工程款的问题:首先,2001年8月27日,王某作为隆兴公司当时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以隆兴公司的名义组织了与房产建安徐州路贸易局商住楼的竣工验收,应当认定房产建安已经完全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隆兴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则)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隆兴公司为对工程价款负有履行义务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完全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2001年房产建安改制时,费某等八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约定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在徐州路商贸局综合楼施工工程的税后利润中获得。2014年鸿博建安出具证实材料一份:涉及徐州路商贸综合楼工程的一切权益和全部债权、债务均归费某、勾某等八名自然人承继与我公司无关。2016年11月17日,鸿博建安再次出具证实材料一份:此工程的工程款、利润及赔偿金均应归费某等八人所有。至此,可以确定房产建安及改制后的鸿博建安均同意此工程款债权归费某等八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就工程款给付问题,隆兴公司为债务人,而非债权人,本案中费某八人向隆兴公司主张工程款系基于债权转让,无需经债务人隆兴公司同意,仅需通知债务人。而提起诉讼视为通知的形式,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对隆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经过对证据的审核判断,及查明的事实,该工程工程款总额为6,121,811.2元,隆兴公司已经给付5,222,129.47元,尚欠工程款899,681.73元,应予给付。
五、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房产建安与隆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工程竣工后双方没有进行决算,且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再93号民事裁定,认定费某等八人不享有要求隆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六、关于于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于某应当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2018年第1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款、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隆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费某、李某、勾某、张某、游某、程某、邱某、轩某工程款899,681.73元;
驳回费某、李某、勾某、张某、游某、程某、邱某、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61元,原告费某、李某、勾某、张某、游某、程某、邱某、轩某共同负担22,664元(已预交21,428元),被告吉林市隆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凤艳
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程程
附:本案中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权利人提取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断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