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天盛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1民初6815号
原告: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喇叭沟门村316号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33783674F。
法定代表人:陈永春,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娴,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天盛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驼山乡丁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78725876。
法定代表人:逄世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升,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通公司)与被告大连天盛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娴、被告天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世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瑞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07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7146元;(以20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8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8日,按照日千分之三的30%计算)此项请求比之前的起诉状记载有变更,计算至庭审日。以上两项暂计至9月6日共计:8441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大连天盛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全自动动态苗木气调库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大连天盛农业集团有限公司;2.工程内容:提供库体气密保温、制冷系统、气调系统、加湿系统及控制系统的安装及调试;3.合同总价款为690万元;4.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向原告付款:(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作为本项目起动资金。7个工作日内,申请政府启动资金,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总造价20%的款项,即138万元,作为本合同首付款;(2)工程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申请政府专项资金,政府资金到位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总造价97%的款项,即669.3万元,原告向被告进行技术交底,移交全部工程资料;(3)尾款3%为质保金,即20.7万元,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的10天内支付给原告;5.被告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6.设备安装工程预计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以被告工地具备施工条件并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时间为准,2016年9月15日前交付全部气调库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负责涉案项目工程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以及提供气调库整套技术服务,并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三包”规定以及本合同所附的服务承诺,为被告提供售后服务。2016年11月8日,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本工程按照招标范围施工,施工工艺,材料规格均无变化。现针对普通气调库,完成前期空库验收。质保期内,涉案合同的设备无质量问题、使用良好、运行稳定。2018年11月18日,被告应依约支付质保金20.7万元。原告认为,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截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屡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推诿支付质保金。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原则、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综上,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的第1项不是工程尾款,是质保金,但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没有完成动态气调系统的验收,等于至今未完成全部的合同内容,所以被告不应支付质保金;第2项违约金计算出60多万元,不符合合同的规定,没有计算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断章取义,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后一部分没有具体描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福瑞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大连天盛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全自动动态苗木气调库工程合同,拟证明: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②工程地点为大连天盛农业集团有限公司;③工程总价为690万元;④工程尾款3%为质保金,即207000万元,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的10天内支付给原告;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①在质保期内,设备无质量问题、使用良好、运行稳定;②被告应于2018年11月18日前支付工程尾款;3.律师函,拟证明工程已于2016年1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11月7日质保期届满。原告已于2019年9月26日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已积极履行催告义务;4.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693000元,剩余207000元未付。
被告天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间共签订了4份合同,原告只提供了1份合同,证据2是对总体工程的验收,已经标注了动态气调库需要国外调试,现无法验收,待动态气调验收后作为总体验收,也就是说原告只完成了4份合同中的3份。所以,被告不应支付质保金。认可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693000元。
被告天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大连天盛集团有限公司全自动动态苗木气调库工程质保期到期支付质保金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向我们主张权利;2.未履约行为的通知,拟证明在被告收到原告催款回复后明确表明7号、8号气调库属未完成状态,不同意付款;3.北京回复函,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气调库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是没有事实依据的;4.律师函,拟证明原告继续要求我们支付尾款;5.告知函,拟证明我们的设备被原告远程操作停用了,造成损失4520万元;6.维修费用告知单,拟证明原告安装远程设备,向被告要钱;7.催款函,拟证明这个设备已经被原告远程操作控制了,在设备上设置了密码,并且也不告诉被告密码,导致被告无法使用该设备。
原告福瑞通公司对被告天盛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也一直在为被告提供服务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天盛公司(甲方)为建设全自动动态苗木气调库,于2016年8月,与原告福瑞通公司(乙方)签订《大连天盛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全自动动态苗木气调库工程合同》(合同编号DHFRT-20160815),该合同附有三份文件,分别为《大连天盛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气调保鲜库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文件》(编号DHFRT-20160815-1)、《大连天盛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保鲜库设备安装合同文件》(编号DHFRT-20160815-2)和《大连天盛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气调保鲜库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编号DHFRT-20160815-3)。
上述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技术服务,内容为①提供气调库建设项目的库体设计、气密设计、制冷工艺设计、气调工艺设计和控制工艺设计;②为甲方培训操作气调库的专业技术人员;③为甲方提供苗木、果品保鲜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的方式:以项目技术顾问的身份组织专业技术服务团队全程服务;技术服务地点:大连天盛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从双方签订合同起到产品正常使用止;技术服务进度:根据项目实施的进度同步服务;技术服务质量要求:保证提供的技术服务满足项目的质量需要;技术服务质量期限要求:合同期内专职技术服务,项目验收合格后提供技术咨询;合同总价款为690万元;设备安装工程预计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以甲方工地具备施工条件并向乙方发出进场通知时间为准,2016年9月15日前交付全部气调库工程;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向乙方付款:①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作为本项目启动资金。7个工作日内,申请政府启动资金,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20%的款项,即138万元,作为本合同首付款;②工程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申请政府专项资金,政府资金到位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97%的款项,即669.3万元,乙方向甲方进行技术交底,移交全部工程资料;③尾款3%为质保金,即20.7万元,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的10天内支付给原告;甲方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福瑞通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工程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并向被告天盛公司提供一定的技术服务。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共有2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1份报告的项目名称为大连天盛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冷库工程项目,验收意见及施工质量评语为:“本工程按照招标范围施工,施工工艺,材料规格均无变化。现针对普通气调库,完成前期空库验收。动态气调库建设工程已完成,但因为需要国外调试等多方面原因,现无法验收。待动态气调验收后,作为整体验收标准。”该报告加盖被告天盛公司公章,并由经手人签名。另1份报告的项目名称为大连天盛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全自动动态苗木气调库工程,验收意见及施工质量评语为:“本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库体气密保温、制冷系统、气调系统、加湿系统及控制系统的安装和调试,依据施工图纸、工程合同、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进行验收,质量合格。”该报告加盖原告福瑞通公司公章,并由经手人签名,加盖被告天盛公司公章。
被告天盛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5月11日,共10次向原告福瑞通公司付款合计6693000元。
2018年6月27日,原告福瑞能公司委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天盛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案涉全自动动态苗木气调库工程质保期已满,要求被告天盛公司支付质保金207000元。
2018年11月9日,原告福瑞通公司向被告天盛公司发出《关于大连天盛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全自动动态苗木气调库工程质保期到期支付质保金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天盛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前支付质保金207000元。
2018年12月10日,原告福瑞能公司委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天盛公司发出律师函;2018年12月25日和2019年9月26日,原告福瑞通公司两次向被告天盛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天盛公司在限定日期前支付质保金207000元,并载明“特别告知贵司气调库有密码期限,密码到期日为2019年1月15日上午10时,如贵司在此之前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我司有权采取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告知贵司气调库密码”。
2020年12月15日,原告福瑞能公司委托北京群拓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天盛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支付质保金并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大连天盛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全自动动态苗木气调库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福瑞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气调库的设计、建设和技术服务,在2016年11月8日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已经记载为:动态气调库因为需要国外调试等原因,现无法验收。待动态气调验收后,作为整体验收标准。这种记载,说明至该时间,动态气调库并未完成整体验收,原告福瑞通公司主张质保金,应提供证据证明在该验收报告时间之后,已经向被告天盛公司提供了动态气调的技术服务并达到整体验收标准,方可起算保修期,在两年保修期满后,原告福瑞通公司可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天盛公司主张质保金207000元。现被告天盛公司提出动态气调未达标的抗辩,原告福瑞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就该技术提供达标服务,所以,原告福瑞通公司主张质保金207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福瑞通公司的利息主张是建立在给付质保金基础之上的,所以,对其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