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鸿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吉林市隆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吉林市鸿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民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铁铮,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满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上述八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宇,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隆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3号。
法定代表人:龙金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审第三人:于波,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鸿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佟峰,董事长。
上诉人费铁铮、***、***、***、***、**东、***、***因与上诉人吉林市隆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鸿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3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铁铮等八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隆兴公司支付费铁铮等八人工程款共计1,847,549.73元和逾期违约金及利息(自2001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隆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费铁铮等八人诉隆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历时近十年,经历了三级人民法院审判。在此期间,隆兴公司从未对应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提出异议,并多次在庭审过程自认,有各级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为凭,欠款数额为1,847,549.73元。而且此数额是跟我方进行过详细对账计算得出的最后结果,每项均有隆兴公司工程负责人、总工、隆兴公司代表闫永珍的盖章认定。2.一审法院判定隆兴公司以货币形式给付工程款1,390,607元,其中有隆兴公司供料款及外委工程款265,131元,及107,476元是隆兴公司付的龙泽消防器材商店的抹账款,以上两项合计372,607元,是隆兴公司直接付给供料方及外委施工方,我方并未收到此款项,此款在结算对账中已经扣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属于重复计算。隆兴公司拆分一个财务凭证分开举证,一审法院又重复计算给付14万元,有我方提供的银行进账单为证。另外2000元铝合金款,借条5000元,收据1000元,是与我方施工无关的款项,结算对账时,我方已经提出,隆兴公司已经认定。一审法院此次判决多认定了以货币形式给付我方工程款520,607元,实际以货币形式给付应为87万元,与结算对账结果无异。一审法院认定以9套房屋抵顶工程款1,374,101元错误,实际应为8套房屋,金额121,850.2元,是因隆兴公司将1-2号的房屋出卖后给调换的4-6-3-2号房屋,并不是抵顶了9套房屋,有我方提供的抵账证明为证。电气外委工程应为304,500元,是隆兴公司已经认证完的,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437,579元。隆兴公司供料数额应为710,503.47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534,317.47元,其中水泥、苯板、红砖均已经包含在内,不应另行计算,单户供热保温门4320元属于增加的施工项目,不在我方的承包范围内,此供料数额已经在对账时由隆兴公司的甲方代表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水泥桩装卸费12,760元由我方承担错误,根据双方事先商定的隆兴公司供桩以按到现场700元/立方米进行对账结算,隆兴公司供料应是供货到现场价格,隆兴公司无理由要求我方承担。以上均是经过双方工程技术人员详细对账计算认定过的结果,每一项单据的认定均有隆兴公司代表闫永珍盖章认定。而且隆兴公司在此前多次庭审中对对账的各项数额均表示无异议,足以说明隆兴公司欠付我方工程款实际数额为1,847,549.73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利息问题,费铁铮等八人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及时与隆兴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决算材料)是隆兴公司怠于履行决算导致此项目已使用16年有余尚未决算。按照相关司法解释,隆兴公司怠于决算的合理期限过后,我方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拖欠工程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2.诉讼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所以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22,664元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我方的全部上诉请求。
隆兴公司辩称,一、吉林市房产住宅建设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建安公司)在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的情况下撤场,其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隆兴公司已经结清,后期工程是由隆兴公司继续施工而并非是费铁铮等八人,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二、隆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隆兴公司以货币形式拨付工程款1,390,607元,以9套房屋抵付工程款1,374,101元,不存在调换房屋的情形,外委工程电气部分工程价款437,579元。实际甲供材料价款高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其中甲供材料价格费铁铮自认423号水泥价格350元/吨,苯板200元/㎡,红砖0.2元/块。单户供热保温包含在承包范围内,预制桩装卸费应由承包方承担。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房产建安公司与隆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工程竣工后双方也没有进行决算,且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再93号民事裁定亦认定费铁铮等八人不享有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四、隆兴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故诉讼费应由费铁铮等八人负担。综上,费铁铮等八人起诉隆兴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隆兴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同意费铁铮等八人的上诉请求。
隆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费铁铮等八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费铁铮等八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费铁铮等八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费铁铮等八人受让的债权是徐州路商贸局综合楼施工工程款的税后利润,而不是工程款,且税后利润是否存在尚不确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再9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并明确指出判决将工程款直接由隆兴公司支付给费铁铮等八人错误。应追加房产建安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接主体鸿博公司为当事人后查清税后利润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税后利润这一重要的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再次判决由隆兴公司向费铁铮等八人支付工程款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费铁铮等八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徐州路贸易商住楼工程竣工时间为2001年,隆兴公司已于2002年2月将最后一笔工程款给付完毕。按照费铁铮等8人的自述,房产建安公司改制之时即将隆兴公司拖欠的商贸局综合楼工程款转移,房产建安公司早在2001年初就已经改制,而2013年以前费铁铮等八人从未向隆兴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鸿博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均与本案费铁铮等八人所主张的权利无关,故本案费铁铮等八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房产建安公司在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的情况下撤场,其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隆兴公司已经结清,后期工程是由隆兴公司继续施工而并非是本案费铁铮等八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隆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费铁铮等八人辩称,我方未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隆兴公司用一辆解放汽车抵给我方工程款3万元,2006年2月我方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一审判决已经确认我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隆兴公司主张的我方主体问题,因就该问题已有多份生效判决确认费铁铮等八人享有涉案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有权提起诉讼。鸿博公司曾多次出具过书面材料证实费铁铮等八人享有涉案工程相关权利义务有权提起诉讼。涉案工程实际也是由费铁铮等八人组织施工,并进行最后验收,当时的隆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证明。
***辩称,涉案工程是费铁铮等八人实际组织施工,工程款应当给付他们,诉讼时效我认为没有过。
于波、鸿博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针对费铁铮等八人及隆兴公司的上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费铁铮等八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隆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847,549.73元;2.判令隆兴公司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735,070.90元(计算时间从200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上两项费用合计3,582,620.63元;3.判令于波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隆兴公司及于波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6月20日,房产建安公司与隆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工程名称:徐州路贸易局商住楼;工程内容:土建、水暖、电气,面积约8100㎡;2000年6月20日开工,2000年10月30日二层竣工,2001年6月30日全部竣工;合同价款暂定580万;甲方(隆兴公司)供应材料设备;结算方式:大包一次包死,框架780元/㎡,砖混580元/㎡,图纸以外施工另行签证。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按进度拨款(指二层以上工程量)70%。交工验收后3个月内,尾欠工程款一次付清。
2000年8月4日,隆兴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本人***,系吉林市隆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经理法人,我公司为补办徐州路贸易局商住楼项目前期手续,现求我公司此项目施工单位吉林市房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出一份预算加系数的施工合同。我代表公司承诺此合同只做此项目办理前期手续使用,不作为双方承包结算的依据。双方的工程应按原合同履行施工及结算。
2000年8月20日,隆兴公司与房产建安公司另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徐州路贸易局商住楼;地点:徐州路468号,承包范围:蓝图以内土建、水暖、电气,7800㎡;合同价款暂定470万;工程预付款25%,预付工程款总金额:1,175,000元,预付时间:开工前支付,在每月工程款中逐步扣回;结算方式:预算加系数,按现行定额及建设文件。
2001年7月15日,房产建安公司向隆兴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001年8月25日吉林市科惠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惠监理公司)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评估合格;2001年8月27日,徐州路贸易局商住楼工程组织验收,***主持,参加验收的单位有隆兴公司、房产建安公司(包括张国利)、科惠监理公司、吉林省轻工设计院、吉林市勘测设计院、吉林市消防支队。同日,形成了验收纪要,验收意见:“该工程尽管在验收中检查出了上述的缺陷和问题,但是按设计图纸和建筑规范进行施工,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要求,同意予以验收,上述问题七日内全部处理完。”
该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2000年8月20日前已经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没有预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至今没有决算。
房产建安公司于2001年改制,变更登记为鸿博公司。改制过程中,费铁铮等八人与房产建安公司终止国有劳动关系。解除国有劳动关系的补偿,在徐州路商贸局综合楼施工工程的税后利润中获得。鸿博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出具证实材料一份:涉及徐州路商贸综合楼工程的一切权益和全部债权、债务均归费铁铮、***等八名自然人承继与我公司无关。2016年11月17日,鸿博公司再次出具证实材料一份:此工程的工程款、利润及赔偿金均应归费铁铮等八人所有。也是对他们解除国有劳动关系的补偿,多不退少不补,我公司同意费铁铮等八人告诉主张上述款项的诉讼权利,针对上述款项的诉讼权利提起诉讼我公司没有任何异议。
***原为隆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5月9日,***与于波签订法人股权转让补充说明,***转让75%股权给于波,2002年,隆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为于波。
徐州路贸易局商住楼总建筑面积8771.84㎡,其中框架结构5009.73㎡,单价780元/㎡,造价3,907,589.4元、砖混结构3762.11㎡,单价580元/㎡,造价2,182,023.8元,合计6,089,613.2元。另有签证部分工程价款26,160元,隆兴公司借材料款6038元,总计6,121,811.2元。
隆兴公司结算工程款情况:以货币形式拨付工程款1,390,607元;以车抵付工程款50万元;以房屋抵付工程款1,374,101元;隆兴公司外委工程价款:电气部分工程价款437,579元、塑钢窗制安179,862元、防水APP卷材67,830元、卫生间一层3302元、六层屋面隔合层8237元、涂料6万元、运残土费用8500元;甲供材料:水泥288,050元、单户供热保温门4320元、苯板3348元、红砖38,000块计6840元、钢材、江沙等其他甲供材料534,317.47元;水泥桩装卸费12,760元;张国利房屋贷款7.5万元、抹灰款抵账16万元;甲方还款消防栓材料107,476元。总计:5,222,129.4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再93号民事裁定认定房产建安与费铁铮等八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费铁铮等八人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关于费铁铮等八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隆兴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以一辆小解放车抵顶部分工程款后,2006年4月费铁铮以房产建安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以房产建安公司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隆兴公司给付工程款。之后历经仲裁、诉讼等程序。2013年主张工程款的原告由房产建安公司变更为费铁铮等八人。2014年9月9日,鸿博公司出具证实材料一份,涉及徐州路商贸综合楼工程的一切权益和全部债权、债务均归费铁铮、***等八名自然人承继与鸿博公司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费铁铮等八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关于应当依据哪份合同结算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并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2000年8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能称为备案合同,而非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中标合同。且工程在8月20日的合同签订前已经开工,8月20日的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如“工程预付款25%,预付工程款总金额:1,175,000元,预付时间:开工前支付,在每月工程款中逐步扣回”的约定,事实上亦没有履行。同时,备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预算加系数,按现行定额及建设文件。”属于工程价款约定不明确,隆兴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合同中的“现行定额”标准。且本案经过十余年的诉讼,隆兴公司从未明确提出过根据2000年8月20日的合同,该工程的工程价款数额。因此,按照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不具有可行性。同时,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发包方利用优势地位,在中标合同之外强迫合同相对方另行签订对己方有利的合同,或避免发包方与承包方互相串通排挤其他竞标人。本案争议工程并没有进行招投标程序,没有其他竞标人参加,因此,原房产建安公司与隆兴公司2000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立法宗旨。并且原房产建安公司与隆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在2000年6月20日,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在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虽然该解释规定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但亦应当结合该工程是否真正进行了招投标程序来综合评判,故费铁铮等八人要求根据2000年6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隆兴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八名原告工程款的问题。首先,2001年8月27日,***作为隆兴公司当时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以隆兴公司的名义组织了与房产建安公司徐州路贸易局商住楼的竣工验收,应当认定房产建安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隆兴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隆兴公司为对工程价款负有履行义务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完全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2001年房产建安公司改制时,费铁铮等八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约定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在徐州路商贸局综合楼施工工程的税后利润中获得。2014年鸿博公司出具证实材料一份:涉及徐州路商贸综合楼工程的一切权益和全部债权、债务均归费铁铮、***等八名自然人承继与我公司无关。2016年11月17日,鸿博公司再次出具证实材料一份:此工程的工程款、利润及赔偿金均应归费铁铮等八人所有。至此,可以确定房产建安公司及改制后的鸿博公司均同意此工程款债权归费铁铮等八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就工程款给付问题,隆兴公司为债务人,而非债权人,本案中费铁铮等八人向隆兴公司主张工程款系基于债权转让,无需经债务人隆兴公司同意,仅需通知债务人。而提起诉讼视为通知的形式,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自费铁铮等八人提起诉讼之日起对隆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经过对证据的审核判断,及查明的事实,该工程工程款总额为6,121,811.2元,隆兴公司已经给付5,222,129.47元,尚欠工程款899,681.73元,应予给付。五、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房产建安公司与隆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工程竣工后双方没有进行决算,且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再93号民事裁定,认定费铁铮等八人不享有要求隆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六、关于于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费铁铮等八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于波应当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对于费铁铮等八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2018年第1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隆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费铁铮、***、***、***、***、**东、***、***工程款899,681.73元;二、驳回费铁铮、***、***、***、***、**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61元,费铁铮、***、***、***、***、**东、***、***共同负担22,664元(未缴纳,隆兴公司负担12,797元。
本院二审期间,费铁铮等八人针对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隆兴公司以现金、房屋、车辆等抵付工程款共计4,274,300.47元。现隆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更名为龙金岑。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费铁铮等八人诉讼主体问题。2001年房产建安公司改制时费铁铮等八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虽然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系在徐州路商贸局综合楼施工工程的税后利润中获得,但2014年鸿博公司出具的证实材料已进一步明确,涉及徐州路商贸综合楼工程的一切权益和全部债权、债务均归费铁铮、***等八名自然人承继,与其无关。2016年11月17日,鸿博公司再次出具证实材料明确,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利润及赔偿金均应归费铁铮等八人所有,故应认定鸿博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了费铁铮等八人。费铁铮等八人作为涉案工程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有权向鸿博公司的债务人隆兴公司主张对其所享有的债权。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隆兴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以一辆小解放车抵顶部分工程款后,2006年4月费铁铮以房产建安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以房产建安公司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隆兴公司给付工程款,之后历经仲裁、诉讼等程序,故费铁铮等八人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隆兴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方结算依据问题。隆兴公司虽然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本案应按照双方于2000年8月20日签订的备案合同进行结算,但因本案工程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仅是进行了备案,故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因2000年8月4日,隆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隆兴公司同意按照双方于2000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故本院认为2000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2000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
四、关于隆兴公司已给付工程款如何确定问题。在费铁铮等八人诉隆兴公司的本案历次庭审过程中,隆兴公司对其通过现金、房屋、车辆等抵付工程款共计4,274,300.4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其在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庭审过程中虽然否认历次庭审中其所承认的已给付工程款数额,并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因其提供的已给付现金相关凭证、房屋抵顶合同及其他款项的凭证费铁铮等八人均不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隆兴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充分,争议较大,本院无法通过其提供的现有证据确认其本次主张的已给付工程款数额,对此应由隆兴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仍应按照隆兴公司的自认确定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274,300.47元。一审法院对此确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关于签证部分工程价款26,160元及隆兴公司借材料款6038元,根据费铁铮等八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扣除隆兴公司已给付工程款4,274,300.47元,其仍应支付费铁铮等八人剩余工程款1,847,510.73元(6,121,811.2元-4,274,300.47元)。
五、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如上所述,因鸿博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费铁铮等八人,并非仅对《分立协议情况说明》中涉案工程税后利润享有权利,故费铁铮等八人有权向隆兴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如何支付并无约定,故隆兴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费铁铮等八人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交工验收后,尾欠工程款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工程于2001年8月27日竣工验收,故隆兴公司应支付费铁铮等八人自2001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费铁铮等八人上诉主张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其一审时仅主张至2013年6月30日,故对超出一审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费铁铮等八人请求于波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波存在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费铁铮、***、***、***、***、**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隆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3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市隆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费铁铮、***、***、***、***、**东、***、***剩余工程款1,847,510.73元;
三、吉林市隆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费铁铮、***、***、***、***、**东、***、***剩余工程款1,847,510.73元自2001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费铁铮、***、***、***、***、**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459元,共计77,920元,由吉林市隆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凤昌
审 判 员  丁照明
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仇 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