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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东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6593号
上诉人北京东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6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袁椿晖,东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东、倪良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蓝公司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东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东蓝公司就履行合同、交付货物并未提供确实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东蓝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是完全错误的。二、东华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关键证人陆某出庭,已经完全证实东蓝公司并未履行案涉购销合同,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三、本案案涉购销合同已经终止,东华公司与东蓝公司双方业务负责人已就合同终止达成一致意见,东蓝公司就已经终止合同提起诉讼进而主张合同完全履行利益是错误的。因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错误,东蓝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该案卷宗记载2019年9月3日东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说明称因东蓝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导致未按期缴纳诉费,故本案依法应按撤诉处理。
东蓝公司辩称,不同意东华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关于事实认定。关于诉讼费用缴纳情况,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关于本案一审诉费缴纳情况说明如下:一审法院受理东蓝公司起诉后按照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向东蓝公司开具诉费交款通知书,东蓝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缴纳了全部诉讼费;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一审法院向东蓝公司开具另一半诉费交款通知书,因客观原因东蓝公司将该交款通知书丢失,故申请一审法院重新开具,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5日重新开具交款通知书,东蓝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向一审法院缴纳了诉费。该案受理时为简易程序,东蓝公司在一审法院通知的交款时间内缴纳全部诉讼费,后转为普通程序,补交普通程序的诉费,均是在一审法院的许可和通知期限内缴费,无重大过错,不应当按照撤诉处理。
东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东华公司支付东蓝公司货款4 475 100元,并支付违约金895 020元,以上共计5 370 1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东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华公司(甲方)与东蓝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12D5-1),就甲方向乙方订购相关设备产品及服务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主要内容为:标的产品为测速雷达、蓄电池、UPS输入输出电缆、M1Q12AA、扫描仪、服务器、台式机、数据路服务器、交换机若干、IT云平台虚拟机管理系统软件V1.0一套,合计总价为4 475 100元。合同产品采用电汇方式结算,包括产品价格、税款及售后服务等费用,乙方全部完成到货,货物到货验收合格后9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全款,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本产品为定制件,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及原厂商提供的技术标准。交货期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照指定时间、指定型号、指定数量将货物及时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交付的产品应具备正常使用状态。乙方将设备运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应及时办理收货手续,对货物进行清点验收,开箱检查货物品牌、标识、规格型号、数量、外包装是否与本合同及装箱单等文件相符,相符的,应于收货当日签署书面《到货签收单》,并加盖公章。若检查结果与本合同以及附件所要求的货物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不符或有破损的,甲方须在签收货物时予以加注,并在货到后2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乙方负责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更换,否则视为乙方所交货物在上述方面符合合同规定。接受单位或接收人对于设备进行签收之日起,即视为设备已经完成了交付。设备到货后2日内,甲方必须对货物完成到货验收,若设备货物质量检验合格的,满足本合同约定,甲方应于验收2日内签署书面《货物验收合格单》,并加盖公章,若验收不合格,乙方负责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整改,若由于非乙方原因,设备到货后5日内甲方仍未对货物进行验收或签署《货物验收合格单》,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设备款。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每延误一周,处迟延交货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违约金总额以合同额的20%为限,如超过合同规定时间15个有效工作日仍不能供货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同时保留继续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的权利。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延误一周,处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违约金总额以合同额的20%为限,如超过合同规定时间15个有效工作日仍不能付款的,乙方可终止合同,同时保留继续要求甲方赔偿损失的权利。该合同还约定了相关运输、风险转移、服务保修、保密责任等条款。该合同一式两份,内容一致,东华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北京东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北京东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日期处为空白。东蓝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除上述印章之外,乙方代理人处有“薛万娟”的签字。东蓝公司称“薛万娟”为当时东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该院询问,东华公司称前述合同系一式两份,双方盖章后相互邮寄给对方,但谁先盖章不清楚。 东蓝公司提交《货物验收单》一份,显示接收单位为东华公司、供货单位为东蓝公司,验收时间为手写体“2015.12.20”,货物清单中规格型号、单位、数量与《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检验结果在“开箱前,设备外观是否良好”、“设备外观是否良好”、“设备数量是否正确”、“设备型号”是否正确的选项均在“是”一栏均手写划√,该验收单落款的“接收单位”处盖有“北京东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东华公司认可上述印章的真实性,但对于《货物验收单》内容不予认可,主张验收时间系东蓝公司自行添加,“零配件情况”和“技术资料状况”的选项均为空白。经该院询问,东华公司称该《货物验收单》上东华公司的印章系其公司负责与东蓝公司相关业务的经办人员薛玉华所盖,并称该验收单系为了东华公司发起内部付款流程所出,系因薛玉华工作瑕疵,导致将该验收单交付给东蓝公司的经办人陆某。 东华公司申请证人陆某到庭作证,陆某称其于2004年至2018年在东蓝公司工作,系公司战略规划部副总经理,系东蓝公司负责与东华公司的业务的负责人,期间东蓝公司与东华公司大概签了十几份合同,这些合同上大多没有写签约时间,关于规格型号有的写了有的没写,但其中有两份合同签订之后并未履行,金额在700万左右,都是东蓝公司没有交货,未交货的原因系需要东华公司提供交接人、供货方面的信息详情而东华公司没有提供,且相关产品型号也未得到东华公司确认,后来项目就终止了,这两份没有履行的合同签了验收报告,当时因为东华公司付款流程很长,签验收报告是为了提前启动付款程序,该验收报告系陆某交给薛玉华盖章,薛玉华加盖了东华公司印章后就把验收报告给了陆某。经该院询问,陆某称,这两份合同一份金额为300多万,一份金额为400多万,东蓝公司还要求付了一笔预付款,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陆某还称,东蓝公司向东华公司供货期间,双方签订合同后,薛玉华会通过电话或口头告知陆某货交到哪里,部分合同东华公司会付预付款,陆某接到供货通知后,就进行采购,最后自己运输或通过外部运输向东华公司供货,关于合同付款都是分开支付的,很少合并付款,但有的可能是先付一部分预付款。法庭向陆某出示案涉《购销合同》,陆某称该合同系其经手所签,但并未实际履行,经法庭询问,陆某称其判断该合同没有履行的依据就是金额有三四百万,而且合同上没有明确产品型号,且其在离职时问过东华公司的薛玉华,薛玉华称就是有一份三百多万的合同和一份四百多万的合同没有履行,当时薛玉华也给陆某看过这两份合同,而这份合同就符合这些条件,所以认定就是案涉《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法庭向陆某出示案涉《货物验收单》,陆某称该《货物验收单》系其提供给东华公司,并要求东华公司盖章以缩短付款时间,至于东华公司怎么盖章则不清楚,但是应该是东华公司盖好章后寄回给陆某的,后陆某给了东蓝公司。东蓝公司称,陆某系因与东蓝公司发生争议而于2018年2月从东蓝公司离职,且其与东蓝公司正处于劳动争议诉讼过程中,故陆某系与东蓝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陆某在庭审中证言与已知事实有明显出入,未能对其证言的客观性、准确性进行说明,并称其对事实的判断是源于其与东华公司的一个联系人谈话所知,故其证人证言是不客观也不准确的。。
二审诉讼期间,东华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2019年9月3日东蓝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东蓝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证据二、东蓝公司的工商资料及2019年9月5日下午16:00一审开庭笔录第三页,记载东蓝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本案起诉时发生变更,其对一审项目的履行情况不清楚,证明案涉合同并未履行,其根本无法提供供货的物流单据或阐述履行细节,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证据三、(2017)京0108民初56421、56419号案的起诉状和撤诉申请,证明东蓝公司在发生实际控制人变更后,曾就双方之间合作的业务起诉过东华公司,后因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自行撤诉,说明东蓝公司对东华公司业务及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并不了解,双方之间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东蓝公司起诉请求应予驳回;证据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交款通知书当事人联,证明北京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缴款是统一格式的,每一份缴款通知书都注明如逾期缴费按撤诉处理,本案一审东蓝公司未按时交纳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一审存在程序错误。经质证,东蓝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东蓝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许可和通知期限内缴费,无重大过错,不应当按照撤诉处理;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双方实际履行,一审东华公司的负责人及代理人均认可履行合同,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影响业务正常开展,且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均不是本案二审新证据;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撤诉并非因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中确定具体金额,东华公司承认拖欠货款的情况,东蓝公司撤诉后另行起诉;对证据四只能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给当事人发送的缴款通知书的格式和内容,不能证明其他法院的缴费通知书和该通知书格式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东蓝公司对东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东华公司二审提交的四份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东华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本案东蓝公司一审诉费缴纳情况。二审诉讼期间,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东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本案一审按照简易程序审理,东蓝公司按照一审法院开具的诉费交款通知书要求时间缴纳本案一审简易程序诉讼费;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一审法院向东蓝公司开具转为普通程序后需补交金额的诉费交款通知书,东蓝公司丢失该交款通知书后申请一审法院重新开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重新开具缴费通知书理由正当,予以准许,后东蓝公司于诉费交款通知书要求时间向一审法院缴纳了需补交金额诉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东华公司与东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成立且生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东华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东华公司上诉认为东蓝公司未实际交付涉案货物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东蓝公司向法院提交加盖东华公司印章的《货物验收单》证明其交付货物并通过验收,且该《货物验收单》符合既往《购销合同》中验收货物的交易习惯。虽然东华公司主张出具《货物验收单》系为了启动付款程序并未实际收到货物,但东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其次,东华公司提供的陆某证人证言尚不足以推翻《货物验收单》的证明效力。故一审法院根据《货物验收单》确认东华公司实际收到涉案货物并无不当,对于东华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东华公司上诉认为东蓝公司一审诉讼期间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经过对一审诉讼费用交纳情况进行审查,东蓝公司均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本案简易程序诉费以及补交转为普通程序诉费,一审程序合法,东华公司上诉认为该案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按撤诉处理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东蓝公司提交其与东华公司之间签订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7份及相关《项目验收报告》及《供货接收单》,以及《购销合同》4份及相关《货物验收单》,称系双方其他交易,并称在这些《购销合同》中,也是与本案一样采用《货物验收单》的形式进行接收和验货。东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这4份《购销合同》属于已经实际供货也实际付款完毕的,但案涉《购销合同》并未实际供货,系因其公司经办人薛玉华过分信任东蓝公司而在没有收到货物时就出具了验收凭证。经查,双方确认已经履行完毕的4份《购销合同》中,金额为三百余万元的为一份,金额为四百余万元的有二份,部分合同的规格型号为空白,每份《购销合同》对应的《货物验收单》的样式与案涉《货物验收单》一致。 东华公司提交《供货接收单》二份及《送货单》一份,主张系双方其他合同的供货及送货凭据,称案涉合同也应有类似送货或者供货凭据才能证明交付货物。东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供货接收单》系双方签订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相关的凭据,但本案系《购销合同》,双方的其他《购销合同》亦无此《供货接收单》,而《送货单》系东华公司自行制作,故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东华公司称其经办人薛玉华曾与陆某口头沟通过案涉《购销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东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东华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东华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低。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系东蓝公司与东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现双方的争议焦点系东蓝公司是否依约交付了货物并完成到货验收,该院对此论述如下: 东蓝公司提交的《货物验收单》在接收单位处有东华公司的印章,且对于检验结果进行了肯定性确认,货物清单所列明细亦与《购销合同》一致,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东蓝公司已经交货并通过验收的证据。根据双方确认已经履行完毕的其他《购销合同》,相关货物交付验收也使用案涉《货物验收单》的样式进行,故案涉《货物验收单》亦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东华公司认为该《货物验收单》系为其内部启动付款程序所签署而东蓝公司并未实际送货,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东华公司提交的双方履行其他合同的《供货接收单》及《送货单》,不能否定其已经盖章确认的案涉《货物验收单》,且从双方确认已经履行完毕的其他《购销合同》与案涉《购销合同》的对比可以看出,证人陆某所称其认为案涉《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依据,即合同金额问题以及规格型号问题,并非案涉《购销合同》独有,且陆某系通过询问他人确认相关未履行合同的具体特征,故其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东蓝公司就案涉《购销合同》并未实际送货。需要说明的是,东华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营利性系其本质属性,其应当对其参与的商事行为有专业、成熟的判断能力,案涉《货物验收单》系其自愿出具,应当系其在衡量风险和收益基础上作出的最优选择,其应当对此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院对于《货物验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东华公司关于东蓝公司并未实际送货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东华公司应当在到货验收后90日内向东蓝公司支付全部货款4 475 100元。《货物验收单》显示的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在东华公司并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对该验收时间予以确认。东华公司应当依约在2016年3月19日前向东蓝公司支付全部货款4 475 100元。现东华公司未付,构成违约。东华公司应当立即向东蓝公司支付货款4 475 100元,并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向东蓝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东华公司主张《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该院予以调低的问题,该院以东蓝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东华公司的过错程度及东蓝公司的预期利益等因素,认为本案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东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895 020元并未超出其实际损失的30%,故该院对于东蓝公司主张的上述违约金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蓝公司支付货款4 475 100元;二、东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蓝公司支付违约金 895 020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 390元,由北京东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常 洁 审 判 员 邵 普
法 官 助 理 陈 焱 书 记 员 张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