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鸿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吉林市隆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某某、某某、吉林市鸿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03民初722号
原告:费铁铮,男,1963年3月23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男,196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青岛街。
原告:***,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女,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
原告:***,男,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江南街吉林大街。
原告:**东,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男,195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以上八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费铁铮,男,1963年3月23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以上八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宇,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隆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0年7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第三人:**,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第三人:吉林市鸿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佟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费铁铮、***、***、***、***、***、**东、***与被告吉林市隆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第三人***、**、吉林市鸿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铁铮作为诉讼代表人与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宇、被告隆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光、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第三人鸿博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费铁铮、***、***、***、***、***、**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847,549.73元;2、判令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735,070.90元(计算时间从2001年9月30月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上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582,620.63元;3判令第三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6月20日,原吉林市房产住宅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建安公司)(2002年6月更名为吉林市鸿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建安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鸿博建安公司为被告建设徐州路贸易局商住楼,开工日期为2000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6月30日,结算方式为大包一次包死,框架部分780元/㎡,砖混部分580元/㎡,价款暂定为580万元,付款方式为二层结束后付款达到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之后按进度拨款(二层以上工程量)70%,交工验收后3个月内,尾欠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鸿博建安公司依据合同条款施工,并如期于2001年6月末竣工,依据商品房初始登记记载,本栋楼房框架部分面积为5009.78㎡,砖混部分面积为3762.11㎡,另有工程签证部分工程款计26,160元,被告另借鸿博建安公司材料款计6038元,全部工程款合计6,121,850.20元,后被告以支付现金,房屋、车辆、材料抵付工程款等方式共支付4,274,300.47元,尚欠1,847,549.73元未予支付。2001年初鸿博建安公司进行改制,八位原告原系鸿博建安公司的职工,与本单位签订一份内部《分立协议》,协议中约定上述建设工程未完部分工作均由八位原告负责承接,而被告所拖欠的上述工程款也作为鸿博建安公司的债权转移给本案原告,作为单位安置职工的安置费。从上述工程签订合同时起至竣工时止,第三人***一直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双方以包干方式履行施工合同及拖欠工程款事宜均表示认可,并于2001年8月27日组织各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结论,证明该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第三人**也在该验收纪要上签字确认,商住楼也如期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因被告内部人事变动,由第三人**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却对前述事宜全部予以否认,原告多次找第三人**请求双方进行对账决算,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决算,并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兴公司辩称:一、2016年6月3日省高院作出了(2016)吉民再93号民事裁定书,此裁定书已经生效,裁定书已经明确以下内容:1、本案诉争工程的税后利润,是补偿给费铁铮等原告八人;2、房产建安公司与费铁铮等原告八人之间的债权有效;3、房产建安公司转让给费铁铮等原告八人的债权为不确定的债权;4、鸿博建安公司将徐州路商贸局综合楼施工工程的一切权益和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八人未争得我公司同意,该转让无效;5、原告八人受让的债权是施工工程款的税后利润,而不是我公司拖欠房产建安公司的工程款;6、转让的是债权,而不是合同权利,原告八人不享有要求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二、原告八人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八名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从省高院的再审裁定可以看出:1、鸿博建安公司将施工工程一切权益和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之前并未争得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我公司的同意,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2、房产建安公司与原告间转让的债权只包括税后利润而不是全部工程款;3、原告受让的是债权不是合同权利,原告不享有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从省高院的裁定可以看出房产建安公司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没有争得我方同意,依法为无效转让,原告没有权利向我公司索要工程款,原告受让的只是债权不是合同权利,是否逾期付款与其没有法律关系,没有权利向我公司索要违约金,原告起诉我公司索要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税后利润数额的查清与我公司无关,按照省高院的再审裁定的意见,房产建安公司转让给原告是税后利润,查清这笔数额不确定的债权,是房产建安公司内部的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述称:我作为隆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确实涉案工程是原告所施工,应该将工程款给原告。
第三人**、第三人鸿博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0日,隆兴公司与房产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房产建安公司承建隆兴公司发包的徐州路贸易局商住楼建设工程,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大包、一次包死,其中框架部分价格为780元/㎡,砖混部分为580元/㎡,图纸以外施工另行签证。2001年8月27日,隆兴公司的***、**、房产建安公司的***等验收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涉案工程现已由隆兴公司投入使用。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房产部门登记钢筋混凝土部分面积为5009.78㎡,混合部分面积为3762.11㎡。
再查明,2001年6月18日,房产建安公司与吉林市薪晔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薪晔公司)签订《分立协议》,协议约定:薪晔公司承担房产建安公司(不含电气安装处)全部债权、债务;薪晔公司分立后带走人员为费铁铮、***、***、***、***、邱中华、***、**东即本案八名原告。2001年10月9日,双方又签订《分立协议情况说明》,约定原房产建安公司承包隆兴房地产开发的徐州路综合楼工程的税后利润作为与八名原告解除国有劳动关系的补偿。2002年6月1日,房产建安公司更名为鸿博建安公司。
2014年9月9日,鸿博建安公司出具证实材料,证明涉案工程的一切权益和全部债权债务均由八名原告继承与鸿博建安公司无关。后鸿博建安公司再次出具证实材料,证明原告八人在房产建安公司改制后延用其公司名义自筹资金,自己组织施工,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所有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事宜均由原告八人承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利润及赔偿金均由原告八人所有。
又查明,至今被告隆兴公司以现金、住宅房屋、车等抵付工程款合计4,274,300.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徐州路贸易局商住楼工程验收纪要、《分立协议》、分立协议情况说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材料两份、商品房初始登记过程清单、《设计变更,施工经济签证书》、徐州路商贸综合楼甲方外委工程、徐州路商贸综合楼甲方使用乙方建筑材料情况、甲方供料明细、合同书、进账单、收据、转账协议、转账存款单。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八人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一)房产建安公司与隆兴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房产建安公司分立时将其分立前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债权转让予原告八人作为解除国有劳动关系的补偿,该转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转让的情形,且原告八人就受让的债权诉至法院并提交《分立协议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可视为就债权转让对隆兴公司的告知,故上述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二)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房产建安公司分立后,原告八人于房产建安公司分立后并未与隆兴公司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仍由原告八人依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完成,双方实际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原告八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无效的。其次,虽隆兴公司辩称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原告提交的《徐州路贸易局商住楼工程验收纪要》中隆兴公司、监理公司、设计院等均签字确认,能够认定该工程已经验收的事实,且双方均自认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隆兴公司应就分立后部分工程款支付予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八人。虽房产建安公司分立前后的工程款数额均不确定,原告八人于房产建安公司分立时受让的是不确定债权,但原告八人作为房产建安公司分立前涉案工程的债权受让人以及分立后的实际施工人,所得应系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隆兴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八人。虽隆兴公司辩称房产建安公司与原告八人之间转让的债权仅是工程款的税后利润,应查明税款的数额后再予支付,但税金由谁支付系房产建安公司分立时与原告八人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不及于隆兴公司,隆兴公司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本院对隆兴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二、关于工程款数额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虽隆兴公司辩称应按照双方于2000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方式进行工程结算,但根据庭审调查,隆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实材料及公证书、承诺书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均能证明虽2000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经过备案,但该合同并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隆兴公司为办理项目前期手续请房产建安公司出具,不作为承包结算依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仍应按照2000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平米包干的方式(框架部分价格为780元/㎡,砖混部分为580元/㎡,图纸以外施工另行签证)进行结算。故隆兴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应为5009.78㎡*780元/㎡+3762.11㎡*580元/㎡=6,089,652.2元,其中,隆兴公司已以现金、轿车、住宅房屋等抵付4,274,300.47元,隆兴公司尚欠工程款1,815,351.73元(6,089,652.2元-4,274,300.47元)。
对于隆兴公司借材料款6038元,经庭审调查并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系双方借款性质,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可就此另行起诉。
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部分。首先,关于房产建安公司分立前涉案工程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第一,虽根据《分立协议情况说明》中第二条“解除国有劳动关系的补偿,应在徐州路商贸局综合楼施工工程的税后利润中获得”,原告八人于房产建安公司分立前受让的是涉案工程工程款的债权,不是房产建安公司的全部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所谓从权利是指附随于主权利的权利,本案中,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属于支付工程款主债权的从权利,应随涉案工程工程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故隆兴公司应向原告八人支付该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二,但根据鸿博建安公司出具的《证实材料》“此工程的工程款、利润及赔偿金均应由费铁铮等8人所有”,鸿博建安公司作为房产建安公司更名后的公司,承接房产建安公司的权利义务,且原告八人将隆兴公司诉至法院并提交该《证实材料》可视为对隆兴公司的告知,隆兴公司应支付房产建安公司分立前涉案工程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八人要求隆兴公司支付房产建安公司分立前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房产建安公司分立后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问题。鉴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即应支付工程款,即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就已成就,故本案中,虽房产建安公司分立后原告八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隆兴公司之间存在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是无效的,但原告八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并使用,故隆兴公司应支付房产建安公司分立后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八人要求隆兴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隆兴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故对于原告八人要求隆兴公司以1,815,351.7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第三人**具有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隆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费铁铮、***、***、***、***、***、**东、***支付工程款1,815,351.73元;
二、吉林市隆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费铁铮、***、***、***、***、***、**东、***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815,351.7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
三、驳回费铁铮、***、***、***、***、***、**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28元,由吉林市隆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忠君
审 判 员  杨 兵
审 判 员  徐修铭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