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3399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福天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东关二区14号楼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增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武茂,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大蒲池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宗军,村主任。
再审申请人北京福天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天利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3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天利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抗震节能工程不包含于建房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系施工范围外的增项,应单独计价。1. 根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汤河口镇大蒲池沟村建房合同书》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可以看出,工程款包括两部分:村民自筹款、村民政策补助款。村民政策补助款为按家庭人口计数,每人补助2.3万元的搬迁补助款。如果第五条中的村民政策补助款包括外墙保温款,那么就没有必要在第六条中另行约定外墙保温款,村委会全部拨付给施工单位了。2.被申请人应按《汤河口镇大蒲池沟村建房合同书》将外墙保温款拨给再审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将外墙保温款都给建房户用于支付村民自筹款,所以出现100万元外墙保温款的资金缺口。因此,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出具《证明》,当时的书记李明宝、村主任赵兴林均认可外墙保温工程不包含于建房施工合同范围。(二)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的100万元,系作为村民自筹款支付的建房工程款,100万元的外墙保温款并未支付。(三)法院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记账凭证,认为“再审申请人认可实际施工的抗震节能的宅院数量为50个,亦认可收到上述100万元抗震节能补助款。”实际上,该100万元系作为村民自筹款支付。如果法院认定该100万元为抗震节能补助款,那么,被申请人仍欠付再审申请人村民自筹款100万元、24户外墙保温款48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大蒲池沟村委会是否欠福天利宏公司抗震节能补助款100万元。对此,法院在查明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价款的组成、合同价款的支付等事实基础上,认定本案系由于双方对抗震节能补助款的计数单位的认识与实际计数单位和总数存在偏差,导致福天利宏公司曾多退还村民工程价款,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尚欠福天利宏公司的工程价款包括房屋(含抗震节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中代缴的村民自筹部分、建房预算与合同约定工程单价的差额、其他引水工程项目和水泵款、电缆款、截门、龙头及税金款共计三部分。在此基础上,法院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0 760 677.28元,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已向福天利宏公司给付涉案工程价款共为10
393 250元,加上福天利宏公司向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返还的工程价款51.027万元,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尚欠福天利宏公司工程价款共计877 697.28元。福天利宏公司称100万元抗震节能补助款应在建房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外,该主张缺乏依据,也不符合法院通过调查取证所查明的实际情况。故福天利宏公司在本案中单独主张大蒲池沟村委会给付其100万元抗震节能补助款,两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就工程欠款问题,福天利宏公司可与大蒲池沟村委会另行解决。
综上,福天利宏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福天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