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3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福天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东关二区14号楼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增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永越,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福天利宏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大蒲池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宗军,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福天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天利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福天利宏公司(以下简称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7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天利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结算前福天利宏公司认可建房工程款中包含抗震节能补助款一项与事实不符,2014年建房明细(预算表)中“补助2 万”为村委会承诺由村委会负责按户补助2 万元,与农委抗震节能补助款无关。福天利宏公司在《汤河口镇大蒲池沟村建房合同书》(以下简称“《建房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认为外墙保温款独立于《建房合同》约定的房屋总造价一条约定的每平米单价。二、一审判决认定抗震节能工程(外墙保温)属于建房合同施工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对《建房合同》的整体理解,外墙保温工程属于建房合同施工范围以外工程的约定是明确的。福天利宏公司主张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欠付100万元抗震节能补助款有事实依据2016年12 月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支付的100万元款项性质为以保温款折抵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欠付福天利宏公司的100万元工程款。福天利宏公司已实际完成50 户宅院外墙保温(抗震节能工程),而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将50 户宅院的抗震节能补助款(保温款)折抵了欠付的建房工程款,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还欠福天利宏公司抗震节能补助款100万元。
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福天利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福天利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支付福天利宏公司抗震节能补助款100万元(50个宅院,一共是100万元);2、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给付福天利宏公司抗震节能补助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万为基数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是否欠付福天利宏公司抗震节能补助款以及欠付数额问题。
证据一:福天利宏公司提供2015年10月5日由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因抗震节能补助款……没有全部到位,共欠福天利宏公司公司王化铁88万元。”
证据二:福天利宏公司提供针对2015年10月5日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说明一份,内容为“节能补助款:24户,2万元/户,合款48万元”,证明双方约定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应按照74户,每户2万元标准给付福天利宏公司抗震节能补助款差额48万元。
证据三:福天利宏公司提供2015年12月20日由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村级将农委拨付给村民每宅抗震节能补助款2万元,全部拨付给建房户(50宅,每宅2万,合计1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付给施工单位,村级将款项补给建房户),造成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欠福天利宏公司公司委托人王化铁工程款100万元,施工单位多次找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收取工程款,村级无能力付此款项,……同意此项抗震节能补助款给施工方。”
证据四: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提供2016年12月29日银收字第3号记账凭证、2016年12月9日汤河口镇村级财务服务中心拨款凭证、2016年12月9日北京农商银行100万元抗震节能补助款转账支票,证明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9日收到上级拨付100万元抗震节能补助款。
证据五: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提供2016年12月29日银收字第4号记账凭证、2016年12月保温款(即抗震节能补助款)100万元支出凭单及其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6年12月1日,福天利宏公司公司第二分公司为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开具的10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将上述接收的100万元抗震节能补助款转账给福天利宏公司。经查,福天利宏公司认可其实际施工抗震节能工程的宅院数量为50个,亦认可已收到上述100万元抗震节能补助款。
证据六: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汤河口镇2013年度怀柔区农民住宅抗震节能新建翻建奖励资金兑现名单以及与汤河口镇人民政府城建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证明抗震节能补助款实际按照每宅补助2万元,共计50宅对应100万元已经拨付给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集体组织。
证据七:法院依职权与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村会计、村书记、村主任谈话笔录以及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提供2014年建房明细(预算表),证明工程价款组成和实际收支情况。
综上,法院认定福天利宏公司实际施工50宅抗震节能工程,每宅2万元,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已经于2016年12月将合计100万元抗震节能补助款拨付给福天利宏公司,故法院对于证据一、二、三中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尚欠福天利宏公司抗震节能补助款100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
2、关于抗震节能工程是否包含于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书的施工范围问题。
福天利宏公司认为抗震节能补助工程应属于建房合同施工范围外增项,应单独计价并拨付给福天利宏公司。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认为抗震节能补助工程应属于建房合同施工范围内。关于证据三的事实认定,法院结合证据一、二以及福天利宏公司陈述与证据七的对比可知,福天利宏公司、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在签订汤河口镇大蒲池沟村建房合同书至2015年12月20日村委会出具证明前这段时间,双方均认为每宅建房工程价款由搬迁补助款(按家庭人口计数,每人补助2.3万元)、抗震节能补助款(按户数计数,每户补助2万元)和村民自筹部分共计三部分组成,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亦实际按照上述计算标准收取村民自筹部分工程价款,对每宅而言,在相关部门通过村集体拨付给村民的搬迁补助款和抗震节能补助款两项之和超过工程总造价时,村民不仅无需交纳自筹部分工程价款,且福天利宏公司还需从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给付福天利宏公司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多收的部分,而事实上,福天利宏公司亦将多收的工程价款51.027万元返还给上述村民。上述事实与证据三中“村级将抗震节能补助款补给建房户,造成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欠福天利宏公司公司委托人王化铁工程款100万元……经村两委会开会讨论研究,同意此项抗震节能补助款给施工方”的表述和证据七中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提供的2014年建房明细(预算表)相互佐证,证据一、二、七以及福天利宏公司关于退还多收工程价款的陈述形成证据链,在双方所签建房合同书未明确抗震节能工程是否包含在合同工程范围内的情况下,可以证明抗震节能补助款是建房工程总造价的组成部分,抗震节能工程应属于建房合同施工范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福天利宏公司与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签订《汤河口镇大蒲池沟村建房合同书》,约定福天利宏公司承建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大蒲池沟村泥石流易发区原址搬迁工程项目,约定房屋每平方米造价为1500元,包括院墙、月台,新村建设的外墙保温款(即抗震节能补助款),村委会全部拨付给施工单位,外墙保温按农委外墙保温技术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为弥补新村造价过低问题,后期村内自来水、污水、道路等建设工程均由原承建单位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福天利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宅院内房屋(含抗震节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基础设施及其他引水工程项目的施工。庭审中,福天利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支付福天利宏公司抗震节能补助款100万元;2、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给付福天利宏公司抗震节能补助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万为基数计算)。福天利宏公司、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对于建房合同工程总价款中是否包含抗震节能工程有争议,但根据上述论证,可知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在实施收缴村民自筹建房款及福天利宏公司退还村民多收部分工程价款时,均用实际行为印证了抗震节能补助款系工程总价款的组成部分这一事实。由于双方对抗震节能补助款的计数单位的认识与实际计数单位和总数存在偏差,导致福天利宏公司多退还村民工程价款,故法院认定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尚欠福天利宏公司工程价款包括房屋(含抗震节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中代缴的村民自筹部分、建房预算与合同约定工程单价的差额、其他引水工程项目和水泵款、电缆款、截门、龙头及税金款共计三部分。
具体数额为:房屋(含抗震节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总造价为6 467 175元,基础设施工程总造价为4 079 412元,其他引水工程项目和水泵款、电缆款、截门、龙头及税金款共计 214 090.28元。上述工程总造价共计10 760 677.28元。完工后,福天利宏公司、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5日和同年12月20日就相关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16日拨付给福天利宏公司搬迁补助款377.2万元和基础设施工程价款300万元,共计677.2万元;于2016年1月11日,拨付给福天利宏公司基础设施工程价款110万元;于2016年12月,拨付给福天利宏公司农村建设工程款100万元(载明用途保温款);2019年9月,拨付给福天利宏公司农民搬迁工程款9.6万元,以上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共计向福天利宏公司拨付涉案工程价款8 968 000元,加上代缴村民自筹部分工程价款为1 425 250元,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已经向福天利宏公司给付涉案工程价款共计10
393 250元,加上福天利宏公司向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返还的工程价款51.027万元,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尚欠福天利宏公司工程价款共计877 697.28元。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福天利宏公司虽向该院提供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结算证明,但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该结算证明中欠付项目性质、数额与事实不符,该院认定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拖欠福天利宏公司工程价款项目包括房屋(含抗震节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中代缴的村民自筹部分、建房预算与合同约定工程单价的差额、其他引水工程项目和水泵款、电缆款、截门、龙头及税金款共计三部分,不包含抗震节能补助款,故该院对于福天利宏公司要求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给付抗震节能补助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对于福天利宏公司主张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给付抗震节能补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福天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北京福天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福天利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一是汤河口镇大蒲地沟村建房合同书,证明基础设施费、外墙保温款均应当独立于建房工程款单独结算;二是汤河口镇大蒲地沟村2014年山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及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农民搬迁基础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外墙保温款应当与基础设施费一致,独立于双方约定的建房总造(1500元每平米)之外;三是2016年1月7日大蒲地沟村全体干部会议记录,证明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明知因其将农为保温款当做给农户的补助,折抵了村委会承诺的每户2万元的工程款,导致村委出现少支付福天利宏公司工程款一事;四是 2018年1月9日大蒲地沟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明知2014年各建房户翻建房屋时,每4建房12.5万元的建房工程款中的补助2万是由村委会按照每户2万元的标准补助各建房户的事实;五是赵兴林、李明宝、陈淑环证言,证明2014建房明细预算表,所谓的每4间房12.5万元中不包括农委抗震节能款2万元,且认可将抗震节能补助款当做村民补助,折抵了建房户的房款,导致村委欠福天利宏公司100万元工程款,而给福天利宏公司打了欠条的事实。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对以上证据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大蒲池沟村委会是否欠福天利宏公司抗震节能补助款100万元。
对此,一审法院在查明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价款的组成、合同价款的支付等事实基础上,认定本案系由于双方对抗震节能补助款的计数单位的认识与实际计数单位和总数存在偏差,导致福天利宏公司曾多退还村民工程价款,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尚欠福天利宏公司的工程价款包括房屋(含抗震节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中代缴的村民自筹部分、建房预算与合同约定工程单价的差额、其他引水工程项目和水泵款、电缆款、截门、龙头及税金款共计三部分,一审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审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0 760 677.28元,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已向福天利宏公司给付涉案工程价款共为10
393 250元,加上福天利宏公司向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返还的工程价款51.027万元,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尚欠福天利宏公司工程价款共计877 697.28元。福天利宏公司辩称100万元抗震节能补助款应在建房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外,该主张缺乏依据,也不符合法院通过调查取证所查明的实际情况。故福天利宏公司在本案中单独主张大蒲池沟村委会给付其100万元抗震节能补助款,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就工程欠款问题,福天利宏公司可与大蒲池沟村委会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北京福天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 720元,由北京福天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审 判 员 周艳雯
审 判 员 何灵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高玉珠
书 记 员 任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