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富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6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2号楼(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3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富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富丰公司未足额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期间。案涉《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系因我受富丰公司欺骗而签订,应予撤销。即便该协议有效,其中关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的条款和表述亦不应成为解除协议的组成内容。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富丰公司向我支付的74835.09元款项中并不包含未缴社会保险的赔偿金,我仍有权主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富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富丰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670元;2.判令富丰公司依法足额为**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3.判令富丰公司赔偿2004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损失的赔偿金50000元以及2004年2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富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于2004年2月入职富丰公司,担任电工,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富丰公司(甲方)和**(乙方)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现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自2020年6月3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甲方同意在乙方妥善办理所有离职手续后支付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柒万肆仟捌佰叁拾伍元零玖分,扣除乙方尚欠甲方款项人民币零元,甲方将实际支付乙方人民币柒万肆仟捌佰叁拾伍元零玖分。自本协议签订1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补偿金50%,自签订协议30日内(即7月1日至7月30日)内腾退甲方提供的宿舍,经相关人员认定搬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清补偿金剩余50%,如未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腾退甲方提供的宿舍,自7月31日起每日收取100元房租,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补偿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以上结算后,该员工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及经济纠纷。3.甲方为乙方缴纳五险至2020年7月。4.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乙方办理完毕工作移交手续后,甲方根据乙方需要,为乙方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乙方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5.乙方应为所掌握的甲方之任何商业秘密(包括本协议内容)进行保密,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6.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内容,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7.此协议书一式两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落款处有富丰公司**及**签字。 **主***公司欺骗其签订上述解除协议,称当时口头协商将社会保险补上,富丰公司说如其不签订该解除协议,而富丰公司不认可其工作年限的话,则其不能主张其他事项,其为了拿到解除协议中工作年限的证明才签订的该协议,并没有仔细看协议内容,对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不是很清楚。富丰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该解除协议,且约定了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表示收到了上述解除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额。 另查,2020年6月2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富丰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670元;2.2004年2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96595.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384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受到富丰公司欺骗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但是其未就此举证,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因该解除协议约定“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内容,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且**已经收到了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额,故**要求富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赔偿2004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损失的赔偿金50000元以及2004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0000元,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要求富丰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其上明确约定“甲方同意在乙方妥善办理所有离职手续后支付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柒万肆仟捌佰叁拾伍元零玖分”“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内容,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已经收到了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额。经审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一审法院驳回**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请,并无不当。**要求富丰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亦无不妥。**上述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及法律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 静