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

**与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4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北南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什坊院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利,男,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且理解及适用法律值得商榷,**认为北京公司应当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2 000元。
北京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京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2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与北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入职时为司机,后调整为车队队长,**正常出勤至2021年3月11日,并于同日离职,离职前月基本工资为7500元加话费500元,工龄工资每满一年涨50元。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1日解除。
另查,已经生效的(2021)京0108民初53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确认北京公司与**于2014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北京公司曾在2014年让其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中签字,且未将劳动合同交付其。此后北京公司将劳动合同生效日期填写为2018年3月1日,故2014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北京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就该主张,**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其上显示甲方为北京公司、乙方为**,签订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3月1日;以乙方完成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北京公司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称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签署。
**于2021年7月14日以要求北京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514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与北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就其曾于2014年在空白劳动合同中签字的主张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北京公司,故**与北京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起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要求北京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于2021年7月14日提起仲裁申请,其要求北京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该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要求北京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与北京公司之间在2014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北京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北京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起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北京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于2021年7月14日提起仲裁申请,其主张曾于2014年在空白劳动合同中签字,但并无证据证明,**出示的劳动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要求北京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靖康
书 记 员  宋佳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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