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23执1516号
被执行人: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海淀西直门外大街168号腾达大厦11层1210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永春。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刑终143号刑事裁定书及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3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一案,已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2000000.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21年06月11日依法立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06月12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京Nxxxx号、京Nxxxx号、京Nxxxx号、京Jxxxx号、京Mxxxx号车五辆(本院已依法进行档案查封。经查,其中京Jxxxx号车已注销,无法对该车辆进行查封,因该五辆车未能实际控制,故均不能进行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工商、证券、税务等登记信息,无大额保险现金价值,无大额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等可供执行财产。
二、2021年06月12日,本院向贵州省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2021年06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全部履行。
四、2021年10月21日,本院委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2021年11月25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陈永春限制消费。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黔0123执151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薛顺利
审 判 员 巫 洋
审 判 员 胡丽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孔 璞
书 记 员 陶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