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6民初7400号
原告:北京福天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东关二区14号楼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增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周,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大蒲池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宗军,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福天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天利宏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天利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周,被告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村主任王宗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天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抗震节能补助款100万元(50个宅院,一共是100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抗震节能补助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万为基数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承建被告农民搬迁基础建设工程项目,原告经招投标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工程内容为,村内各家房后挡墙、村边挡墙、坝体砌筑、各户地坪、基础墙体、月台基础、围墙基础加高、各户给水、排水检查井砌筑及相关零星管线阀门安装,村内室外排水管网等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原告包工包料,总工程造价3 700 353.45元,且原、被告还约定,村民的房屋即新农村建设也由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施工,并按期完工,完工后,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及政府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外,被告还欠原告188万元工程价款未支付,后于2015年10月5日及2015年12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辩称,抗震节能补助款包括门窗、保温、组合柱,标准是每宅补2万元,一宅多户的按照农委要求按一宅计数获得补助,不存在原告施工74户合计148万元的情况。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第6条约定,外墙保温按农委外墙保温技术要求保质保量完成。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0日村委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在村委会出具此证明一年后,我方于2016年12月29日从村级财务服务中心收到50宅抗震节能补助款合计100万元财政拨款,同日我方将100万元保温款(即抗震节能补助款)拨付给原告。据此,我方已经足额给付原告保温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抗震节能补助款以及欠付数额问题。
证据一:原告提供2015年10月5日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因抗震节能补助款……没有全部到位,共欠原告公司王化铁88万元。”
证据二:原告提供针对2015年10月5日被告出具证明的说明一份,内容为“节能补助款:24户,2万元/户,合款48万元”,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应按照74户,每户2万元标准给付原告抗震节能补助款差额48万元。
证据三:原告提供2015年12月20日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村级将农委拨付给村民每宅抗震节能补助款2万元,全部拨付给建房户(50宅,每宅2万,合计1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付给施工单位,村级将款项补给建房户),造成被告欠原告公司委托人王化铁工程款100万元,施工单位多次找被告收取工程款,村级无能力付此款项,……同意此项抗震节能补助款给施工方。”
证据四:被告提供2016年12月29日银收字第3号记账凭证、2016年12月9日汤河口镇村级财务服务中心拨款凭证、2016年12月9日北京农商银行100万元抗震节能补助款转账支票,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收到上级拨付100万元抗震节能补助款。
证据五:被告提供2016年12月29日银收字第4号记账凭证、2016年12月保温款(即抗震节能补助款)100万元支出凭单及其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6年12月1日,原告公司第二分公司为被告开具的10张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将上述接收的100万元抗震节能补助款转账给原告。经查,原告认可其实际施工抗震节能工程的宅院数量为50个,亦认可已收到上述100万元抗震节能补助款。
证据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汤河口镇2013年度怀柔区农民住宅抗震节能新建翻建奖励资金兑现名单以及与汤河口镇人民政府城建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证明抗震节能补助款实际按照每宅补助2万元,共计50宅对应100万元已经拨付给被告集体组织。
证据七:本院依职权与被告村会计、村书记、村主任谈话笔录以及被告提供2014年建房明细(预算表),证明工程价款组成和实际收支情况。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施工50宅抗震节能工程,每宅2万元,被告已经于2016年12月将合计100万元抗震节能补助款拨付给原告,故本院对于证据一、二、三中被告尚欠原告抗震节能补助款100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
2、关于抗震节能工程是否包含于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书的施工范围问题。
原告认为抗震节能补助工程应属于建房合同施工范围外增项,应单独计价并拨付给原告。被告认为抗震节能补助工程应属于建房合同施工范围内。关于证据三的事实认定,本院结合证据一、二以及原告陈述与证据七的对比可知,原、被告在签订汤河口镇大蒲池沟村建房合同书至2015年12月20日村委会出具证明前这段时间,双方均认为每宅建房工程价款由搬迁补助款(按家庭人口计数,每人补助2.3万元)、抗震节能补助款(按户数计数,每户补助2万元)和村民自筹部分共计三部分组成,被告亦实际按照上述计算标准收取村民自筹部分工程价款,对每宅而言,在相关部门通过村集体拨付给村民的搬迁补助款和抗震节能补助款两项之和超过工程总造价时,村民不仅无需交纳自筹部分工程价款,且原告还需从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多收的部分,而事实上,原告亦将多收的工程价款51.027万元返还给上述村民。上述事实与证据三中“村级将抗震节能补助款补给建房户,造成被告欠原告公司委托人王化铁工程款100万元……经村两委会开会讨论研究,同意此项抗震节能补助款给施工方”的表述和证据七中被告提供的2014年建房明细(预算表)相互佐证,证据一、二、七以及原告关于退还多收工程价款的陈述形成证据链,在双方所签建房合同书未明确抗震节能工程是否包含在合同工程范围内的情况下,可以证明抗震节能补助款是建房工程总造价的组成部分,抗震节能工程应属于建房合同施工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汤河口镇大蒲池沟村建房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大蒲池沟村泥石流易发区原址搬迁工程项目,约定房屋每平方米造价为1500元,包括院墙、月台,新村建设的外墙保温款(即抗震节能补助款),村委会全部拨付给施工单位,外墙保温按农委外墙保温技术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为弥补新村造价过低问题,后期村内自来水、污水、道路等建设工程均由原承建单位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宅院内房屋(含抗震节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基础设施及其他引水工程项目的施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抗震节能补助款100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抗震节能补助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万为基数计算)。原、被告对于建房合同工程总价款中是否包含抗震节能工程有争议,但根据上述论证,可知被告在实施收缴村民自筹建房款及原告退还村民多收部分工程价款时,均用实际行为印证了抗震节能补助款系工程总价款的组成部分这一事实。由于双方对抗震节能补助款的计数单位的认识与实际计数单位和总数存在偏差,导致原告多退还村民工程价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包括房屋(含抗震节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中代缴的村民自筹部分、建房预算与合同约定工程单价的差额、其他引水工程项目和水泵款、电缆款、截门、龙头及税金款共计三部分。
具体数额为:房屋(含抗震节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总造价为6 467 175元,基础设施工程总造价为4 079 412元,其他引水工程项目和水泵款、电缆款、截门、龙头及税金款共计214
090.28元。上述工程总造价共计10 760 677.28元。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和同年12月20日就相关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拨付给原告搬迁补助款377.2万元和基础设施工程价款300万元,共计677.2万元;于2016年1月11日,拨付给原告基础设施工程价款110万元;于2016年12月,拨付给原告农村建设工程款100万元(载明用途保温款);2019年9月,拨付给原告农民搬迁工程款9.6万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拨付涉案工程价款8 968 000元,加上代缴村民自筹部分工程价款为1 425 25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涉案工程价款共计10 393 250元,加上原告向被告返还的工程价款51.027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共计877 697.28元。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结算证明中欠付项目性质、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价款项目包括房屋(含抗震节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中代缴的村民自筹部分、建房预算与合同约定工程单价的差额、其他引水工程项目和水泵款、电缆款、截门、龙头及税金款共计三部分,不包含抗震节能补助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抗震节能补助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抗震节能补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福天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北京福天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柏成
书 记 员 朱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