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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庆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3003号
原告北京东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蓝公司)与被告贵州庆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魏远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被告庆丰公司、魏远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安、被告庆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进以及被告魏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东蓝公司与庆丰公司签订的三份《共同投标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协议约定,东蓝公司已向庆丰公司出借了保证金,现协议中约定的归还时间已经届满,故庆丰公司应当立即归还东蓝公司垫付款项。庆丰公司抗辩其与东蓝公司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且160万元为工程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庆丰公司应在2017年9月30日前归还款项,否则将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故东蓝公司主张归还保证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虽魏远军向东蓝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对庆丰公司未归还款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但至东蓝公司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故东蓝公司无权要求魏远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东蓝公司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7年7月7日,甲方东蓝公司与乙方庆丰公司签订三份《共同投标协议》,其中第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作预备投标野玉海项目,甲方同意先行垫付本项目所需保证金,乙方同意此笔保证金最终由乙方承担,并在甲方约定的时间内退还此保证金。乙方的责任为:全程跟踪本项目的进度;负责投标所需要的事项办理;本项目中标后的收款、项目验收等工作;与用户方的日常沟通。甲方向乙方第一次垫付保证金叁拾万元,期限自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85天,本保证金用于本项目前期用户所需保证金,风险及相关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应根据合同议定的付款时间将款项以电汇的方式汇出,乙方应根据合同议定的归还时间,于2017年9月30日前或当日将项目保证金款项汇入甲方账户。乙方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将应还款项汇入甲方账户,不论汇划与否,均作为逾期,逾期部分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由乙方偿还甲方。甲乙一方需变更本合同其他条款或解除本合同的,均需征得对方协议,并达成书面协议。第二份协议中保证金为五十万元,期限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第三份协议中保证金为八十万元,期限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两份协议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协议一致。 同日,魏远军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鉴于东蓝公司与庆丰公司签订了《共同投标协议》,本人为此上述三笔项目保证金(合计壹佰陆拾万元整)的归还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当上述任何一笔项目保证金不能按期全额归还时本人承诺如下:本人同意在还款期届满后一个月内向东蓝公司如数补足差额,并以本人有处分权的别墅房产和车辆作为担保物:同时本人授权东蓝公司的工作人员随时查询本人的信用报告,并配合签署相关文件。 东蓝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7月25日向庆丰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共计160万元。 2017年8月29日,甲方东蓝公司与乙方庆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展野玉海项目,项目预计中标金额9500万元。该合同协议所涉项目并未招标。 诉讼中,庆丰公司认为其与东蓝公司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且东蓝公司向该公司转账的160万元系东蓝公司与庆丰公司共同向尚品公司支付的野玉海项目的工程款,并向本院提交《全息视觉合作协议》一份以及转款凭单四张。东蓝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无该公司公章,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贵州庆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东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160万元; 二、贵州庆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东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北京东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227元(北京东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贵州庆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京晶
书  记  员   赵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