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8225号
上诉人陆卫韶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蓝公司)、被上诉人东蓝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卫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杨、林威先,被上诉人北京东蓝公司和东蓝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国及北京东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雅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卫韶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陆卫韶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北京东蓝公司、东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所以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调查结束后继续审理本案。2.东蓝公司与北京东蓝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对陆卫韶有混同用工的事实。陆卫韶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提交了电子邮件证明其代表东蓝公司签署涉案项目的合同,电子邮件的内容足以认定陆卫韶系涉案项目的牵头人、代表人,故依据东蓝公司关于提成的规定,陆卫韶应享受340万提成。
北京东蓝公司辩称,陆卫韶不仅是北京东蓝公司的职员,还是宁波众元公司的法人、股东,是东蓝公司的业绩对赌责任人。为了增加东蓝公司的业绩,陆卫韶配合朱某签署了多份虚假的合同,陆卫韶的行为并非是以北京东蓝公司职员的身份在履行职务,而是为其个人利益,为实现东蓝公司的对赌协议、避免承担业绩补偿责任而实施的行为。陆卫韶提供的邮件所体现的项目与东蓝公司后来实施的项目存在根本性的差别,陆卫韶在公安人员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是朱某自己联系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生联发公司)的卜某,陆卫韶明确认可与北京东蓝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纠纷,在提起劳动仲裁之前,在长达2年的时间里陆卫韶从未就南阳智慧农业项目提出任何提成的主张。张某1的邮件不能证明金额7000万元的南阳智慧农业项目是陆卫韶开发的。众多员工参与了南阳智慧农业项目的沟通联系,如果支持陆卫韶这种无理要求,企业营商环境将急剧恶化,企业将无法生存。综上,陆卫韶的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陆卫韶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东蓝公司辩称,东蓝公司与北京东蓝公司都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东蓝公司与陆卫韶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混同用工,陆卫韶为其个人利益签署相关合同的行为,并不导致其与东蓝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东蓝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陆卫韶在邮件中所提项目与东蓝公司实际实施的项目不同。《2016年度运营中心销售管理规定》是东蓝公司的制度,并不适用于北京东蓝公司。
陆卫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东蓝公司、东蓝公司:1.支付陆卫韶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销售提成34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卫韶曾与北京东蓝公司签订了自2012年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陆卫韶于2018年2月6日从北京东蓝公司离职。陆卫韶与北京东蓝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签署了一份名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双方协议,甲方为北京东蓝公司,乙方为陆卫韶,内容为:……现甲方已于2018年2月6日与乙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任何劳动纠纷。乙方保证: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做任何有损甲方名誉和利益之行为,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自愿解除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并放弃对甲方的全部诉求。陆卫韶在乙方处进行了签字确认。2016年中线渠首(南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线渠首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致生联发公司、东蓝公司签署了《南阳市智慧农业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编号为致东南农-01),东蓝公司仅在该份合同处加盖公章,并无任何人员签字,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南阳市智慧农业建设项目通过竞标谈判方式确定东蓝公司为本项目中标方,经甲方同意,东蓝公司与致生联发公司共同作为乙方负责项目垫资及建设,并由致生联发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总包方;本次项目建设包括四部分内容:智能冷库、有机农产品电子交易系统、农产品溯源系统、种植基地智能大棚。之后中线渠首公司作为甲方,致生联发公司、东蓝公司作为乙方,南阳高新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署了《南阳市智慧农业建设项目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致东南农-02),朱某作为东蓝公司的代表在此份补充协议上签字。最后中线渠首公司、致生联发公司、东蓝公司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署了《南阳市智慧农业建设项目合同之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致东南农-03),约定主合同规定的联合乙方之收款方均为乙方;丙方除承受丙方与乙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外,主合同规定的其他联合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承受方均为乙方;甲方完全知悉并同意上述约定。朱某作为东蓝公司的代表在此份补充协议上签字。2016年7月,陆卫韶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代表东蓝公司与致生联发公司分别签署了五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五份合同的总金额为7000万元。陆卫韶又以项目联系人的身份代表东蓝公司与北京中天国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国华公司)签署了两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与北京爱迪思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思维公司)签署了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三份合同的总金额为5250万元。朱某曾为东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2为中线渠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陆卫韶主张杭某向其介绍了南阳智慧农业项目,后其在2016年4月21日以邮件的方式将南阳智慧农业项目介绍并引进给朱某,朱某要求其将南阳智慧农业项目的参与主体由北京东蓝公司变更为东蓝公司,其在2016年7月代表东蓝公司与致生联发公司签署了五份总金额为7000万元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后其又代表东蓝公司与中天国华公司、爱迪思维公司签署了总金额为5250万元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该5250万元为采购成本,公司的管理成本为50万元,因此其为公司创造了1750万元的净利润,依据公司规定,北京东蓝公司及东蓝公司应支付其提成34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陆卫韶提交了其与“Eric Zhu”的电子邮件予以佐证,陆卫韶发送的邮件内容为:“朱总:这是南阳项目简介,请查阅。目前我们正在接触一家公司,中线渠首(南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对东蓝数码在智慧农业中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采用临时垫资方式有兴趣,有意将其部分信息化项目外包给东蓝数码,利用其充足的资金快速完成‘智慧农业基地’建设……‘中线渠首(南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智慧农业基地’建设信息化部分资金预算约2个亿,建设内容包括:(1)智能冷库 ……(2)有机农产品电子交易平台……该项目由南阳市政府主导并担保,东蓝数码同该公司和政府(或其指定的代表)签署三方协议,项目的建设周期5个月,资金较为安全”。“Eric Zhu”回复邮件内容:这是真实的内容吗?“Eric Zhu”在2016年5月10日发送给陆卫韶的邮件内容为:“考虑到这个项目肯定要申请项目贷款,在北京申请项目贷款会比较困难,把我方改为东蓝数码有限公司……”。北京东蓝公司、东蓝公司对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7000万元的合同项目是陆卫韶开发的,而是朱某开发的项目,并主张在北京东蓝公司对陆卫韶的内部访谈中,虽然公司问及东蓝公司与致生联发公司签署的五份共计7000万元的技术开发合同是否是商业谈判获得的及哪位内部员工的资源时,但陆卫韶并没有告知是其资源开发的项目。为证明上述主张,北京东蓝公司提交了2017年3月21日对陆卫韶的内部员工访谈记录予以佐证,访谈内容为:1.鉴于东蓝公司与致生联发公司于2016年7月份签订了五份共计7000万元人民币的技术开发合同……,东蓝数码的项目联系人均为陆卫韶,请说明:1)以上合同是否是真实的业务?是否具有真实的商业背景?请简要分别说明上述合同的签订背景?2)上述合同是通过招投标签订的还是通过商业谈判签订的?如果是商业谈判获得的,是哪位内部员工的业务资源……陆卫韶回答1)真实。2)投标中标,但公司未执行(南阳项目)……。陆卫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另查,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各方出示了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致生联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某、杭某、陆卫韶的部分询问笔录,各方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在卜某的笔录中,其陈述“2016年4月份的时候,北京中天国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杭某向东蓝数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朱某介绍河南省南阳市智慧农业项目。我是2015年经人介绍认识的朱某,这样2016年5月份的时候,朱某就把这个项目告诉了我,当时由于朱某没有足够的资金,所以他就邀请我公司共同参与这个项目”。在杭某的笔录中,其陈述“2012年我和张某2在北京大学一个学习班共同学习过,我们是同学。我和朱某是原来的同事;我介绍张某2和朱某认识并合作河南省南阳市智慧农业项目”。在陆卫韶的笔录中,其陈述“我公司中标南阳智慧农业项目,但是政府、张某2及我们公司都没有资金推动这个项目,朱某拉来了投资方致生联发公司,最后约定致生联发公司出资总包这个项目。我在这个项目中负责制作与致生联发公司的销售和中天国华公司的采购合同”。陆卫韶认可卜某陈述的情况,称是其让朱某找的致生联发公司,不认可杭某陈述的情况,称其介绍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陆卫韶以要求北京东蓝公司支付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陆卫韶的仲裁申请。陆卫韶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致东南农-01合同未显示签署人员的姓名,致东南农-02、致东南农-03合同显示的签署人为朱某;其二,陆卫韶提交的以其与“Eric
Zhu”的电子邮件及其代表东蓝公司签署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来证明东蓝公司与致生联发公司所签署的合同是其开发,但是其与“Eric Zhu”的电子邮件仅是项目的简介,且其代表公司签署合同亦不意味其就是合同的开发者;其三,卜某陈述中天国华公司实际控制人杭某向朱某介绍的河南省南阳市智慧农业项目,其与朱某在2015年认识,2016年5月,朱某向其介绍的项目;其四,杭某陈述其介绍张某2和朱某认识并合作河南省南阳市智慧农业项目;其五,陆卫韶亦认可是朱某联系的致生联发公司,且在调取笔录中称其在南阳智慧农业项目中负责制作与致生联发公司的销售和中天国华公司的采购合同。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陆卫韶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7000万元的合同为其开发,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陆卫韶签字确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已经约定北京东蓝公司与陆卫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任何劳动纠纷,且陆卫韶放弃对北京东蓝公司的全部诉求,而该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综上,法院对于陆卫韶要求北京东蓝公司、东蓝公司支付提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陆卫韶上诉主张北京东蓝公司、东蓝公司支付陆卫韶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销售提成340万元,就此陆卫韶应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符合获得提成条件。首先,关于陆卫韶主张其为东蓝公司销售人员一节。陆卫韶主张其应适用东蓝公司《2016年度运营中心销售管理规定》中关于销售人员提成计算的相关规定,但其一,陆卫韶提供的“关于人事任免的通知”电子邮件虽然显示其被任命为东蓝公司战略规划部副总经理,但陆卫韶在庭审中自认其在北京东蓝公司工作,并未去东蓝公司工作。其二,根据陆卫韶提交的张某1向其发送的“宁波运营中心合同信息表12月第四周”电子邮件中虽然显示销售员陆卫韶,但陆卫韶认可张某1并非其直接领导,并不能证明张某1有权确认销售人员身份,故陆卫韶主张其为销售人员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关于陆卫韶主张涉案南阳智慧农业项目系其开发销售一节。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其一,致东南农-01合同未显示签署人员的姓名,致东南农-02、致东南农-03合同显示的签署人为朱某;其二,陆卫韶以其与“Eric Zhu”南阳智慧农业项目的电子邮件及其代表东蓝公司签署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来证明东蓝公司与致生联发公司所签署的合同是其开发,但是其与“Eric
Zhu”的电子邮件仅是南阳智慧农业项目的简介,且其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并不意味其就是合同的开发者;其三,在一审法院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中,卜某陈述中天国华公司实际控制人杭某向朱某介绍的南阳智慧农业项目,卜某与朱某在2015年认识,朱某于2016年5月向卜某介绍的南阳智慧农业项目;其四,在一审法院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中,杭某陈述其介绍张某2和朱某认识并合作南阳智慧农业项目;其五,在一审法院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中,陆卫韶亦认可是朱某联系的致生联发公司,并称其在南阳智慧农业项目中负责制作与致生联发公司的销售和中天国华公司的采购合同。其六,在北京东蓝公司提交的内部员工访谈记录中,陆卫韶认可东蓝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了南阳智慧农业项目,并非其个人业务资源。综上,陆卫韶上诉主张涉案项目合同为其开发销售,缺少事实依据。再次,经本院综合审查,陆卫韶在离职时签字确认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其与北京东蓝公司已经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任何劳动纠纷,且陆卫韶放弃对北京东蓝公司的全部诉求,而该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鉴于以上事实,陆卫韶要求北京东蓝公司、东蓝公司支付提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陆卫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陆卫韶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陆卫韶提交以下证据:1.标题为“致生联发签订3.5亿南阳智慧农业项目智慧城市业务再爆新亮点”的网页截图、致生联发公司关于与中线渠首公司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公告、致生联发公司年度报告(2016),用以证明陆卫韶负责的提成项目合法有效,且已经在实际运营,提成条件已成就,东蓝公司应支付陆卫韶涉案项目的提成;2.2014年3月21日主题为“项目备案、立项申请表格”的电子邮件,其中附件有项目备案申请表-模板、立项审批表-模板、项目备案、立项管理办法等,用以证明东蓝公司内部对于项目有严格的备案、立项管理办法,本案涉及的项目经过了东蓝公司严格的备案及立项,相关立项材料中的销售人员为陆卫韶;3.2015年2月12日主题为“关于人事任免的通知”的电子邮件,其中显示“东蓝数码有限公司文件 关于公司人事任命的通知 任命陆卫韶为战略规划部副总经理”,用以证明东蓝公司任命陆卫韶为战略规划部副总经理,东蓝公司与北京东蓝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4.2017年1月1日主题为“宁波运营中心合同信息表12月第四周”的电子邮件,其中表格55行显示“签约公司(乙方)东蓝数码,销售部门战略规划,销售员陆卫韶,合同编号16-BJ-LWS-(01-05),合同单位(甲方)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证明东蓝公司发送的邮件中明确记载了涉案项目的销售员为陆卫韶,陆卫韶应按照东蓝公司的规定享受相应的提成。5.公证书,其中包含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陆卫韶与东蓝公司、北京东蓝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涉案合同销售人员是陆卫韶本人,并且公司其他合同的立项和签署都是按照项目备案、立项管理办法执行的;陆卫韶为合同立项做的准备工作,以及涉案合同签署后,在该合同项下的部分工作;按照公司总裁的要求,以东蓝公司名义参加投标南阳智慧农业项目;公证书中所涉及人员的职务、邮箱地址及公司对上述员工的任命,其发出的邮件和公告就是公司的决定。北京东蓝公司、东蓝公司质证如下:认可证据1、3、4、5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北京东蓝公司及东蓝公司质证意见主张该信息表的发件人张某1无权确认项目的销售人员。陆卫韶亦认可张某1并非其直接领导,并无证据证明张某1有权确认销售人员身份。北京东蓝公司、东蓝公司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定如下:陆卫韶提交的证据1、3、4、5,因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未显示南阳智慧农业项目为陆卫韶负责,经本院询问陆卫韶,其亦认可证据1未显示该项目已符合提成条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因公证书中亦显示有该份邮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陆卫韶主张的合同编码与该证据中项目编码表所列编码不一致,且该证据未能显示涉案项目的销售人员是陆卫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中显示陆卫韶为东蓝公司战略规划部副总经理,因陆卫韶在庭审中自认其在北京东蓝公司工作,并未去东蓝公司工作,根据陆卫韶的自述,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因陆卫韶无法证明张某1有权确认销售人员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陆卫韶提交证据5中第8页的合同编码号16-BJ-LWS-(01-05)并不在该份证据第98页部门项目编码表里,且仅有该合同编码对于陆卫韶是否应取得提成并无证明力;陆卫韶提交的证据5中第9页信息表显示合同编号16-BJ-LWS-(01-05)项目有未回款,陆卫韶主张回款数额与实际有差距,但对此未进一步举证;陆卫韶证据5中第14-17页是陆卫韶负责项目沟通的相关记录,但其亦认可仅负责沟通不应取得提成;陆卫韶主张证据5中第33-43页可以证明项目是由陆卫韶负责立项,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并无法显示项目由陆卫韶立项,陆卫韶亦自认无法从上述证据得出项目系由其立项的结论,综上,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本院查明,陆卫韶庭审期间自认其在北京东蓝公司工作,并未去东蓝公司工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陆卫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姚 红
法 官 助 理 赵振波
书 记 员 卢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