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唐山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7民初7774号
原告: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什坊院甲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32101186)
法定代表人:王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萍,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栎,女,1994年4月23日出生,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单位宿舍。
被告:唐山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临港工业园区,实际经营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西街5号金时宾馆院内西配3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667720719A)
诉讼代表人:唐山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李威加。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光,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琦,女,1985年1月3日出生,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九公司)与被告唐山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宝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萍、程安栎、被告首钢宝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作协议书》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因对合作项目的投入损失而对被告享有共计18375709.18元的本金债权;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因对合作项目的投入损失而对被告享有共计10426478.08的利息债权(以18375709.1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供应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一期工程”供应商品砼,供应时间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2008年10月,“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暂停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4日签订了《关于预支工程款的协议》,约定被告以预支方式先支付原告180万元,今后工程如继续进行建设,已支付的款项作为商砼款;如工程确定下马,已支付款项作为补偿金的一部分。此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工程继续建设或确定下马。直至2017年7月19日,原告接到执行“两段三清”的通知,要求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前自行将生产设备、原料和产品全部清理完毕。原告才知晓项目无法进行复工并生产。原告为该项目投入的固定资产、材料、人工费、留守费用等合计18375709.18元。2017年10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京01民终64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解散:2017年12月1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京0107清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起的强制清算申请。原告依法向被告清算组申报债权,2020年4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清算组出具的《债权初步确认通知》,该通知仅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予以部分确认,确认金额为120万元。原告对被告清算组作出的债权初步确认结果有异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首钢宝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诉求1、商品砼供应协议已于2011年1月4日解除;诉求2、原被告在2011年1月4日签订过一个《关于预支工程款的协议》,协议中双方确认原告损失金额在300万元左右,而且写明库存材料设备及其他设备由原告自行处理,已经支付了180万元,管理人资料确认的债权为120万元。诉求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8年2月28日,首钢宝业公司工程指挥部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城建九公司,首钢宝业工程建站供应商砼项目,经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标后,确定你单位中标。
2008年4月1日,甲方首钢宝业建设工程指挥部与乙方城建九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作协议书》,工程名称为首钢宝业公司一期工程,乙方作为甲方指定的商品砼供应商向工程建设区域内的中标施工单位供应商品砼。按甲方工程建设周期供货,时间从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为乙方创造商品砼建站条件。
2008年8月15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唐山市发展改革委发出《关于停止建设唐山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钢铁项目的通知》,根据国土部门的查处情况,首钢宝业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临港工业园”建设钢铁项目,已严重违反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请你委迅即通知首钢宝业公司停建其钢铁项目,停止其违规行为。
2008年8月13日,河北省环境保护局向首钢宝业公司发出《关于责令首钢宝业公司立即停止建设的通知》,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恢复建设。
2011年1月4日,甲方首钢宝业公司与乙方城建九公司签订首宝物2011-02号《关于预支工程款的协议》,约定由于首钢宝业工程于2008年10月暂停施工,《商品砼供应合作协议书》不能如期实施,项目暂停施工,给双方均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妥善解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协议如下:第一条,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作协议书》,乙方为本工程投资筹建了混凝土搅拌站一座及相应配套设施,近期经甲方初步审核确定金额为300万元左右;第二条,为缓解当前乙方资金紧张的压力,甲方以预支方式先支付乙方180万元。今后首钢宝业工程如果继续进行建设,甲乙双方可重新签订商品砼供应合作协议,甲方已经支付乙方的款项作为商砼款;如果工程确定下马,甲方已经支付乙方的款项作为补偿金的一部分。第三条:乙方库存材料、设备和其他设施,由乙方自行处置。第四条:如甲方需要占地,乙方无条件腾退建站所用的土地。第五条,本协议一式六份,甲方执四份,乙方执二份,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双方原先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作协议书》同时终止。
2011年1月7日,城建九公司收到首钢宝业公司180万元预付款。
2017年7月19日,关于对“城建九公司”执行“两段三清”的通知,载明,按要求应严格执行“两断三清”,现通知城建九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前自行将生产设备、原料和产品全部清理完毕,逾期开发区管委会将组织相关部门对你单位进行强制清理。
2017年9月4日,城建九公司向首钢宝业公司作出《关于城建九公司河北京唐港建站情况说明》,城建九公司从2008年6月1日开始投产,到2008年10月15日,一共供应商品混凝土11314方,金额4145444.5元。2008年10月,首钢宝业公司正式通知我单位首钢宝业公司一期工程缓建,该项目暂定下马。截止2017年,首钢宝业公司在首钢乐亭的项目已完全无复产的可能,但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建站义务,我单位为筹建搅拌站投资固定资产、材料、人工费、留守费用合计20770091.41元,另利息损失11569709.12元。
2017年9月,城建九公司进行涉案场地的拆除工作。
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首钢宝业公司、第三人唐山宝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京0107民初10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首钢宝业公司。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京01民终6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1月27日,申请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首钢宝业公司被法院判令解散后逾期无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首钢宝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17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7)京0107清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首钢宝业公司提起的强制清算申请。
2018年5月14日,城建九公司在法院谈话中得知首钢宝业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
2019年6月20日,城建九公司作为债权人向首钢宝业公司清算组债权申报表中,载明,申报的本金债权为18375709.18元,利息债权为11624398.11元,共计30000107.29元。
2020年4月9日,首钢宝业公司清算组文件作出《债权初步确认通知》,根据《商品砼供应合作协议书》及《关于预支工程款的协议》,清算组初步确认首钢宝业公司应支付该项目余下的损失1200000元。
城建九公司主张其损失不止清算组依据协议确认的金额,其损失体现为:
关于建筑投入损失:
一、电子汽车衡。城建九公司提交购买合同以及付款凭证,合同载明购买金额为134000元;承重板1000元;2008年4月8日,城建九公司支付电子汽车衡价款88000元,厂家出具发票。剩余47000元未付。
二、购买实验设备。2008年3月14日,供方沧州冀路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与需方城建九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55000元。城建九公司主张以上实际支付金额为1936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为此提交2008年4月8日的发票一张,载明试验仪器一批,金额为125000元;2008年9月28日发票一张,载明东融试验箱一台,金额68600元。首钢宝业公司对此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协议是2008年4月1日,这份合同2008年3月14日就签订了,实际金额也没有支付,证明目的不认可。
三、电费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建站支付电费154839.59元,前期一部分是原告缴费存根是首嘉钢结构的,因为当时是新建的工程,原告没有立户,所以开票方是首嘉钢结构。首钢宝业公司主张与原告签订合同在4月,主张的金额发票是首嘉钢结构是从1月签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四、2008年1月—12月员工工资表及转账凭证,因为2008年管理不规范,工资都是直接发的现金,当时工资都是2000元左右,只有两个负责人是有劳动合同和社保记录的,其他都是临时聘用人员,现金发放的工资,工资表上有领取人员签字。证明建站期间,原告支付管理人员和员工工资,共计1292355元。2009年至2017年留守人员工资为2060100元;其中2009年至2010年看场人工费708600元,2009年共有八个人,两个管理人员,工资分别为8100元、7600元,一个技术人员,一个材料人员、一个做饭的人员,一个保洁,两个保安,其他人员工资均为2700元;2011年至2017年留守看场人工费1351500元,2011年开始为5个留守人员;2012年之后为4个留守人员;2014年1月开始为三个留守人员直到2017年12月。首钢宝业公司对此真实性不认可,工资单单方制作,没有交纳记录,应发工资与实际工资一样不合理。1月就把工资算入不合理。
五、搅拌站下水工程。2008年3月6日发包单位城建九公司与承包单位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搅拌站下水工程,合同价款32720元。2008年6月27日结算价为58150元。证明原告为建站将搅拌站下水工程发包给宏达建筑公司,支付价款382557元。其中包括:一、2008年6月27日城建九公司与承包单位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唐山京唐港土建工程,内容:平房、汽车修理地沟、实验室平台、管道安装、水池子、食堂菜盆、油库及其他零星活。一次性包死包工包料价款是:58150元。二、搅拌站平房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包工包料总价11400元。三、地面硬化和公路建设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单价15元每平。最终结算价为112500元。四、京唐港搅拌站锅炉房和给料仓库及部分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一次性包死,167787元。以上工程现在还没有付款,工程没有结算涉案项目就停工了,一直是欠付状态。首钢宝业公司对此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发票没有付款记录,不能证明履行合同和支付金额,合同都是北京第九城建公司是发包单位,所以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六、临建房承包合同,2009年5月25日,城建九公司与滦县众兴活动房经销处签订《临建房承包合同》,约定临建房价款108702元,共计总价款113202元。2009年7月14日,结算价为135435元。原告为建站签订临建房承包合同,临建房已经实际施工了,尚未付款。首钢宝业公司称该合同没有完整资料,也没有发票,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七、彩钢板房。2008年3月12日发包人城建九公司与承包人河间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临建彩钢房工程。合同总造价为437400元。2008年5月7日的结算价为475740元。2008年5月6日的发票显示彩钢板支付金额475740元。城建九公司实际支付437400元。首钢宝业公司对此真实性不认可,合同签订早于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发票的公司名称不符,只支付了437000元,有差额支付。
八、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付款凭证,2008年4月6日,出卖人乐亭宏达材料加工厂与买受人城建九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储油罐及管线,价款为254000元。没有付款凭证,现在一直欠付状态。首钢宝业公司主张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实际履行,不能证明损失。
九、电动道闸。2008年8月9日,需方城建九公司与供方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购买电动道闸,价款为7000元;2008年9月25日城建九公司支付7000元。首钢宝业公司对此关联性不认可,无法核实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
十、食堂设备。购买清单以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建站购买食堂设备,支付价款78680元。首钢宝业公司主张没有合同也没有发票,真实性不认可,而且没有付款,没有实际损失发生。
十一、办公设备及空调。购买清单以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建站购买办公设备及空调,价款256235元。目前实际付款125613.6元。首钢宝业公司对此证明目的不认可,实际支付的损失并不是所主张的损失,不能证明用于该工程。对107页的供货清单,是没有合同也没有发票和交接清单,真实性不认可。空调的发票没有章,真实性不认可。
十一、锅炉配件,2008年9月22日,城建九公司的发票显示购买整机2台支付6100元。证明原告为建站购买锅炉配件,支付价款6100元。首钢宝业公司主张没有相应发票,不能证明买的是什么东西,也不能证明买的东西是用于合同的。
十二、锅炉设备。2008年8月30日,买受人城建九公司与出卖人唐山市树民锅炉厂签订《锅炉设备专卖合同》,约定购买热水锅炉一台,总造价276000元。2008年9月17日城建九公司共支付价款188000元。首钢宝业公司主张没有支付价格,款项还没有实际发生,证明目的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无法核实用于首钢宝业的项目。
十三、搅拌站土建工程合同以及结算总表,证明原告为建站支付搅拌站土建工程款,共计3634382.69元,已经付款185万。剩余款项还没有付清。首钢宝业公司对此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认可。144页和145页、146页的洽商记录都是2008年2月23日都早于与被告签的合作协议,关联性不认可。
十四、2008年1月7日的《混凝土搅拌站工程合同》以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建站支付混凝土搅拌工程价款,共计3900000元,已经支付3400000元。首钢宝业公司对此证明目的不认可。实际支付金额不符,关联性不认可,与混凝土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原告中标时间和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
十五、空压机及减速机构购买凭证,证明原告为建站购买空压机及减速机,支付价款26600元,实际支付20600元。2017年唐山市环保要求彻底清空,现在设备已经全部清空了。首钢宝业公司主张的不是实际付款金额,证明目的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十六、材料购买合同以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搅拌站材料储备购买鹅卵石、砂子、水泥、矿粉、柴油、外加剂等材料,支付价款4745609.24元,这些材料支出都是现场存放的支出。实际购买材料原来银行承兑汇票已经支付的是5775095.85元,现主张的是储备原材料的费用中没有实际使用的费用,是现场存放的没有使用的部分。首钢宝业公司对此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材料应该是从被告指定的供应商购买,对原告购买真实性不认可。2011年双方已经终止合作协议,原告也有能力处理鹅卵石和砂子,贬值率也不高,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关联性不认可。
十七、电费支付凭证(2008年12月至2010年初),证明留守期间,原告支付电费共计231474.96元;首钢宝业公司对关联性不认可,2008年12月至2010年3月跟之前正常施工情况下电费的金额相差不多,不能证明关联性,不能证明是用于首钢宝业公司合同的,他也是可以正常生产的。诉讼费不属于项目。城建九公司主张诉讼费是开票单位是唐山公司,是项目在地的付款单位,因为当时项目停工,还要有设备和原材料,还有留守的,产生的电费本身就是亏损的,唐山公司去起诉了所以有诉讼费,原告作为损失列明的。
上述事实,有《商品砼供应合作协议书》、《关于预支工程款的协议》、购买合同、发票、收据、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本案中,因涉案项目已无法履行,首钢宝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城建九公司要求确认《商品砼供应合作协议书》解除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2011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关于预支工程款的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同时双方原先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作协议书》终止,故本院对解除时间予以纠正。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城建九公司实际投入了资金已经完成搅拌站的建设,向首钢宝业公司供应了混凝土。现因项目停工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首钢宝业公司应当赔偿城建九公司前期的投入损失。对于城建九公司已经履行的协议部分,目前已经拆除,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其损失包括:首先,《关于预支工程款的协议》中有约定的部分按约定处理:第一,《关于预支工程款的协议》约定,乙方为本工程投资筹建了混凝土搅拌站一座及相应配套设施,近期经甲方初步审核确定金额为300万元左右;为缓解当前乙方资金紧张的压力,甲方以预支方式先支付乙方180万元。今后首钢宝业工程如果继续进行建设,甲乙双方可重新签订商品砼供应合作协议,甲方已经支付乙方的款项作为商砼款;如果工程确定下马,甲方已经支付乙方的款项作为补偿金的一部分。由此可知,双方对混凝土搅拌站一座及相应配套设施的价值已确定,因此对混凝土搅拌站及配套设施的部分以约定的300万元为准;第二,协议第三条:乙方库存材料、设备和其他设施,由乙方自行处置。因此,对于城建九公司主张存放材料和可拆除设备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合同解除之后的损失,首钢宝业公司未及时通知城建九公司撤场,由此产生的留守期间的损失应由首钢宝业公司承担。根据协议约定,补偿金已经支付180万元,扣除已付180万元之后尚未支付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2017年之前的利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唐山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作协议书》于2011年1月4日解除;
二、确认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对合作项目的投入损失而对唐山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享有共计3723192元的本金债权及利息(以3723192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00元,由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4965元(已预交),由唐山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6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浩
书 记 员 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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