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

大厂回族自治县河西营海峰运输服务部与廊坊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5963号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河西营海峰运输服务部,经营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河西营村。
经营者:祁海峰,业主。
被告: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什坊院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鑫。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丹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廊坊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龙泽路5号理想家苑26号楼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卫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磊,廊坊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河西营海峰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厂运输服务部)与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九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廊坊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鸿坤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厂运输服务部的业主祁海峰和中建三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城建九公司、廊坊鸿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厂运输服务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建三局公司、北京城建九公司、廊坊鸿坤公司连带给付票据金额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票据款50万元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大厂运输服务部与北京城建九公司有业务往来。2021年1月26日,北京城建九公司向大厂运输服务部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xxx,票面金额50万元,票据出票人为廊坊鸿坤公司,收票人中建三局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汇票到期后,大厂运输服务部申请付款被拒付,无法实现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大厂运输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中建三局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大厂运输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2条、第65条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大厂运输服务部需提供其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及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如不能提供,则丧失对中建三局公司的追索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大厂运输服务部未提供合同、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三、大厂运输服务部主张的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理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大厂运输服务部在收到拒付通知后未通知答辩人等前手,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大厂运输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城建九公司、廊坊鸿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中,大厂运输服务部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提示付款打印件、查询电票系统录像、运输合同、发票、北京城建九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北京城建九公司系背书人、廊坊鸿坤公司系出票人、中建三局公司系收票人,大厂运输服务部系本案票据合法持票人,大厂运输服务部分别于2021年7月9日、7月13日、7月19日三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且本案诉争票据系基于与北京城建九公司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并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取得了该票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中建三局公司认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提示付款打印件、查询电票系统录像、运输合同、发票、北京城建九公司证明的真实性。
北京城建九公司、廊坊鸿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且大厂运输服务部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4日,出票人廊坊鸿坤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票据号为xxx),汇票记载了: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9日,票款金额为50万元,收票人中建三局公司,承兑人廊坊鸿坤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以转让。
中建三局公司收取上述汇票后,于2020年12月31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城建九公司,北京城建九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大厂运输服务部,大厂运输服务部于2021年7月9日、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19日三次经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庭审中,大厂运输服务部称基于与北京城建九公司运输合同关系,依法经背书转让取得本案诉争汇票,经中建三局公司与北京城建九公司核实后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廊坊鸿坤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具有连续性,为有效票据。中建三局公司作为票据收票人,收票后,依法将该汇票进行了背书转让,被背书人又依次连续进行了背书转让,大厂运输服务部作为最终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及提示付款期内经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未能取得票据款,其依法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据款,中建三局公司、北京城建九公司、廊坊鸿坤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均负有向票据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故大厂运输服务部要求中建三局公司、北京城建九公司、廊坊鸿坤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三局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城建九公司、廊坊鸿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进行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厂回族自治县河西营海峰运输服务部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xxx)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票据金额5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大厂回族自治县河西营海峰运输服务部已预交),由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郭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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