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

**与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424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什坊院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利,男,该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九混凝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城建九混凝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城建九混凝土公司支付我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城建九混凝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4年3月1日入职时签订过空白的劳动合同,2021年3月11日被辞退。现要求城建九混凝土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时才发现,城建九混凝土公司只出示2018年3月的劳动合同,以前未签的劳动合同属于不知情。故要求城建九混凝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起诉至法院。
城建九混凝土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曾与城建九混凝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入职时为司机,后调整为车队队长,**正常出勤至2021年3月11日,并于同日离职,离职前月基本工资为7500元加话费500元,工龄工资每满一年涨50元。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1日解除。
另查,已经生效的(2021)京0108民初53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确认城建九混凝土公司与**于2014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城建九混凝土公司曾在2014年让其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中签字,且未将劳动合同交付其。此后城建九混凝土公司将劳动合同生效日期填写为2018年3月1日,故2014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城建九混凝土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就该主张,**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其上显示甲方为城建九混凝公司、乙方为**,签订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3月1日;以乙方完成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签订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城建九混凝土公司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称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签署。
**于2021年7月14日以要求城建九混凝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514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与城建九混凝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就其曾于2014年在空白劳动合同中签字的主张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城建九混凝土公司,故**与城建九混凝土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起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要求城建九混凝土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2021年7月14日提起仲裁申请,其要求城建九混凝土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要求城建九混凝土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 余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校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