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30270号
原告:**,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富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2号楼(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富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670元;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足额为原告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04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损失的赔偿金50000元以及2004年2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0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2月入职被告富丰公司工作担任电工岗位,双方先后签订了3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6月30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受到被告的欺骗下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调入被告富丰公司的时间为2004年2月,市政工龄为16年5个月(2004年2月-2020年6月)。此外经原告查询,被告在2004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富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也签订了解除协议,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补偿。针对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被告已经为原告交纳了2010年之后的所有的社保,2010年之前的社保是因为原告是农业户口,法律不强制缴纳。双方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第六条有约定:“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内容,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的任何劳动争议。”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04年2月入职富丰公司,担任电工,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富丰公司(甲方)和**(乙方)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现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自2020年6月3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甲方同意在乙方妥善办理所有离职手续后支付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柒万肆仟捌佰叁拾伍元零玖分,扣除乙方尚欠甲方款项人民币零元,甲方将实际支付乙方人民币柒万肆仟捌佰叁拾伍元零玖分。自本协议签订1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补偿金50%,自签订协议30日内(即7月1日至7月30日)内腾退甲方提供的宿舍,经相关人员认定搬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清补偿金剩余50%,如未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腾退甲方提供的宿舍,自7月31日起每日收取100元房租,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补偿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以上结算后,该员工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及经济纠纷。3.甲方为乙方缴纳五险至2020年7月。4.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乙方办理完毕工作移交手续后,甲方根据乙方需要,为乙方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乙方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5.乙方应为所掌握的甲方之任何商业秘密(包括本协议内容)进行保密,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6.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内容,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7.此协议书一式两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落款处有富丰公司**及**签字。
**主***公司欺骗其签订上述解除协议,称当时口头协商将社会保险补上,富丰公司说如其不签订该解除协议,而富丰公司不认可其工作年限的话,则其不能主张其他事项,其为了拿到解除协议中工作年限的证明才签订的该协议,并没有仔细看协议内容,对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不是很清楚。富丰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该解除协议,且约定了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表示收到了上述解除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额。
另查,2020年6月2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富丰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670元;2.2004年2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96595.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384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受到富丰公司欺骗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但是其未就此举证,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因该解除协议约定“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内容,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且**已经收到了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额,故**要求富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赔偿2004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损失的赔偿金50000元以及2004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要求富丰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